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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試驗契約定性及法律適用

三、 人體試驗階段之利益衝突

3.1. 人體試驗之簡介

3.1.7. 人體試驗契約定性及法律適用

為了進一步說明各關係人間之關係,將當事人法律關係簡化後,以下列簡圖示之193

圖 16 新藥人體試驗關係簡圖二

3.1.7.1 無名契約

本論文主要討論者乃上圖後半部(即所謂人體試驗契約),因此以下說明乃針對人體 試驗契約關係為主,一般人體試驗實際運作情況,試驗機構與試驗主持人(含研究護士)

間之關係乃試驗主持人、研究護士等人替醫院實施人體試驗,此部分有勞務契約關係,另 試驗機構與受試者間之權利義務以人體試驗契約約束之,此契約大多以受試者同意書或其

193 曾靖雯,前揭註 177,頁 49。

製藥公司---教學醫院(法代:院長)---受試者

(委託實施人體試驗契約) (人體試驗契約)

承攬契約 僱傭契約 準委任與贈與之混合契約 或 或準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

試驗主持人 研究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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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相類似之書面契約之形式呈現。例如所謂新藥人體試驗契約是以新藥試驗為內容之契約,

學者將此法律關係解析為:「新藥人體試驗契約係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 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於人體執行研究,受試者提供己身為試驗對象、接受試驗藥品或對 照藥品、遵行試驗指示等勞務,並給付應支付之費用;而試驗機構則給付試驗藥品或對照 藥品,以及應給付之補助,並依隸屬『治療性人體試驗契約』或『研究性人體試驗契約』

而定應否給付醫療勞務,亦即契約標的會因究屬『治療性』或『研究性』而有差異,若屬 於治療性人體試驗,則試驗機構給付內容包括提供補助、提供試驗藥品或對照藥品、醫療 勞務,若屬於研究性人體試驗,試驗機構給付內容包括提供補助、提供試驗藥品,性質上 屬於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194)。」一般而言,民法上區別「無名契約」及「有 名契約」主要實益在於法律適用之差異,有名契約直接適用民法債篇各種之債之相關規定 或其他法律有關該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無名契約之法律適用則因契約成立型態不同而 有不同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名契約分為下列三類195:1. 純粹無名契約:指以法律全無規 定之事項為內容之契約;2. 混合契約:指包含二種以上契約類型之事項為內容之契約,

性質上屬一個契約;3. 契約聯立:數個契約(有名或無名)互相結合,而均不失其個性,

性質上仍各自獨立為複數契約,可區分為單純外觀之結合或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

人體試驗契約之分類有「研究性」及「治療性」二種,如前所述,然二種契約應如何 適用?其中,「研究性人體試驗契約」純粹是試驗性質,不具有醫療目的,因此有學者認 為此種類型之人體試驗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試者提供勞務但無裁量權,故此種契約 關係與承攬契約不同,在受試者可獲得報酬之情況,似較接近僱傭契約,然在僱傭關係下,

依勞工保險條例,僱用人有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但此種關係與人體試驗中試驗 機關與受試者間之關係不同,難解為屬於僱傭契約,應屬於有償之「準委任契約」,當受 試者無法或獲得報酬之情形,該契約性質應屬於無償之「準委任契約196」。至於「治療性 人體試驗契約」,因契約同時具有「醫療」與「試驗」雙重特性,由外觀上觀之或有可能 被歸為常規醫療契約及人體試驗契約之契約聯立關係,然有學者主張屬於「準委任與贈與 之混合契約」,詳言之,學者認為由受試者給付受試勞務之角度觀察,治療性人體試驗契 約具備有償準委任契約性質,委任人為試驗機構、受任人為受試者,受試者應給付受試勞 務,試驗機構給付醫療勞務、試驗藥品及其他相關交通與營養補助,此部分均屬於受試者 參與試驗之報酬,因受試者具有醫療需求,並非單純受僱、提供受試勞務,不同於僱傭契 約,性質上屬於準委任契約,此外,因為受試者參與試驗兼具有請求醫療之目的,故試驗 機構給付之醫療勞務與試驗藥品具有雙重性質,就醫療勞務為報酬之部分,受試者為委任 人,試驗機構為受任人,就試驗藥品部分,亦具有贈與性質,故醫療勞務與試驗藥品之給 付非單純之報酬,故應此種類型之人體試驗契約應屬於「準委任與贈與之混合契約197」。

