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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環境權之意義、內涵與進路

第六章 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法律機制-以環境權為中心

第二節 原住民族環境權之意義、內涵與進路

「這是我的」,那是一種宣示,是對自然、土地,也是對漢人政府的控訴。

漢人用產權登記的方式取得這裏,父親卻用生命、經驗、雙腳踩遍而去 體驗這裡的一切,這是父親產權登記的方式,也是父親的儀式。林務局 用告示牌宣示這裡是他們的,父親卻用獵槍和走過的獵徑宣告這是他自 己的。

父親喃喃地說:「時代變了,這裡曾經是我們的,世代都是我們的獵場。

林務局來了,但他們卻不知怎麼跟這裡的一切談情說愛。如果大自然會 說話,由他們來選擇這裡的主人和朋友,哪有林務局和國家公園、實驗 林場的份?大自然一定會說要嫁給我們排灣原住民。雖然我踩著林務局 登記的土地上,然而這一切卻是我所熟悉的一切,這是我們世代的,不 管什麼人來、用什麼樣的方法轉換取得,在我們內心裡,這兒就是我們 的。」

父親久久的凝視著,像是在告訴大自然「我又來了,我是你們的朋友。」

(亞榮隆.撒可努,2002)

原住民文學是以一個以「山海」為背景的文學傳統,原住民作者嘗試以主體 的身分,訴說自己族群的經驗,各個族群以他們厚實、質樸的生活經驗,從「山」

上的石板屋,「海」裡的獨木舟,走向全世界。對原住民而言,「山海」的象徵,

不單是空間的,也是人性的。它一方面明確地指出台灣「本土化」運動,向寶島 山海空間格局的真實回歸;另一方面也強烈凸顯了人類向「自然」回歸的人性要 求。(孫大川,2000b:138)對台灣原住民族而言,數百年前在漢人強迫手段與 暴力下,其傳統領域開始受到限縮,而後以私有財產為中心的土地登記制度更影 響了原住民與其傳統領域間的連結,如今,也就在全人類開始注意環境環境保護 的同時,原住民族卻遭遇了新一波的危機。

原住民從遠古時代便和其祖先領土上的水、土、野生動物有密切的關係,但 他們正逐漸受到外來世界力量的影響而瀕臨滅絕。原住民幾乎被傳染病和暴力殺 害殆盡,他們的文化被傳道士改變、被企業家蹂躪,他們的謀生經濟被追求成長 迷思的國家機器瓦解,而他們的土地被產業資源開採者及佃農過渡使用。但對於 現代化國家的人民而言,要了解這些現象相當的困難(李永展、林泠,1999),

甚至發生「責怪被害人」(blame the victims)的現象。

在一九九六年的賀伯風災後,山坡地超限利用問題成為保育政策的重點解決

面對山坡地民眾生存問題。尤其許多原住民居住之山地地區,如不生產高冷地蔬 菜或溫帶水果等經濟作物,勢將令山地鄉經濟面臨崩潰危機。賀伯風災突顯了山 坡地保育政策所面臨的政治困境,也揭露了台灣生態運動與原住民族利益極大的 潛在衝突。從還我土地運動的立場來看,原住民環境權的爭取如果在生態問題方 面提不出可行之道,勢將面臨龐大的社會與政治阻力(以撒克.阿復、楊長鎮,

2000)。尤其在二OO四年底二OO五年初,行政院通過了由經建會所提出的國 土復育119條例草案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草案120,內容涉及國土保育範 圍、復育促進地區之劃設與管理、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調查及監測與國土資 源系統建立等,以及這些社區居民補償、遷居及生活照顧與原住民權益的特別保 障。其中,以海拔高度為開發界線的硬性劃分,被原住民族質疑是「滅族滅種」

的政策,也將水土保持不佳等環境問題,透過法律建構成是原住民族的責任。

本文認為,導致原住民還我土地問題與生態保育價值衝突的根本原因,在於 原住民土地權利制度受到外來殖民的干擾,以致形成與生態無法協調的土地利用 方式,也造成了原住民族自主社會的崩解;進一步,在這種私有化的土地發展中,

「平地」社會透過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將「山地」納編為政經支配的邊陲,這種支 配才是導致原住民族土地發展與生態衝突的結構性因素,並且也將是原住民族自 治的最大阻礙(以撒克.阿復、楊長鎮,2000)。

所以要保障原住民族環境權,從原住民族傳統中學習調控水循環、維持氣候 穩定並提供多元的動、植物與基因,而這些傳統包括在原住民的語言、文化、風 俗及日常作息當中,可比美圖書館現代科技所提供對自然瞭解的相同程度(李永 展、林泠,1999),所以必須從原住民族的環境價值詮釋環境秩序的意義,成為 共構國家環境法體系的主體,並且補償殖民歷史中,因喪失土地權所造成的族群 不正義,故本文將原住民族環境權概分為土地權、漁獵採集權與補償權。

