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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住民族自治司法權與自治立法權為例

第四章 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法律機制-以自決權為中心

第四節 以原住民族自治司法權與自治立法權為例

從人類學的觀點來看,法律的最初發展是與巫術和宗教緊密聯繫在一起的,

法律制裁與儀式制裁有著密切的關聯。法律可以說是系統化的社會控制,在原始 社會中有著恢復社會安定、淨化社區的功能。構成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步驟是必 須有公認的調解人或法官來聽取證詞、判定責任、估價損失,接下來才是交由有 權執行判決的權威。因此可以說,處理違法的法律是按照這種模式產生的:各種 爭執被投訴到裁決人那裡,由他們來申明和按照習俗處理這些案子。將刑法和民 法這種現代劃分用於原始法討論中可能造成混亂,但若以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則可 避免這種混亂。公認之不法行為雖然在各社會中沒有一定之制裁方式,仍是為恢 復社會安定而作出之道德反應;倘若違反私法,被侵犯而蒙受損失的個人或單位 有權利向設定的司法當局投訴,得到賠償。原始社會中的仲裁演變為正規的法 庭,最終發展出了某種執行判決的程序。(Brown 著,潘蛟等譯,1999:237-244;

楊曉珞、林柏年,2005)

兩個世紀以來,歐洲大陸的法律規範都是由實法規定的立法機關來制定,主 權國家要求獲得制定法律的特權,而這也符合法治國家權力分立的原則。

(Rüthers 著,丁小春、吳越譯,2003:31-32)現今台灣所使用即移植自歐陸法 系,法院執行審判以國家制定之實體法律為準。而台灣在長期的殖民經驗之後,

台灣原住民已從原本的慣習觀念及裁判機制,轉而進入統治國家的法律規範及司 法體制之中。(楊曉珞、林柏年,2005)

國家將權力分立為行政、立法、司法等權,執行法律即是司法權行使之作為。

「司法」一詞,係指以客觀方法將民主決定的法律用於具體事實。孟德斯鳩主張 司法權是「處罰犯罪、審斷個人間爭訟」之審判權,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司法 權為國家主權作用之一,乃指國家基於法律,裁判爭訟之權力,以及輔佐裁判權 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司法權為司法部門或法院所得行使之權力,舉凡解 釋法令、適用法令,以及審理訴訟、裁判案件等職權,均屬法院最重要之權利內 容。(史慶璞,2001:2-4)而司法行政乃因司法之獨立自主而自一般行政權中分

78 按宣言草案第 41 條,該爭端解決組織應由聯合國在最高一級設立一個機構,專司這方面 的特殊職能、並由原住民族直接參與。

出,以防司法權受行政機關所影響,非本文所討論之範圍(楊曉珞、林柏年,2005)。 而一個國家推動司法以遂行司法權,所依據的是國家的憲法及有關法律,然 而在多民族國家中,不同族群擁有不同的文化及歷史背景,而法律的表現乃是被 人類的文化背景所形塑,是為一個文化立場的表現,因此與人類的社會情況和文 化思維模式緊密相連。(林端,1988a;林端,1988b)多民族國家中的各個民族 因歷史因素、生活方式的不同而形成本民族的文化、道德、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 等社會生活,不但形成了民族本身的特點,也已成為每個民族維繫民族共同感的 核心內容。(虎有澤,2003)法律既是某一文化族群長年共同實踐而形成79,倘若 移植不同文化背景之法律,不但對此法律的了解有所限制,亦會與原有之法律概 念產生衝突,更因此無法維繫民族文化傳承、維護民族成員的合法權益。

因此法律產生於政治上居上位者的法規,永遠不會產生於被統治者所自發接 受的規範性標準,以今日台灣族群情勢觀之,原住民族因其歷史背景及文化差異 而處於弱勢,法律之制定並非以多元民族國家社會生活為前提,致使原住民族傳 統慣習與現行法律產生衝突時有所聞,故有部分論者主張原住民自治後應擁有立 法權,進而歸納、適用各族之習慣法(楊曉珞、林柏年,2005)。另一方面,法 律權力的使用亦可能和合法性的規範性判準一致或偏離,這種判準和經驗的相關 性是由行使法律權力的人的行動而非主張決定的,由 於法律必須由特殊的社會和 文化有關係的人來發佈、詮釋、施行或強制,法律面對社會衝突時永遠不可能真 正中立。(Evan 編,鄭哲民譯,1996:142)因此法律權力的掌握與否,也得以 掌握詮釋及施行法律的權力,台灣原住民族在國家法律體系中若無法律權力,則 成為法律體系中之弱勢(訴訟平等權的瓶頸,見本文第三章)。以今日台灣族群 情勢而言,原住民族在受歷史上外部、內部殖民之前本有其傳統慣習,為保留原 住民族對於自身文化發展之決定權利,原住民族習慣法之判定、規範權力應保留 予原住民族自治實體。(楊曉珞、林柏年,2005)至於原住民族自治組織應享有 哪些權限,乃依自治程度之高低而有所不同,就自治類型和程度而言,則有完全 自治(有完整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半自治(有部分行政權、立法權、司 法權)或是依賴式自治(僅有行政權)之分。(高德義,2004a)故以下就自治立 法權與自治司法權分而探討。

