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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環境法永續發展原則為例

第六章 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法律機制-以環境權為中心

第三節 以環境法永續發展原則為例

兒子啊!你那雙腳是用來專走文明的路,

眼睛是用來看紅綠燈和文明世界的事物。

你已經失去了踩在祖先之路的感覺,

如果你帶著文明的雙腳和視覺用在這裡、走在這裡,

你將永遠跟不上我的腳程。

走這裡的路如果只用眼睛來判斷,

而不是本身的直覺,

你將永遠無法體會自然與土地帶給你的感覺。

(亞榮隆.撒可努,2002:59)

自有人類以來,「人與環境」就不斷地交護影響著,人類自古就依賴自然演 育的動植物為生,因此「人」的存在本就屬於單純自然生態系中的一個成員,也 是大自然生生不息的循環過程中的一環,但人類在其中逐漸摸索出改善生活、延 長生命的生存方式,進而一步步脫離大自然的環境限制,人與環境的關係也從「環 境決定」的倫理關係,發展到「可能改變」的階段(王鑫,1999)。尤其,在二 十世紀中葉以後,人類挾其運用核能及電子科技的能力,將人類推進到科技(資 訊)時代。這波科技革命帶給人類新時代的價值觀與生活方式,但對社會所造成 的衝擊也百十倍於過去的工業革命,特別是公害的頻生、自然環境的破壞、物種 滅絕的危機,不僅伴隨而生,而且日趨嚴重,因此,一九七O年代以降,環境保 護問題逐漸成為人類關注的焦點,各國政府莫不將環境保護列為施政重點之一,

因此,在人權的理論與實踐方面也有大幅的變化,諸如環境權、資源權等新興人 權,藉此新興人權建構出新時代的「環境秩序」(林柏年,2005b;李建良,2000a;

李建良,2000b)。

所謂「環境秩序」,乃是提供人類生存發展之規範與制度的總稱,以環境保 護為其終極目標,並非以點狀、局部性、短期性的公害防治為已足;而是作全面 性、廣泛性、長期性的環境維護與生態保育,特別強調資源的永續利用,以及保 護自然及人文環境,並造福後代子孫(李建良,2000a),而「永續發展原則」

(Sustainable Development、Development Durable)則是我國建構「環境秩序」重 要(甚至是唯一)的原理原則。所謂的「永續發展原則」在一九八七年布德蘭德 委員會(Bruntland ommission) 即環境 與發展世界委員會(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出版的「我們共同的未來」(our common future)一 書中有所定義:「永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之需求,而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 求能力構成危害之發展。」,綜觀該書,乃以世界觀的理念呼籲世界各國及其公 民,除了關心當地及日常的環境問題以外,更要建立廣泛視野的環保概念,以前 瞻性的行動關切全球性環境危機(王鑫,1999)。

回溯「永續發展原則」等環保觀念的源起,乃 西方已開發國家的「自我覺醒」, 具有人類破壞地球生態後的反思,因許多人們開始感受到經濟的成長與富裕的物 質生活,但卻沒有使得地球村的居民感到更快樂,從而思考國家在其他面向的發 展,並且顧慮到長期的、後世代的需求(陳竹上,2001:132-133),所以在法治 國原則下,環境秩序的建構,有賴法制的設計,而相關環境法的設計,亦以「永 續發展原則」為主要的法律原則,如環境基本法第 1、2、6、7、8、9、12、29 條、礦業法第 1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1 條、土石採取法第 1 條等,皆明文以永續 發展原則作為立法之目標與內容。

而「永續發展原則」作為環境法重要的原理原則,卻如 Pezzey 的歸納統計 顯示,自從一九八七年 WCED 報告公佈之後,已產生約五十種以上的不同定義,

雖其定義大多差異不大(轉引自王皓正,2000:22),但作為環境法的原理原則,

其不確定(或模糊)的法律概念,在法律解釋、續造、判解或研究時,均將造成 困擾,並因環境法特殊的性質,其影響的層面極廣,尤其通說的永續發展原則強 調的常是「共同的」、「我們的」、「科學的」或「永續的」,除了紀駿傑(1998b)

所質疑的,「我們共同的未來」一書犯了方法論的普遍主義謬誤之外,本文更想 解決的第一個問題是,國家(主流族群)如何藉由環境法中永續發展原則的詮釋,

建構或召喚「台灣共同的未來」?在此法律建制過程中,與主流意識相悖的族群、

社群及其意識形態,在未獲得詮釋主體的地位下,當被認為是「環境不友善人 口」,而被視作環境秩序中的「他者」(others),是「神秘的」、「落後的」或是需 要被補償的,要如何以我國原住民族為權利主體的法制建構?

