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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綜合分析與結論

第二節 結論

第二節 結論

本文結合批判種族理論與國際公認之原住民(族)權利類型,前者運用「經 歷敘述」和「種族意識」,從社會的種族意識出發認識相關法律建制,更進一步 地探討此些權利在我國法律建制中的相關問題,解構相關法制中的漢族中心主義 及形式平等,並且回顧原住民族之歷史脈絡與正視現存困境,從台灣原住民族的 文化、倫理、經濟與族群關係,透過現行法律制度剖析法律建制的可能性,以我 國原住民族為主體,透過詮釋法律之意義,進而掌握法律武器,達到反歧視、反 壓迫與去殖民的目的。

本文第二章論述原住民生存權之法律建制,從消極面而言,其建構出原住民 族權利最底層的「安全網」,一旦其他權利建制失衡時,原住民仍可享有基本且 有尊嚴的生活,但更積極的來說,國家保障原住民生存權的態度是要達到以原住 民為詮釋主體的實質上機會均等之目標,亦即從消極的避禍救濟走向積極的培 力,所以在法律解釋上,原住民生存權當屬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權所涵攝,原住 民自應享有中華民國國民所應受保障之生存權,但因原住民境遇之特殊性,在一 般生存權所派下之各項子權利或法律機制,對原住民有其不同重點,故本章將原 住民生存權分為原住民生命權、原住民健康權與原住民工作權,原住民生命權定 位為免因原住民之族群身分而受剝奪生命或生育能力的權利,反對社會達爾文主 義式的族群清洗。

原住民健康權分為社會保險機制、緊急災害救助機制與傳統醫療權,面對種 族間健康狀況的差異,除了生物上特性不同或疾病的型態不同外,社會結構或生 活型態對罹病率、健康觀念或疾病型態,本文建議以跨部會的行動,由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整合多方的醫療資源,從原住民部落自主性整合醫療的角度思考,

籌設事權統一的原住民健康促進機關,免未來因全民健保商業化或民營化,而在

營利目的的驅使下犧牲原住民的健康權。本文認為緊急災害救助機制應以部落為 主體,給予足夠的醫療資源與課程訓練,提供他們參與原住民地區緊急醫療網建 構的機會,在建構醫療網的過程,針對部落居民的需求,進行如痛風等慢性病的 醫療建構,並加強當地的醫療人才培訓,整理出當地原住民既有的生命哲學觀,

在遇到災害時提供族人自我減壓或激勵生命意志的自主救援與復健體系。並解構 原住民傳統醫療文化受殖民者貶抑的的狀況,故本文主張原住民有權以其傳統方 式使用自己的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保障原住民傳統醫療權,研究與推廣原住民 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本文並從人力、文化與社會資本條件分析原住民工作權 的法律機制,且均從原住民自身之經驗開始論述,再從國際法上之權利意義深入 探討我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三章從反歧視出發,以尊重族群差異與族群培力,透過實質平等的探討,

以批判種族理論解構法制中的漢人中心主義,並尋找矯正長期以來族群間不正義 的解決可能,另分就原住民工作平等權、原住民性別平等權、原住民訴訟平等權、

原住民就學平等權與原住民參政平等權深入研究。

以比例進用原則彌補原 漢勞動地位不平等,雖符合釋字第 596 號解釋的精 神,也確實對原住民的就業有著實質上的助益。但我國原住民工作權保障之法律 機制,不僅未積極消弭勞動環境中族群歧視,連消極地防止就業歧視也僅在就業 服務法第 5 條有概括性的規定,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針對就業歧視提供法律 補助而已。故本文提出應依照原住民勞工的特色訂定措施,正視企業徵聘員工時 族群偏見或歧視的標準,方可有效保障原住民工作平等權。另外,在台灣性別平 等運動高漲之際,性別中的族群觀極易受到忽略,故本文例舉原住民傳統性別 觀,解構以漢人中產階級為主的性別平等主張,此原住民性別平等權的保障除實 際影響到其他權利的實現外,也藉此解構當前台灣的主流性別觀再次污名化原住 民族傳統文化的可能。

原住民訴訟平等權以習慣法優位為中心,配合法律扶助制度與通譯制度,由 原住民族掌握詮釋法律的權利與能力,使法律成為爭取權利的武器,而非主流族 群壓迫的工具,並矯正原住民經濟弱勢的現況,以法律扶助制度使原住民在訴訟 程序中得有法律專家的協助,並以周延的通譯制度保障原住民能以自己的語言表 達真意,才可實際保障原住民訴訟平等權。另本文以實際數據顯示原住民求學狀 況的困境,並從升學優待政策的理想及目標,與多元教育環境間的相互對照中,