(一) 自治立法權

1. 中央立法權與地方立法權

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可能樹立新的限制、創設新的權利、設立新的政策方

79 Thurnwald 描述法律「是受到思考方式與心靈狀態以及祖先們的規則習慣所限定的,我們

案、徵收新稅、分配預算的使用,並依此構成政府的施政作為( 許志雄等,1999:

283)。並參照憲法第 63 條的規定,立法院可議決的事項中,除預算案(屬立法 院之財政權)及「其他重要事項」外,如議決法律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與條約案均應屬立法院之立法權,但若限縮立法權之意涵,應僅議決法律 案,此即為狹義的立法權。

在本文中,因戒嚴案、宣戰案、媾和案與條約案均牽涉國防與外交之範疇,

按目前各版本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或學界通說,多未將國防、外交納入原住民 族自治區權限中80(陳文學,2004:87-112)。而大赦,係對全國性的特定犯罪或 一般犯罪,國家不予訴追或繼續執行刑罰權,亦即普遍地捨棄刑事訴追及處罰,

乃對司法權運作之干涉,實已破壞權力分立原則,要屬憲法上例外之非常制度,

又因我國行憲以來僅有過四次全國減刑,並未有過大赦之例(何子倫,2002),

故為求本文論述之明確,將僅探討狹義的立法權。

而立法權中的議決法律案之權,除「被動性質」之審議法案外,按立法院議 事規則第八條的規定,立委可經連署提出法案,但因此項法案未經行政院院會議 決,極可能不具執行力,尚難要求行政院擔起政治責任,故陳新民(2001:533)

主張依憲法責任政治之觀點,立法院不宜擁有主動性質的立法權。且在議決法律 案時,除在規範內容上需合乎憲法之原則與規定外,亦應符合「個案法律禁止原 則」,不得預設立場地給予某人利益或不利(陳新民,2001:534)。

再從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能分析,「地方立法權」形塑地方自治權能,申言之,

地方法規之制定才得以實現人事行政、財政收支等自治事項(林文清,2004:46)。 故地方自治立法權,係指「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就自治事項,依據一定職權和 程序,運用一定立法技術,創制、修正與廢止具地域性效力的規範性法文件的活 動」(劉文仕,2003:152),與國家立法權為相對概念,表示除國家有其立法權 之外,地方自治團體亦有其立法權,為地方居民直接、間接經由地方代議機關展 現其政治意志,為地方自治之同位語(林文清,2004:52-53)。

地方自治立法權之本質,學說上有行政權和立法權之爭論,廣義說認為地方 立法權包括一般行政權、一般立法權及準司法權;狹義說認為包括一般立法權與 議決預算權,舉凡經由立法程序之事項均為立法權之範圍;最狹義說則認為僅指 一般立法權,為立法機關行使制定、認可、解釋、補充或廢止地方自治法規之權 力,申言之,地方自治立法權與中央立法權之範疇界限,應視國家體制與地方自

80 但蔡中涵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中納入國際交流權,具一定程度的外交權限,詳見本章 第三節(五)。

治團體成立背景等「本質」而有所不同81(鄭妙蓉,2000:25-29;林文清,2004:

53)。

2. 原住民自治的立法權限與地方自治立法權限比較

因我國原住民族自治仍在建構中,難免比附援引相關的制度設計,如本文中 探討的中央立法權與地方自治立法權的學理與制度,但如前所述,權限邊界的切 割應視自治團體的成立背景而有所不同,故應釐清地方自治與原住民族自治之不 同,方可探討原住民族自治中的立法權限為何(楊曉珞、林柏年,2005)。

從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可知,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目的乃尊重 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申言之,原住民各族可 本民主及平等原則,參考傳統組織制度自行設計自治區的組織,自主決定其政 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自治事項之發展(楊曉珞、林柏年,2005)。Kymlicka

(轉引自張培倫,2003)即主張原住民族在某種程度上擁有較完整的社會性文 化,這種文化社群具有某種程度的領土企圖,且擁有共同的語言、歷史記憶、價 值觀、共同的制度與實踐,若此族群尋求組成行政機構,以圖保有其文化充分自 由發展的可能,進而實踐「自決」的目的。而地方自治82乃指「人民有對於自己 最接近之地方事務基於憲法規定自我決定與形成之權限」,此與憲法核心價值的

(轉引自張培倫,2003)即主張原住民族在某種程度上擁有較完整的社會性文 化,這種文化社群具有某種程度的領土企圖,且擁有共同的語言、歷史記憶、價 值觀、共同的制度與實踐,若此族群尋求組成行政機構,以圖保有其文化充分自 由發展的可能,進而實踐「自決」的目的。而地方自治82乃指「人民有對於自己 最接近之地方事務基於憲法規定自我決定與形成之權限」,此與憲法核心價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