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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所干預的憲法基本權

第四節 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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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身體的完整不受侵犯的權利,既係人性尊嚴賴以實現的物理基礎,論者 即將其內涵細分為四:㈠人體必須處於得以繼續繁衍生命的狀態,即有「免於被 迫不生育之自由」;㈡人體必須保留在客觀健康狀況,即有「身體健康免遭傷害 之自由」;㈢人體必須處於不受疼痛之狀態,即有「免於疼痛之自由」;㈣人體必 須處於身體外觀不受傷害狀態,即有「免於毀形之自由」174。而為了特定目的,

尤其於偵辦刑案時常為取得鑑定證物,而需採取關係人的體液、毛髮,例如血液、

唾液、尿液、頭髮等身體物質(Köpermaterial),此皆涉及身體完整性及自決權,

因而權力之發動需有明確法律授權依據175。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對於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檢測的汽車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之措施,雖然在醫 學上被認為其侵害身體不受傷害的程度極為輕微,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大 部分的人均不會因抽血行為而有任何危險、外傷或痛苦 176,但顯已侵及受檢測人 身體之完整免受傷害的權利。此外,雖原則上單純的抽血行為並不影響受測人的 健康,但仍不能排除因抽血導致感染或受測人本身體質不適宜抽血之可能 177,因 此,仍須考量比例原則加以檢驗該措施之適法妥當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 即認為即使採取體液有法律依據,符合基本權法律保留原則,但在憲法人身不受 侵犯之基本權要求之下,也應考量到執行的人身侵犯手術與犯罪事實重大性之間 應處於適當之關係178

第四節 隱私權

174 Dieter Dürig , in:Maunz/ Dürig, Kommentar, GG, Art.2 , Abs.II, Rn.29-48.轉引自李震山,〈身體 不受傷害權〉,2004.01,頁 7,註 13。

175 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身體不受傷害權〉,2000.02,頁 195。

176 〔Blood-alcohol〕tests are for most people the procedure involves virtually no risk, trauma, or pain.384 U.S. 757.at 771.轉引自陳筱屏,《對被告之侵犯性身體檢查》,2006.07,頁 18。

177 陳筱屏,《對被告之侵犯性身體檢查》,2006.07,頁 19。

178 該案之事實乃係被告因違反股份有限公司法而被起訴,在審判程序中,區法院法官命被告接 受醫學檢查,以確定其有無責任能力。法醫為進一步確認,認為有必要作血液檢驗及腦髓、脊髓 液體抽驗,而檢驗方法須以一根長針管刺入腰部脊髓(腰部穿刺術)或顱骨與最上端頸椎之間的 頸脊髓(枕骨穿刺術)的椎骨中,因被告拒絕實施這種檢驗,因此區法院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81 條 a 的規定,命慕尼黑大學神經專科醫院進行該檢驗,被告不服而提起憲法訴願,經地方法 院以無理由駁回該訴願後經上訴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本件憲法訴願因人身不可侵犯之基本權受侵 害(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而判決憲法訴願有理由。該判決之中譯文詳參吳從周譯,〈關於「人 身不受侵犯之基本權要求」之判決(體液抽驗案)〉,1991.12,頁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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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隱私權的概念及保障範圍

按「隱私權」的概念,一般咸認係緣起於 1879 年一位美國知名法官Thomas Cooley在其所著之「侵權行為法論」(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一書中所 提及「不受干擾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包括「生活的權利」(right to life)及「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內容為個人對其自身事 務公開揭露的決定權利,其所保障的是個人的「思想、情緒和感受」(thoughts, emotions, and sensations),或是「不可侵犯的人格」(inviolate personality)179。 惟當時並未有較為深入明確的討論,迄至 1890 年Samuel D. Warren及Louis D.

Brandies二人在哈佛法學論叢(Harvard Law Review)中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始將「隱私權」一詞正式作為法律概念而提出 180。然而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很早即以其聯邦憲法第四增修條文對搜索扣押的限制、增修條文第 五條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建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個人隱私的保護。

自 1886 年Boy v. U.S.案中,建立了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供作審判依 據的「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以來,經由 1914 年Weeks v. U.S.案、1920 年Sliverhrone Lumber Co. v. U.S.案的確認,1939 年Nardone v. U.S.案中的「毒樹 果實(a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論」,均強調違反搜索扣押構成人民隱私權 的嚴重侵犯,並認為隱私權是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保護的重要利益。迄至 1967 年Katzs v. U.S.案,以「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原則181將對搜索扣押的限制擴及到通訊方面,使非屬有形物品的通話也受憲法 的保障182