探討升學優待政策的改變可能性及其依據。

本文以原住民參政平等權深入討論原住民平等權的積極作用,從選區劃分與 族群比例原則的意義,深入分析未來修法修憲的可能類型,並明確主張應廢除平 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的區分標準,認為族群代表才是族群培力的基本條件,增

賴」,取得相對的「自主性」。

第四章論述原住民族自決權,以期終結殖民,讓受壓迫的民族重新創造新的 政治秩序,故原住民族與整體社會相對分離,決定自身前途,參與整體社會的權 利是一種可選擇的權利,且是屬於民族( peoples)集體的權利。故原住民族應可 保有習慣與制度,除建立自治制度及有效參與政治決策外,更強調原住民族自由 表達願望,以特殊的方式維護族群中個人、制度、財產、勞工、文化與環境。但 各國政府最忌憚的就是原住民族自決權,因為不管是那一種形式的自決,都正面 挑戰到墾殖國的正當性,尤其是它們不願放棄對原住民土地的控制,加上境內非 原住民的少數族群可能群起仿傚,自然強烈抵制自決權。故原住民族自決權是原 住民族特殊權利中最具爭議,但卻也是原住民族權利的核心,本文就內部事務控 制權、自治司法權、個人義務原則、跨境民族國際交流權、締約權與國際申訴權 等深入探討。

內部事務的控制權主張原住民族對內自決權的內涵兼重政治自決和經濟自 決,亦即現代的自決概念已不限於政治領域的自決,也包括對自然財富和資源的 永久主權。國家需先承認並回歸原住民其傳統領域之自然主權,建立學習、發展 型的自治,讓原住民族發展部落自我管理、自我防衛、自我療養、問題解決的能 力,進行部落自治的能力建構,亦即原住民族自決不是替政府解決原住民困境的 工具,而是還給原住民族更多權力及空間,讓原住民族自己有解決問題的權利和 能力。

個人義務原則強調權利與義務並存,而原住民個人應盡義務的內容,交由原 住民族集體決定。跨境民族國際交流權主張被國際邊界分開的原住民族有權與國 界另一邊的族人保持和發展接觸、聯繫和合作,包括從事精神、文化、政治、經 濟和社會目的的活動,尤其在我國近年推動南島民族欲尋求外交突破的同時,建 構原住民族做先導的國際社會交流來奠定族群的認同,為避免政府力量的操弄,

保障我國原住民族跨境民族國際交流權尤其刻不容緩。

原住民族可以主體地位與國家訂定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的非正式協議,

透過成文化的國際文件保障原住民族的權利與地位,這也突破了國際法締約主體 的限制,且避免原住民族與該國政府有所衝突或爭端而陷於困境,故賦予國際申 訴的主體地位,可向有關各方議定的主管國際機構,提出紛爭解決的申訴,將原 住民族受到壓迫的問題提升至國際地位,避免窄化與弱化成地區或國內的事務。

自治司法權與自治立法權為本章所著重之重點,因為原住民族因其歷史背景 及文化差異而處於弱勢,法律之制定並非以多元民族國家社會生活為前提,致使 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與現行法律產生衝突時有所聞,故有部分論者主張原住民自治 後應擁有立法權,進而歸納、適用各族之習慣法,尤其台灣原住民族在受歷史上

外部、內部殖民之前本有其傳統慣習,為保留原住民族對於自身文化發展之決定 權利,原住民族習慣法之判定、規範權力應保留予原住民族自治實體。

就自治立法權而言,本文認為,原住民族自治法應由中央做原則性與廣泛性 規範,故應由中央立法機關制定,而自治法規係由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針對不特 定之客體做抽象的法規範,故應參考是針對何種自治事項而有所不同之立法程 序。若專屬中央立法之自治事項(如原住民族自治法),應由中央原住民族專責 機關(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案,或由原住民籍立法委員連署提案或審查,

在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要件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在原住民族自治區政 府執行中央法律之自治事項下,應本文主張中央原住民族自治法應僅做廣泛性與 抽象性的「自治條例保留」規定,在符合原住民族自治精神的前提下,此類自治

在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要件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在原住民族自治區政 府執行中央法律之自治事項下,應本文主張中央原住民族自治法應僅做廣泛性與 抽象性的「自治條例保留」規定,在符合原住民族自治精神的前提下,此類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