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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醉駕車之相關規定及立法沿革

第二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法律性質

第一節 酒醉駕車之相關規定及立法沿革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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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法律性質

根據交通部統計處 96 年 6 月 6 日公布之「酒醉駕車交通事故及刑案人數分 析」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來(93 年至 96 年 1-3 月)A1 類1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酒醉(後)駕駛失控」件數於 93 年及 94 年皆排名第二,95 年則躍居首 位,且肇事駕駛人酒測結果,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超過 0.55 毫克」件數最多,

而近三年來在警察機關加強施以酒測及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 0.55 毫克之駕駛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85 條之 3 移送法辦件數亦呈 逐年上升之勢14。在立法機關屢次修法提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醉駕車 之裁罰規定,甚至於 88 年 4 月間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入罪化的同時,卻未見因 飲酒駕車所造成的交通傷亡事故有明顯下降之趨勢,以致於在 96 年 12 月間再次 修法提高罰金刑的上限由現行法 3 萬元增加 3 倍至 15 萬元,並研議降低酒測值 標準由現行呼氣每公升 0.25 毫克降至 0.15 毫克即得處以行政秩序罰 15,參以歷 次修法均以「遏阻違規」作為提高處罰標準之理由,顯然未能達到抑制酒後駕車、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修法實益似僅見於增加國庫收入而已!本章即先探 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酒後駕車之立法規定及其沿革,介紹現行實務檢測酒 精濃度的方法,並探討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相關授權規範及其性質等問 題。

第一節 酒醉駕車之相關規定及立法沿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57 年制定施行時,即已將酒醉駕車明列為裁罰 對象,嗣後鑑於國人酒後駕車所造成之交通傷亡事故與日俱增,不僅數次修法提 高罰則規定,更於 90 年 1 月 17 日增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即

13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 項笫 7 款,交通事故分類如下:1、A1 類:造成人員當場 或 24 小時內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2、A2 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 24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3、

A3 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14 交通部統計處,〈酒醉駕車交通事故及刑案人數分析〉,2007 年 6 月 6 日。資料來源:中華民 國交通部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

15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8600016250 號令修正公 布)

9000007500 號令增訂公 布)

0950087685 號令發布定 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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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

雖然在 57 年 2 月 5 日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即已將「酒醉駕車」明定為 行政違序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同年 4 月 5 日訂定發布,惟駕駛人到達 何種程度方屬「酒醉」而得依前開道路交通法規加以裁處,其標準卻迄至 79 年 12 月 15 日始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明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為準,並迄至 95 年 6 月 30 日始修訂 為現行條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增訂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基準,惟執勤警員得強制將肇事之汽車駕駛人移 往受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於 90 年 1 月間即以

「為求採證」為由而制定施行 21,足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在酒醉駕車案件中 的重要性,而此亦為科學檢測技術愈趨精進之發展結果。究竟酒測值係何意?其 與駕駛能力的關係為何?在法律上的意義又為何?而現行檢測方法、程序如何,

即有探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