179 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1998.07,頁 13。

,有認為該案的意義即在於從個人對其私密生活的合理隱私期待重新

180 朱柏松,〈個人資料保護之研究(上)-近代隱私權概念之形成及發展〉,1984.04,頁 81。

181 對於「合理隱私期待」在 Katz v. U.S.案中的理解方式,通常以該案 Harlan 大法官所提出的協 同意見書之見解為詮釋上的主要標準,亦即其主張聯邦憲法第四增補條文所保護的「合理隱私期 待」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①主觀上,人們必須展現真實的隱私期待;②客觀上,該真實的(主 觀的)隱私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合理」的。詳參謝 咏庭,《合理隱私期待與搜索概念》2004.07,, 頁 21。

182 陳筱屏,《對被告侵犯性的檢查身體》,2006.07,頁 20;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1998.07,

頁 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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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搜索」定義183

而從「隱私權」(Privacy)和「私人的」(Private)二者在字源上的關係,

不難發覺「隱私」的要求是對私人領域的承認和尊重,與公共領域相對,私人領 域是與公共無涉,保留給個人,並由個人做決定的領域。也正因為隱私權的概念 範圍過於廣泛,論者即提出不同之理論基礎加以闡述隱私權的核心內涵

184,包

括:㈠獨處權理論:本理論係最早被提出以作為隱私權實質意義的學說,其認為 所謂隱私權即是「使個人能保留並享有其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究其實 質,即係為求保障個人獨立狀態不受侵擾之權利185

前三種理論基本上係依循公私領域二元區分方式,劃分出一塊一般性、不允 許國家或其他私人介入的領域,而以「個人得以獨處不被侵擾的領域」、「應可 自治的親密領域」或「一般人格權」稱之,致使隱私權仍然帶有濃厚的概括規定 或補充規定的色彩,至於第四種「資訊保留理論」則顯然將隱私權視為個別基本 權利的一種,而與前開三種理論截然不同

;㈡親密關係自治理論:本說 認為所謂隱私權,其實是對於社會或公眾之生活與私人之生活或私密性關係作一 分界,劃分出一專屬於個人之「親密關係」加以保障,避免他人、社會、國家或 其他公眾之入侵的權利;亦即隱私權所欲保障者,乃係該個人私領域中親密關係 之自主權,不容該個人以外之他人入侵或干擾;㈢一般人格權理論:本說認為美 國法上之隱私權雖以維持個人生活之獨立完整不受侵擾為其思考出發點,但個人 之獨立完整不受侵擾在現實生活中呈現,其圍繞而成的共同指向即係人格的實 現,故隱私權與人格權為相同的概念;㈣資訊保留理論:本說認為法律意義上的 隱私權,應僅限於「將未文字化、關於個人之資訊保密而不予人知悉之狀態」,

亦即,隱私權應只限於與個人相關資訊之保密權限或選擇性公開,而不及於其他 各式各樣與個人相關之利益領域。

186

183 謝咏庭,《合理隱私期待與搜索概念》,2004.07,頁 23。

。因此,有認為隱私權可區分為廣狹

184 詳參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1999.01,頁 49 以下。

185 獨處權理論強調隱私權乃個人享有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概念上應與”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相當,而有以「古典隱私權」稱之。簡旭成,〈體液證據與憲法保障之基本權〉,1999.08,

頁 78。

186 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1999.01,頁 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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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憲法關於隱私權的保障

隱私權在我國憲法中雖未與其他基本權利一般明文列舉保障,惟於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外刑法第 315 條之 1 亦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抑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明文將「隱私權」的概念納入法律保障體 系中,然其是否為憲法所承認的基本權,多數見解認為可從憲法第 8 條人身自 由、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及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等隱私權利獲致我國憲法寓有 隱私保障之意旨,而隱私權乃人性尊嚴之所繫 195,人性尊嚴又可具體表現於一身 專屬性事務的自主決定及私人領域的尊重196

而「隱私權」在大法官的解釋中,首見於 81 年釋字第 293 號解釋:「銀行 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 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 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有認為 此乃隱私權首次透過大法官之解釋而獲得憲法層次之承認,享有憲法上基本權利 之地位

,從而得援引憲法第 22 條概括規定 作為隱私權保障之依據。

197

195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09,頁 237-240。

,意義至為重大。嗣於 90 年釋字第 535 號解釋,亦提及隱私權保障之 觀念:「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 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至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而 93 年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對於隱私權之意涵及憲法

,意義至為重大。嗣於 90 年釋字第 535 號解釋,亦提及隱私權保障之 觀念:「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 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至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而 93 年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對於隱私權之意涵及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