本文認為,要定性契約性質,最常見之方式便係透過詳細解析受試者以及試驗機構於該契

194 曾靖雯,前揭註 177,頁 48、51-52。

195 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118-127(1999)

196 曾靖雯,前揭註 177,頁 74。

197 曾靖雯,前揭註 177,頁 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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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關係應各自負擔之義務內容,然後回歸檢視該等義務就屬於何種契約內涵之義務內容,

而依造分析受試者及試驗機構之義務內容後,本文認為應以學者所主張之「準委任與贈予 之混合契約」較為可採。

3.1.7.2 不要式契約

人體試驗契約究竟是否屬要式契約有不同之見解,主張屬要式契約者之依據有醫療法 第五十七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五條等,其中,醫療 法第五十七條「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醫療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該同意『應』作成書面」、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試驗 主持人『應』於臨床試驗進行前,取得受試者自願給予之受試者同意書」,依據上開條文,

同意為法定要式行為,若未簽署同意書時,原則上不能阻卻違法性198。採否定說者,理由 有:1. 醫療法五十七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五條第 一項等規定,只是「注意規定」,用意在於促使醫療提供者重視病患權益,同意書僅是方 式之一,並非當然必要法定程式,同意書僅是證明文件199。2. 有學者透過基於以下幾個 論點說明之:「(1)民法基本原則、精神:學者認為法律雖要求書面同意,然並非屬於法 定要式規定,民法既以契約自由、方式自由為基本原則、精神,不宜以醫療法、醫療法施 行細則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等醫事行政法令介入私法契約關係,影響契約之成立或生 效,上開醫事行政法令屬於行政法上「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具有警告慎重與證 據保全功能,違反上開規定,僅得依醫療法第七十九條課以罰鍰或停業處分而已,然對於 契約效力不生影響。(2)基於受試者保護之立場:保護受試者自主權之核心應在於試驗機 構是否確實履行告知義務、使受試者瞭解同意之內容並做出真確之同意,至於該同意是否 以書面形式表現應非所論,若僅形式上要求受試者簽署同意書卻未善盡告知義務,反而難 以達到保護受試者之目的。(3)考量受試者權利主張:若採要式契約之見解,若未給予受 試者簽署同意書,導致契約不成立,受試者反而不能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對受試者反而不 利200。」本文認為,依民法契約自由、方式自由原則等基本精神,對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 原則上給予充分之尊重,除非民事相關法律明文要求應具備一定方式,否則應以不要式為 原則,以免過度干涉當事人間私人法律關係,至於醫療法等醫事行政法令雖規定「應取得 受試者同意書」、「應以書面」等用語,但探求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乃藉由設計一套程序規範 試驗機構以達到保護受試者之目的,亦即上開條文規範、約束之對象主要試驗機構,若將 該等措施解釋成為人體試驗契約中之要式行為,則在欠缺同意書時,將導致契約不成立,

反而使得應加以妥善保護之受試者無法依循契約關係尋求救濟,或有失公允。

3.1.7.3 繼續性契約

198 蔡敦銘,醫事刑法要論,頁 240(1995);王澤鑑,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282(2000);

黃丁全,醫事法,頁 246(2000)

199 許純琪,「談我國法上醫師告知義務之民事責任」,萬國法律,第 133 期,頁 9(2004);薛瑞 元,「醫療契約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112 期,頁 42(2004)。

200 曾靖雯,前揭註 177,頁 48、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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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因給付內容可否一次實現區分為一時性契約及繼續性契約,通常一時性契約包括 買賣、贈與、等;而繼續性契約是一種連續的實現、給付,於此種債之履行中,時間因素 處重要地位,如雇傭、租賃、合夥、寄託及使用借貸等。而人體試驗契約非一次給付即可 完成,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