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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決權源起與意義

第四章 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法律機制-以自決權為中心

第二節 原住民族自決權源起與意義

一千八百萬人自決的口號 聽不到我們的嘆息 平等和博愛、正義與公理

早將我們遺棄(莫那能,1989:97-98)

「民族自決權」濫觴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美國總統 Woodrow Wilson 之「民 族自決」主張,對於民族主義者而言,民族自決權是用來支持獨力建國 民族運 動的最高原則,實踐自決權之目標可分為獨立 自治,或外部自決 內部自決

(Lehning 著,許雲翔等譯,2002:39-69;施正鋒,2003:45),因 Wilson 民族 自決的主張,而簽署的一連串國際條約,在承認奧匈帝國、巴爾幹半島的各民族 有自決權後,匈牙利、南斯拉夫、羅馬尼亞、波蘭、芬蘭、立陶宛等相繼獨立,

但另一方面,英、法與日等國卻在瓜分原屬德國的海外殖民地,故美國遭質疑透 過普遍人權的解釋,進而操縱國際事務,甚至當主張血緣論,強調民族至上,並 有權統治其他民族的法西斯主義崛起,引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民族自決與普遍 人權之聯繫開始有所改變(潘志平,1999:163-164)。

民族自決權的明確界定首見於「 公民權及政治權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九六六年,第 1 條),指出:「所有的民族享有自決權」, 並在第 2 款賦予「所有民族可以自由處分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同時在第 3 款敦

促簽約國「促成自決權的實現」,但遭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即是何謂「民族」56(施 正鋒,2002:47)?

Anderson(Anderson 著,吳叡人譯,2003)視民族57為「想像的共同體」, 以認知的具體歷史過程塑造真實的各種條件,具有期盼的想像,包含著政治的願 景(vision),民族的客觀特徵不再重要,從此觀點,回顧聯合國大會一九六O年 的「許諾殖民地及民族獨立宣言」第 6 款的但書,民族自決權的行使不能破壞國 家的民族團結( national unity)及領土完整(territorial integrity)(曾建元,2005)。

故施正鋒(2000;2002:47-49)認為,原住民族被排除適用自決權而獨立的對象

58,例如公民權及政治權國際公約第 26 條,強調「個人」(persons),並在各國 代表擔心少數族群尋求分離與新移民的衝擊下,也僅提及「族群、宗教、或語言 的少數團體」,而避談自決權,到了一九七五年,國際法庭的「西撒哈拉判例」

中,以民族而非國家為自決權的主體,至此稍加確認了自決權的民族主體地位,

但至今實踐的結果,在國際強權的現勢下,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主體,被迫限定在 過去西方的殖民地,仍不含鐵蹄下的弱小民族,包括被國家包圍陷於內部殖民的 原住民族59(林柏年,2005a)。

所以二個問題出現了,民族自決權的行使尚且多舛,原住民族自決權的地位

56 Thornberry(2002:2-9)也認為原住民族權利的保障有五個基本問題( elementary questions)

需要解決,第一個問題就是如何界定「原住民族」,而這在台灣應是平埔族的界定較有爭議,其 他已由官方認定為原住民族者,問題比較不大,但仍不時會有質疑原住民族族群地位正當性的論 述出現(詳細論述可見孫大川,2000),如二OO四年呂秀蓮的矮黑人事件。

57 Hobsbawm(Gellner 著,韓紅譯, 2001:2)指出,如果不對「民族」這個名詞以及他所 派生的有關詞彙有所了解,就無 法對人類近二個世紀的歷史有所理解。 Ernest Gellner(Gellner 著,韓紅譯,2001:8-9)則指出,「民族和國家一樣,同是偶然的產物,不是普遍存在的必要。

民族和國家並不存在於所有時期和所有條件下。……民族主義認為,民族和國家註定是連在一起 的;哪一個沒有對方都是不完整的,都是一場悲劇。但是,在兩者結合在一起之前,各自得先出 現才行,而且它們的出現是獨立、偶然的。」故民族主義及民族國家都絕非如此地神聖永恆,相 反,它們都是歷史與人為建構的產物。從時間上來看,這些想像的造物「是從種種各自獨立的歷 史力量複雜的『交匯』過程中,自發地萃取提煉出來的一個結果;然而,一旦被創造出來,他們 就會變得『模式化』,在深淺不一的自覺狀態下,它們可以被移植到許多形形色色的社會領域,

