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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原住民族權利文件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國際原住民族權利文件

(一) ILO 第 169 號公約

ILO 是第一個在國際人權文件中提及原住民的國際組織,與原住民權利相關 的有 ILO 第 107 號公約與 ILO 第 169 號公約。ILO 由各成員國代表團、工人與 雇主所組成,三方皆可參與各類會議和機關的表決,其所關注的範圍不僅在勞 工,也遍及所有的歧視和不正義。在一九五七年通過的 ILO 第 107 號公約有四 大重點:人口(people)、主要政策保護與整合、土地權與教育。而由於會議代 表皆為墾殖國代表,被各原住民族與學者質疑具有同化的色彩,乃針對國家整合 的利益,將原住民族視為次等文化族群,所以在一九八六年理事會提出修正案。

(Thornberry, 2002:320-337)

在一九八八年第 75 屆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提出 ILO 第 107 號公約的修正案,

在報告的介紹中就首次提及原住民代表是否需要擁有諮詢權的問題。ILO 第 169 號公約的目的在影響國家政策和計畫,雖保留了 ILO 第 107 號公約大部分的架 構,但在許多關鍵的部分有所改變,例如由人口( people)改變為民族( peoples),

雖明文禁止「隱含」的權利,但也改變凸顯了民族自決的權利,尤其是將原住民 的權利由個人權導向集體權的意涵;原住民族是基於自我認同的,應保護民族完 整性和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原住民族即使未有否決權也應有諮詢權,並應 建立一個對話空間;另外也就傳統文化、教育及語言有所規範,並且應重視各國 不同的條件,重視原住民族的參與,而非 ILO 第 107 號公約的整合同化,另外,

ILO 第 169 號公約更重要的是有關土地權利的廣泛規範,如原住民族土地的意 義、原住民族土地權、傳統領域、資源的使用管理與保護、免於強制移住的權利 等。(Thornberry, 2002:339-367)

ILO 第 169 號公約對於原住民族及部落人民的國際保護是重要的里程碑,也 明顯影響到國際法及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該公約在各國 的影響,如促進了批准公約的國家對原住民政策的再審查與修憲修法,如祕魯、

墨西哥,即使未批准的國家,如東南亞國家也將公約中的權利標準作為檢視原住 民現況的基礎。(swepston, 1998)

(二)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

一九七0年聯合國「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建議對歧視問題作綜 合研究,故聯合國任命 Herman Santa Cruz 研究少數民族歧視問題,雖然他代表 的是官方觀點,但他建議對「原住民歧視問題」作專題研究,因而促成聯合國任 命 Cobo 主持這一研究,於一九八一至八四年提出報告,並在一九八七年完成最 後的結論報告,他在報告中建議應採取的特別措施和行動。這一報告為委員會所 重視及原住民團體的支持,對聯合國處理原住民問題上發揮了相當的影響力,原 住民工作組即是根據研究報告建議而成立的 (高德義,1999b)。

而原住民工作組的任務之一即在制訂有關原住民權利的國際標準,故 自一九 八五年開始,工作組在聽取全球無數原住民團體的意見後,便起草「原住民權利 宣言草案」,以提交聯合國大會。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種族滅絕及維護文化的多 樣性,以及保護原住民族智慧財產權及土地權。宣言相當強調自決權,因為假如 原住民要享有基本的政治權利,及保有自己的文化認同,或有尊嚴地生活,自由 地選擇決定自己的未來,所以自決權是原住民族諸權利的基礎及前提條件;而自 決權可以用不同形式的制度來展現,不必然是對外自決(分離或獨立)。(高德義,

1999b)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除了序言外,一共分成 9 個部分 45 條條文,在序 言中首先說明聯合國發表原住民權利宣言的理由。第一部分基本權:列出原住民 族的基本權利,並承認其自決權,可自由選擇其政治地位及發展。第二部分生命 與安全:規定原住民族有權不同於其他族群,有免於滅族之文化認同權,有權居 留在祖居地,並在戰時受到保護。第三部分文化、宗教與語言:規定原住民族文 化、宗教傳統及語言權利;未經其允許而取得的原住民族文化財產應還給他們;

政府應保護其聖地,並保障其司法權益。第四部分教育、媒體與就業:規定原住 民族之教育、媒體與就業權利;原住民有接受母語及傳統文化教育的權利與機 會;有建立自已媒體的權利;在就業上應受公平待遇。第五部分參與及發展:規 定原住民族有參與攸關其發展的決策權;有權發展民族經濟。第六部分土地與資 源:規定原住民族對傳統土地有所有權及控制權;其環境及文化智慧財產權應予 保護。第七部分自治與習慣法:規定原住民族有自決自治權,有權決定誰是原住

民。第八部分執行:規定聯合國與政府為促使宣言實現所必需要作的事,如修訂 國內法、解決爭議、財政支助及設立組織等。第九部分規定宣言乃原住民人權的 最低標準。(高德義,2004d)

宣言草案去除了種族主義、殖民主義及父權主義心態,代之以參與及自決。

反應了全球原住民的需求與共識,其中自決權乃宣言的主要指導原理,同時也規 定人權審查、申訴及爭議解決程序和機制。目前雖尚未批准通過此一宣言,但事 實上,宣言的影響巨大深遠,不僅所提出的理念已逐漸變成當代標準,更影響了 許多國家的立法與政策(Thornberry, 2002: 371-373; 施正鋒,2002;高德義、陳 芝欣,2003;高德義,2004d)。公約和宣言的頒佈可以說表達了全球原住民的願 望,其意義至為重大,不僅確立了國際人權法中原住民(族)權利的基本內容,

也建立了原住民(族)權利的國際標準,同時也擴大了人權的範圍,確立了完整 的原住民(族)基本權利體系(高德義,1999b)。曾建元(2005)從我國歷年修 憲內容以及政治、經濟、社會或文化等權利的保護來看,原住民族在我國憲法與 法律中的地位演進,基本上是轉換援引國際人權法尤其是本宣言草案的規定和精 神。

宣言草案將原住民的權利概分為生存權(第 6 條)及平等權兩大類3。生存權的 範圍比較窄,關切的是如何保障原住民起碼的生存條件。平等權則從基本人權的 角度出發,要積極地推動原住民的權利,相對上是比較寬廣而正面,我們可以將 其分為公民權(第 2 條、第 5 條)及集體權:前者關心的是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的 權利不被歧視,重視的是形式上的、消極的平等;後者則以原住民集體為關注的 單位,包括認同權(第 8 條)、自決權(第 3 條、第七條部分)、文化權(第 7 條、第 3 條、第 4 條部分)、財產權 (第 6 條部分)、及補償權(第 27 條)(施正鋒,2000)。

(三) 其他相關國際規範

原住民族除有權享有所有一般國際人權標準外,因原住民族的特殊性,本文 在探討原住民族權利時,亦會援引其他人權公約,如「 國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 利公約」、「公民權及政治權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防 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ILO 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原住民文化與智慧財產權 Maatatua 宣言」

等。

3 Kymlicka (1995)將「少數族群權利」(minority rights)分為文化權、自治權、以及政治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