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所干預的憲法基本權

第三節 身體不受傷害權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於抽血或採集血液時其為無意識狀態,故應無違 反其自由意願之問題。此外,如係受測者並未昏迷,惟因受傷送醫而在受測者明 確表示拒絕之情況下仍採集其自然流出之血液,是否違反人身自由權。就此而 言,血液既已排出體外,應無侵犯其人身自由權之疑慮,惟可能涉及有無不自證 己罪之問題(詳參本文第三章第五節)。

第三節 身體不受傷害權

第一項 身體不受傷害權的意義及保障範圍

按「身體不受傷害權」(Recht auf körperliche Unversehrtheit)的用語,係源 自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162,亦有譯為「身體不受侵犯權」,屬於憲法意義下

「身體權」的一環163。而在國際規範中涉及身體權的保障者,例如世界人權宣 言第 3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164

162 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句規定:「任何人均有生命與身體不受傷害權」。

,第 5 條規定:「任 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又如歐洲人權公 約第 3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

因此,所謂「身體不受傷害權」,旨在確保人身體之完整性(körperliche Integrität des Menschen),包括外在之形體與內在之器官、組織。從人的物質(肉體)層 面而言,是指每個人有權主張其作為人生命之物理、生物基礎之肉體與健康應不 受傷害;從人的精神層面而言,是指人在心理、精神、靈魂上,對其身體完整性 有不受外在操控(externe Unverfügbarkeit)之主體地位,此種身體自主性屬人格 權中自我型塑表現形式(Erscheinungsform menschlicher Persönlichkeit),其應不 受傷害,因此,若該項自我操控權喪失或遭侵害,無疑侵害人性尊嚴之生物基礎,

163 按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泛指身體的自主性與完整性,其內涵至少應包括:身體行動的人 身自由、身體健康的健康權以及身體不受傷害權。參李震山,〈身體不受傷害權〉,2004.01,頁 3;

惟亦有論者直接將「身體權」界定為「人身不受傷害權」,亦即「以自然人內外部之肉體組織為 標的而享有之權利」,具體而言,係保持人之軀體、四肢完全或潔淨、不受他人妨害、任意使用 或侵害為內容之權利。參林吉鶴,《指紋證據與指紋權利之研究》,1980.06,頁 249。

164 原文為:”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e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及限制人之本質發展中人的人格外在形象,此除涉及人的存在外,進而涉及自 決及自我負責的自治內涵165。是以,對於身體不受傷害權的保護範圍,並不僅 止於健康的保護而已,其他侵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亦包括在內,例如:髮式的變 更、血液的抽取,甚至對受拘禁而絕食者,將人工營養強加於身體的強制措施,

亦屬之166

第二項 我國憲法關於身體不受傷害權的保障

我國憲法不若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設有「身體不受傷害權」的保障明文,

然而憲法未明定的權利,並非必然即可導出不受憲法保障的結論,而應視權利性 質加以區別。亦即憲法未明定之權利,在性質上可分為二:其一是具自然權性質,

先於國家普遍存在之固有權,不待憲法規定,作為人即應享有,而國家即有義務 予以保障者,如人性尊嚴、生命權屬之;其二,是因人類社會、國家之發展所生 新興基本權利,例如:知的權利、環境權、資訊自決權等167

而根據我國大法官歷來的解釋,曾採取下列方式以達到保障憲法未列舉權利 的目的:㈠利用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依各該自由權利保障範圍之論述,推衍出 相關自由,亦即縱非憲法所明示,仍將其視為「既有」的列舉權利,例如:釋字 第 364、380、450、462、514 號等解釋;㈡以基本國策的規定,作為保障憲法未 列舉權利之依據,例如釋字第 372 號解釋;㈢以憲法第 22 條之人權保障概括條 款作為依據,例如釋字第 242、399 號解釋;㈣在解釋中直接指出某項憲法未明 定權利應予保障,例如釋字第 293、443(隱私權)、362(結婚自由權利)號解釋

168

165 李震山,〈身體不受傷害權〉,2004.01,頁 7。

。 上開解釋方法交互運用,固可使人權保障堅實而無漏洞,然而在解釋上應先斟酌 該憲法未明定權利是否屬固有的,若為肯定,則可援引普世的人權理論及國際人 權規範為論據;若為否定則再審酌是否可自列舉權利中推衍而出,如無法得出,