可以吸納同樣多形形色色的各種政治和意識形態組合,也可以被這些力量吸收」(Anderson 著,

吳叡人譯,2003:譯者導讀)。

58「國際友誼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一九七O年)重申「聯合國憲章」所揭櫫的 民族自決權,卻又加上限制條款,禁止自決權的行使侵犯現有國家領土完整的,此無異斷絕原住 民族尋求獨立的可能(林柏年,2005a )。

59 國際上對外自決的權利被認定是所謂的「鹽水」或「藍海」的去殖民化原則,主張殖民 地的資格決定於該地是否與殖民者隔著海洋,而被國家包圍陷於內部殖民的原住民不被視為被殖

想必更加勢微,Tatz(1980:281-282)認為主因在於原住民族未被視做「政治上 的關鍵」60(Political issue),Riggs(轉引自施正鋒,2002:49)也認為被包圍的 領土(enclave)不可能獨立(或對外的自決),務實的訴求是自治(或對內的自 決)。宣言草案第 37 條規定:「各國應同有關原住民族協商,採取有效和適當措 施,充分實施本〈宣言草案〉的規定。本〈宣言草案〉所承認的權利應以能為原 住民族實際利用的方式通過和納入國家立法。」這就說明了原住民族的自決權在 宣言草案中地位的特殊性,原則上它仍須從屬於國家主權,但另一方面,它又有 權自決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且其自決權除了通過原住民族與國家間 的公法契約來保證外,也被要求納入國家立法(曾建元,2005)。

讓原住民族具一定程度的自決權限或在國家中的傳統領域實施自治,或可消 弭國家統治團體對分離的擔憂61,而訴求重新定義與澄清,以多元民族文化為根 本,取代單一民族或優勢民族獨自締造的國族形構(見民進黨族群多元、國家一 體決議文)。而相關主張或精神也可見於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第 1 條即規 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 關係,特制定本法。」,且同法第 2 條即明文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 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故基本法乃在未提及原住民族對外自決的前提下所設 計,不過當然,任何人或民族對外自決的權利乃舉世所公認,基本法不可能也沒 必要限制我國原住民族對外自決的可能主張62(林柏年,2005a)。

本文刻意區隔原住民族與一般民族自決權的原因,在於原住民族和一般民族 的不同點,反映在其自決權限的內涵,如原住民族的特殊性常伴隨著主流社會偏 見與歧視63,從結構和制度上貶抑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詳見本文第五章),自 我降低社會角色的扮演(social degradation),進而造成孤立感和羞愧感(許木柱,

60 Tully (轉引自施正鋒,2000) 指出,十七世紀以來的現代憲政主義隱含兩個前提:只有民 族的文化才值得承認,而民族的承認應該以國家的形式來獲致。這種「一族一國」的西方傳統,

要求原住民以主流價值所建構的規範來作訴求,否則,根本不會被納入考慮。因此,原住民被迫 要使用「民族」、「主權」、「自決」等外來用語作論述,要求墾殖國接納他們。 墾殖國卻又想盡辦 法嚴格限制民族身份的認定,以技術來裁定其要求無效,以防止國家數目的成長。

61 Morris(轉引自施正鋒,2000)指出對原住民來說,他們的土地被侵略、被強行納入所謂 的國家,完全未經其同意;既然他們從未放棄主權,因此自決權的行使,不管是不是選擇獨立,

根本無所謂分離主義與否的問題。

62 高德義(2004b:24)認為人民自決權在國際法上已是基本原理,雖實踐上常與民族國家 及絕對主權概念相衝突,但原住民族之追求自決,不應限縮對外自決權,因為分離獨立是反壓制、

爭自由福利的最後手段。本文亦採相同見解,且依宣言草案第 44、45 條規定,本不可排除原住 民族對外自決的權利,但因本文著力於內國法的權利法制化,故對外自決非本文所著力之重點。

63偏見是停留在態度的層面,而歧視已進入行動的層次。

1994),此即 Allport(轉引自趙中麒,2001:8)所稱之偏見的本質(nature of prejudice),並因此形成歧視,並且在國際現勢下,族群常成為國際強權操弄的 對象,如中東的庫德族(唐智超,2001),或者在建立國族主義時忽視原住民族 之特殊性,如過去中華民族或現在台灣民族的建構,所以原住民族自決權最大的 意義就是促進終結殖民,讓受壓迫的民族重新創造新的政治秩序。故如何在不同 於一般民族自決權之意義外,建構符合原住民族之特殊性,並達成族群正義之原 住民族自決權內涵,此乃探究原住民族自決權之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