尤其,環境法的強大力量,藉由「環境計畫制度」、「直接管制措施」、「間接 管制措施」(經濟誘因制度)、「環境保育專員制度」、「公民訴訟制度」、「環境責 任制度」、「環境資訊制度」等制度地展現,並且,因為法律設計需掌握大量資訊,

多為技術性法規,故常為不確定的空白立法而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李建良,

2000a),故而,更容易在動物權動物福利的理念與自然保育工作間的曖昧關係、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對自然資源使用價值觀的差異、強勢的環境保育殖民文化對相 對弱勢的本土多元文化之衝擊等價值觀念衝突之下(盧道杰,1999),政府在相

關事項(如前述之各種制度)上的施政與資源分配,藉由環境法的執法,而對「異」

文化有所剝削,甚至自認是正當的、光明正大的甚至是「為了『你們』好的」, 所以本文第二個要處理的問題是,環境法的「法律武器」為何?亦即涵攝永續發 展原則的環境法律制度為何?國家在操控法律武器的過程中展現如何的價值觀 及其衝突之經驗?藉此經驗解構「永續發展原則」此種「宏大話語」,進而瓦解 環境法學「中心主義」與「二元對立」的觀念(劉星,2001a)。

聯合國的二十一世紀議程前言開宗明義提出「成為追求永續發展的全球夥 伴」的呼籲,其第二十六章則以專章指出原住民族及其部落在永續發展中所扮演 的重要角色,強調原住民族傳統知識及其實踐中有利於永續發展的部分,也是原 住民族具有管領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的國際法依據,但在政治部門進行 的國土利用整體規劃時,卻時常將原住民族的土地列為環境敏感地帶而限制其發 展,將原住民族視為「環境不友善人口」而予以遷離或處罰,這也在我國動物保 護法、森林法、國土復育條例草案等環境法規中得到明證(林柏年,2005b)。相 較於其他族群,對缺乏控制或主宰社會權力的原住民族而言,其追求成功、接受 教育、財富與幸福的機會,相對而言是有限的,這在我國重構環境秩序的過程中,

原住民族失去共構的主體地位,其生態智慧是否僅具有「被認定」或「被利用」

的工具地位,造成原住民族在環境法律體系運作中再次的被剝奪(林柏年,

2005b),進而在保育的美名下失去其文化,故擬從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現行永續 發展原則間的對照,檢驗二者之間的衝突關係與相容性,並藉此研究環境法對於 原住民族不合理、不正當或不友善的制度如何?從法律層面是否有解決的策略?

申言之,雖當前的政治言論或法律條文少有「明文」存在歧視原住民的現象

(沒有政治人物敢當眾說自己歧視原住民),認可多元文化似已成我國的共識或 通說,但從歷史上看,一個民族的「開發」,常是另一個民族的毀滅;可是,強 勢民族又時常自詡自己的「開發」為「開發」的全部(簡炯仁,1995),從一連 串的事件也可以看出,我國原住民族與國家環境法的衝突仍持續進行著,如太魯 閣族對太魯閣國家公園訴求「反壓迫、爭生存、還我土地」事件、馬告國家公園 事件、鄒族頭目蜂蜜事件、丹大狩獵事件及近日的邵族祭場事件等,皆一再顯現 國家環境法對原住民族的不友善或隱性的偏見與歧視。故而,雖原住民族有時被 認為是土地的守護神(Durning 著,李永展、林泠譯,1999:11),但如前述的歷 史經驗,(廣義的)環境法似乎僅是將原住民族工具化的制度,永續發展原則是 否為一種「保育殖民政策」的一種包裝與美飾?在台灣國族建構的過程中,原住 民族不應只是被「認定」的他者,尤其原住民族更應在環境法中具有詮釋的主體 地位,研究當以原住民族為主體,試圖拆解「永續發展原則」可能存在的虛假意 識(false consciousness),反抗所有藉此「好聽的話語」為名,行「保育殖民」

或「族群壓迫」為實的環境法律制度。

但要分離出影響原住民族的環境法較為困難,例如,鄒族頭目蜂蜜事件即是 鄒族對其環境利用的慣習與國家刑法搶奪罪、民法財產權觀念的衝突,但解釋上 通常不會將刑法搶奪罪視為環境法體系的一元,故若要以現今的西方法學分類探 討原住民族議題有先天上的困難,再者,我國諸多影響原住民環境權之法規,多 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所以本文非以環境法體系作為探討標的,而是從「永續發 展原則」對原住民族的意義檢視環境法規,以下先回顧關於永續發展原則之意 義,再整理與「永續發展原則」相關之環境法規範如下:

(一) 永續發展原則之意義

永續發展在範疇上要比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來得更廣泛,因為它涉及了兩個 層面:一個是環境的限制(limitation),自然資源不是無窮進的,環境容受力也 不是無限度的,另一個層面是需要(need),生活的基本需要不可缺乏,經濟發 展不可放棄( 劉阿榮,2001:127)。具有我國環境秩序規範功能的「環境基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指明「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 需要之發展。」,明確決定了立法者對於永續發展原則所認定的基本價值,先與 羅列揭示,並懸為指導原則,適用法律者瞭解其基本精神及規範意旨,亦可作為

第 2 條第 2 項,指明「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 需要之發展。」,明確決定了立法者對於永續發展原則所認定的基本價值,先與 羅列揭示,並懸為指導原則,適用法律者瞭解其基本精神及規範意旨,亦可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