166 Theodor Maunz、Reinhold Zipplius 合著,陳敏、蔡志方譯,《德國憲法學》,1985.06,頁 131。

167 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身體不受傷害權〉,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2000.02,頁 171。

168 李震山,〈論憲法未列舉之自由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評析〉,2002.09,頁 356-35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再自憲法第 22 條尋其立論依據169

因此,關於人民有無「身體不受傷害」的基本權利,多數見解咸認人民是國 家的組成要素,先於國家而存在,故身體不受傷害權乃先驗、固有、普遍的權 利

,以架構完整的基本權利保障體系,達到保障 人權的最終目的。

170,非因國家意志所創設,本不待明文規定即需予以保障,否則國家存在的正 當性將受質疑。惟基於實證主義的思考,有認為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 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作為身體不受傷害權的保障依據最為適當,且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372 號解釋亦明揭:「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人身安全固不等同於身體不受傷害權,惟透過解釋 方法可將人身安全與人身體完整性的身體不受傷害權,融入人身安全的內涵中予 以保障171;然亦有認為身體不受傷害權乃維持人格尊嚴與發展所不可或缺的一般 人格權,而屬於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的範圍172。雖立論有所不同,惟至少以 憲法作為身體不受傷害權的上位依據,顯無問題。至於限制人身體不受傷害權,

則應以不侵害生命權、人性尊嚴及身體不受傷害權的本質內容(Wesensgehalt)

為底限,蓋生命權是人性尊嚴的生命基礎,身體是人性尊嚴的物理基礎,人性尊 嚴應植基於人之物理、生理存在173,方有實現之可能。

第三項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與身體不受傷害權的關係

169 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身體不受傷害權〉,2000.02,頁 175。

170 李震山,〈論憲法未列舉之自由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評析〉,2002.09,頁 359-360;朱富美,《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以人身為主》,2003.06,頁 81。

171 雖然該條中僅明文「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惟同條並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 位之實質平等」,故從整個條文的邏輯、結構與體系上觀察,既是強調兩性平等,在解釋上自不 得引用「列舉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排斥男性的人身安全保障。亦即,應是每個人的「人身 安全」皆需保障。參李震山,〈身體不受傷害權〉,2004.01,頁 8。

172 簡旭成,〈體液證據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1999.08,頁 70;惟有認為該權利係不待規定而 自明,因此雖未由憲法明文規定,但已是人皆明知的固有權利,若需由憲法第 22 條保護,亦屬 事後確認性質,而非接納新權利,故其權利性質屬於「半真正之未列舉權」。參李震山,〈論憲法 未列舉之自由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評析〉,2002.09,頁 359-360;此外,亦有 從人性尊嚴的角度出發,而認為根本不需從憲法第 22 條推衍此項權利,而為人民所自然享有者。

參朱富美,《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以人身為主》,2003.06,頁 81。

173 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身體不受傷害權〉,2000.02,頁 177-17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保持身體的完整不受侵犯的權利,既係人性尊嚴賴以實現的物理基礎,論者 即將其內涵細分為四:㈠人體必須處於得以繼續繁衍生命的狀態,即有「免於被 迫不生育之自由」;㈡人體必須保留在客觀健康狀況,即有「身體健康免遭傷害 之自由」;㈢人體必須處於不受疼痛之狀態,即有「免於疼痛之自由」;㈣人體必 須處於身體外觀不受傷害狀態,即有「免於毀形之自由」174。而為了特定目的,

尤其於偵辦刑案時常為取得鑑定證物,而需採取關係人的體液、毛髮,例如血液、

唾液、尿液、頭髮等身體物質(Köpermaterial),此皆涉及身體完整性及自決權,

因而權力之發動需有明確法律授權依據175。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對於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檢測的汽車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之措施,雖然在醫 學上被認為其侵害身體不受傷害的程度極為輕微,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大 部分的人均不會因抽血行為而有任何危險、外傷或痛苦 176,但顯已侵及受檢測人 身體之完整免受傷害的權利。此外,雖原則上單純的抽血行為並不影響受測人的 健康,但仍不能排除因抽血導致感染或受測人本身體質不適宜抽血之可能 177,因 此,仍須考量比例原則加以檢驗該措施之適法妥當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 即認為即使採取體液有法律依據,符合基本權法律保留原則,但在憲法人身不受 侵犯之基本權要求之下,也應考量到執行的人身侵犯手術與犯罪事實重大性之間 應處於適當之關係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