(一) 土地權

在世界殖民史中,對原住民土地的占用有一部分是靠著一些似是而非的法理

119 「復育」是對某區域或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重建,使其恢復到較接近其受干擾前的狀 態。所以復育的觀念以「人」是干擾的主體為前提假設,所以復育的第一步就是減少或去除人類 的繼續「干擾」。

120 經建會訂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的目的,乃是在國土復育條例未通過前政府應 積極辦理之事項,擬出具體行動計畫並訂定部會的分工權責,呈請行政院核定立即推動實施,以 避免官僚體系以立法為藉口拖延行動。從此可見我國政府對相關政策的執行,相當罕見的積極與 主動。

達成的,例如「無主地先占原則」,該原則主張歐洲以外的大部分土地都是「無 主」的,殖民地政府以及獨立州也都對所有未受到實際占領或尚未被永久開墾的 土地主張這個原則,只要大筆一揮,墾殖者就將山坡地、森林、溼地、水體、野 生生物、漁場及地下礦脈保留給自己,然後再將這些資源分配給私人企業,再不 然就是將這些資源用來迎合國家本身的政治目的(轉引自李永展、林泠,1999)。

而許多國家也常常將山坡地、森林、漁場及其他許多自然資源國有化的行 為,也就是落入「共有地悲劇」的情境,這個可怕的機制是造成全球生態惡性循 環及破壞原住民祖居地的主要原兇。另一方面,很少有國家意識到原住民對土地 也是有權利的,即使有意識,這些權利也不完全、涉有資格限制或者法律地位混 亂,有些國家或許在理論上肯認到原住民族習慣法,但產生衝突時,國家法卻總 是與這些認識相反。有些國家將土地保留給原住民使用,但不准他們取得所有 權;有些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土地權,但將地下礦脈權保留起來(李永展、林泠,

1999)。

台灣原住民族不例外於世界原住民族所遭遇的困境,國家機器、異族群(閩 南、客家、外省族群)四面八方侵奪、圍堵原住民土地,如東埔挖墳、退輔會為 經營農場,佔用泰雅族人土地,核廢料佔用達悟族土地,為興建石門水庫,迫使 原住民遷村,屏東原住民文化園區迫使好茶村魯凱族遷村,玉山、太魯閣國家公 園對原住民族環境與自然資源使用的限制等等事件,都可以看到國家力量的展 現,異民族夾帶資本家強勢,藉官商勾結等管道洗劫原住民土地,使原住民族從

「台灣的主人」121流落至都市街角的違建戶(林佳陵,2000)。

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時期,國民政府延續日治時期的多數行政法令,如昭 和三年訓令第 81 號頒布的「森林計畫事業規程」將番人所要地列為準要存置林 野乃國有土地,故台灣省行政長官時期也將時稱山胞的土地視為國有土地122。也 延續了日治時期將番地區分為特別行政區(多為現在山地原住民的原住民保留 地)與普通行政區(為國有土地,惟不定賦與土地業主權、所有權與納稅的義務,

多為現在平地原住民居地),在一九四八年公布「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區分為山地保留地及平地行政區域,而平地山胞為「準用」該管理辦法,所 以基本上這個時期的規範對象主要是山地山胞,一九六六年公布之「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將保留地分為國有與私有保留地,埋下了之後增編解編的爭

121 近年來不分族群或個人都在強調誰才是台灣的主人,不過本文質疑台灣真的有主人嗎?

或者說,人真的能主導台灣的自然環境嗎?

122

議,一九八六年公布施行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23第 37 條使原住民對山地 保留地得有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與所有權。直至一九九O年施行的「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才首度將平地山胞正式納入規範。所以就原住民族土地權而 言,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有不同的境遇。(林佳陵,2000)

1. 山地原住民

國家運用強勢力量侵奪山地原住民土地,將日治時期部分番人所要地劃為國 有林班地、河川水源地、水庫用地、文化園區用地、核能廢料場、救國團用地、

觀光事業保留地、國家公園預定地、軍事用地、退輔會用地、台糖與台電用地。

而保留下來的山地保留地,若非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包括買賣與承租,均為 非法行為,但在一九六五年修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34 條後,平 地公司營企業或個人符合規定者,可堂而皇之地進攻原住民保留地,可承租山地 保留地,惟非原住民仍無法購買山地保留地,但只要山地保留地有觀光、經濟價 值,且政府原住民土地政策執行公權力不彰,而土地利用因諸多法令的限制,使

而保留下來的山地保留地,若非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包括買賣與承租,均為 非法行為,但在一九六五年修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34 條後,平 地公司營企業或個人符合規定者,可堂而皇之地進攻原住民保留地,可承租山地 保留地,惟非原住民仍無法購買山地保留地,但只要山地保留地有觀光、經濟價 值,且政府原住民土地政策執行公權力不彰,而土地利用因諸多法令的限制,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