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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為例

第五章 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法律機制-以文化權與認同權為中心

第三節 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為例

國際規範與我國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日益重視,且在現行智慧財產相關法規 範未能有效保障下,行政院通過「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100(本 章簡稱保護條例草案),試圖透過立法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以及 維護文化多樣性、原住民族權益之保護,但因國內相關法律概念未臻成熟,保護 條例草案之實效性仍多有疑義,在原住民族基本法通過後,依該法第 13 條之規 定,在三年內應制定保護條例草案之相關法規,保護並發展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 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故而,本文從國際體例與我國憲政、社會共識的凝聚方 面開始,探討保護條例草案之立法背景,例舉條文中重要或有爭議之部分,以及 智慧財產權理論之侷限性與適用性,並替立法之闕漏,構想解決的方法和建議。

(林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保護條例草案總說明中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作為憲法基礎,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 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 12 項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故我國政府對原住民 族各項權益,應積極地予以立法加以保障與扶助並促其發展,自然也包括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的保障。另外保護條例草案亦援引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保護原住民遺產 報告書及其附件-保護原住民遺產之原則及準則第 3 條、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 草案第 12 條、第 29 條與開發中國家之突尼斯著作權模範法作為法理根據。(林 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綜上所述,以智慧財產權之路徑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似為國際趨勢,

且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若不符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性質者,即應修改相關規定 或另立新法。自保護條例草案立法說明中可知,非修改現行智慧財產權法,乃另 立新法但援引著作權法、商標權法與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101。可是此將 產生二大疑義,一是保護條例草案是否更易智慧財產權之根本概念,致產生適用 矛盾等削足適履的可能;二是我國各原住民族對其傳統文化的特殊視野,和智慧 財產權的觀點是否相符,甚至無法相容。此二大疑義亦為本文所欲探討之重點。

(林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100 本文採行政院版本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91.11.18)為研究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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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護條例草案內容評析

保護條例草案計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1. 立法目的

保護條例草案第 1 條「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

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自本條文與草案總說明中可知立法目的有二:

(1)保護逐漸流失的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俾能維護台灣社會文化之多樣性。

(2)保護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所帶來的應有權益。

然而,就第一個立法目的論之,所謂的「保護」正逐漸流失的原住民族傳統 文化,應是指要讓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不再流失,進而在台灣社會中滅絕。因此,

本草案的第一個立法目的,應可簡化為「如何不讓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流失而滅 絕」。如果所謂「傳統文化流失而滅絕」的態樣,乃指有形物品的流失於外,終 致在原鄉已不復見之情形;或一些無形的傳統文化內涵,因某些因素之阻礙或壓 制,甚至於未能積極的扶植協助,面臨失傳與無法傳承延續的情況。因此,所謂

「保護」可分為兩個層面,一為消極性的,如嚴格限制若干有形的傳統文化物品 之外流,但這個前提應該是該物品的製作技術已失傳而無法再為製作;或該傳統 文化物品具有獨特的歷史古物價值;或其係代表原住民族特定象徵之非普遍性之 物品。第二個層面為積極性的,如政府採取某些原住民族的扶助或補助措施,或 是解除對原住民族的管制,以使原住民族「回復」其傳統文化的生活形態,繼而 延續傳統文化不至滅絕。進而以「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手段,達到「促 進文化發展」的積極意義與目的(桂宏誠,2002;林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2. 智慧創作之意義與範圍

按保護條例草案第 3 條「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 儀、音樂、舞蹈、雕塑、編織、圖案、服飾等之民俗技藝及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以及立法說明中可知,保護條例草案所保護之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乃係「源於族群 集體發展、代代相傳之文化成果,且仍不斷在繁衍發展中」且將保護標的限於「創 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構想部分」,以開放後人思想創作之自由空間102(林柏年,

2003;林柏年,2004a)。

102 此係參酌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之精神,因「觀 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 禁止之理。

3. 註冊保護主義

自保護條例草案第 4 條「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 保護。」可知保護條例草案採「登記保護主義」,其因「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因地 緣、族群等文化因素常具近似性,有時難以判斷其歸屬,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認 定制度,並採登記保護原則,以建立公示及公信制度,確定其權利內容」,和我 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103有所不同。(林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為英國在一七O九年通過的 Statute of Anne。在法案 中,任何希望受法案保護的著作,必須將著作名稱向特定部門註冊以作為創作證 明,且要將著作送交指定的圖書館收藏。這是著作權法制自始即採「登記保護主 義」的由來。我國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以前的舊制著作權法規定,未經內政部核 准著作權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後,改為著 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但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直至一九八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的現行著作權法,才完全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林柏年,2003;

林柏年,2004a)

但是著作權的取得不必註冊,要如何證明著作權的享有呢?最簡單的方法為 在著作上註明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姓名及創作完成日期,取得法律上「推定 為真正」的效果,亦可透過在報章或公開場合的發表,讓大眾知其為何人之著作,

優點是較快速、經濟且有效。(林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但不可否認的,「創作保護主義」與「登記保護主義」各有其優缺點,僅為 立法者權衡立法目的之選擇。今立法者認為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因地緣、族群等文 化因素常具相似性,故採「登記保護主義」,但是任何一種創作皆可能具相似性 及難以認定歸屬,為何一般著作權法即可採「創作保護制」,而原住民族智慧創 作就必須採「註冊保護制」?並且原住民族智慧創作業已存在千百年,遠較當代 新作為久,為何當代新作僅需公開發表或對造反證,即可彌補創作保護制主義的 缺點(難以認定權利歸屬),卻忽視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一再重複存在並活躍於台 灣土地上之事實,試問,原住民族本身難道無法辨別出各族群的重要祭儀、服飾 或歌謠嗎?故而,此乃以「他者」的觀點立法,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視為神 秘的幽徑,難以辨其所屬,故採「登記保護制」,未尊重原住民族之主體性。(林 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4.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

自保護條例草案第 3 條與第 7 條之立法說明觀之,可知「智慧創作」乃是屬

103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 10 條規定,著作人從著作完成起,即立即享有著作權,不必辦理登記

於歷史過程中集體發展的文化成果,並非是特定自然人之智慧創作。因此,若將

「智慧創作」視為「權利」,則享有該權利的主體,即應為特定民族、部落104, 此與一般法律概念,權利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之概念有所不同。其次,本文認為 保護條例草案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 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應改為「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 部落者,應推定為全部原住民族享有」賦予彈性,使其可反證推翻,以減少適用 爭議。

但儘管理論上可肯認智慧創作之集體共有性,但在現實上如何落實這項主張 呢?亦即,應由誰決定是否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創作?又當其智慧創作遭受侵害 時,由誰決定採取何種途徑以為救濟呢?此均涉及權利主體之認定與行使問題,

鑑於智慧創作所歸屬的往往為龐大族群,在成員眾多的情況下,要全體族人參與 決定,實務上幾乎無法落實,故如何行使權利便為保護智慧創作上之關鍵問題。

事實上,在許多原住民族群中,習慣法與宗教習俗決定誰才可以創作與運用民俗 藝術,以及在何種時間、以何種方式,為誰而做。特別是有關部落族群本身的歷 史與傳統的繪畫。因此,依據原住民族習慣法,去創設有關部落源起,與傳統繪 畫或其他作品的權利,是以獨占但卻公同的方式( exclusively but jointly)屬於傳 統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陳昭華,2001)

而保護條例草案第 17 條「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

而保護條例草案第 17 條「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