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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決權內涵與進路

第四章 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法律機制-以自決權為中心

第三節 原住民族自決權內涵與進路

宣言草案第 3 條主張原住民族享有禁止歧視、完整的文化、土地與自然資 源、社會福利與自我統治的權利,並可據此權利,自由地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及 自由地追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再結合宣言草案第 31 條至 36 條所揭櫫之原 住民族自決權內涵,約可分為內部事務的控制權、自治司法權、跨境民族國際交 流權、締約權與國際申訴權(高德義,2004a)。

(一) 內部事務的控制權

部落社會與宗教信仰的瓦解,語言之喪失與族類人口的質變,清楚地告 訴我們:原住民乃是一群屬於黃昏的民族。黃昏意識正是他們靈魂身處 最深的煎熬、困惑與真實。無論從文化、歷史或現實空間來說,身為原 住民,我們無法不面對由黃昏慢慢步入黑夜之民族處境,而偏離對這個 處境的認識所種種反省、設計,皆是不中肯的。(孫大川,1991:118)

當自決權的範圍不僅從對外自決轉到對內自決,其內涵亦開始兼重政治自決 和經濟自決,亦即現代的自決概念已不限於政治領域的自決,也包括對自然財富 和資源的永久主權(高德義,2004b:23)。如宣言草案第 31 條即為內部事務的 控制權,主張原住民族有權在有關其內部和當地事務64的問題上實行自治,並例 示文化、宗教、教育、宣傳、媒介、保健、住房、就業、社會福利、經濟活動、

64自決權之「內部事務控制權」和「自治區」甚至「土地權」,是不同概念下的產物,自決 權是「民族權」的下位概念,而原住民在行使自決權時,有可能要求政治分離,也有可能接受文 化整合、或同化;在光譜上的這兩個極端中間,原住民也可能有條件地接受不同形式的自治,具 有極大的空間與可能性,故設置自治區其實是「引申而來」 (derived) 的權利,而自治區的實現 也要立在土地上面(屬地的自治),但土地權乃是「原住民主權」(indigenous sovereignty)所派生,

原住民若要真正體現自己的主權,終究要回歸對土地的掌控(施正鋒,2005)。易言之,無論是 內部事務控制權的行使或土地權的行使,自治區都只是一個可能的選擇或做法,而非唯一目的,

土地和資源管理、環境等自治職能(林柏年,2005a)。

以南勢阿美族為例,從楊仁煌(2004)的自身經驗及其研究中顯示其搭蘆庵

(TaLuan)會所文化,一直扮演著傳播及永續發展部落文化之重要角色,其內涵 大致有教育、政治、經濟、社會、知識、藝能、宗教等65,因為搭蘆庵有宗教、

教育中心的實質功能,阿美族人之價值觀,人格發展,及意識形態有形無形都受 到搭盧庵文化的影響,且其部落組織中之年齡階級自治功能更可團結一致對外具 有軍事政治意涵,統治者以集中式之運動會來取代,將「收穫祭」改成「月見祭」

或「豐年祭」,皆是從其民族的文化核心操控族群意識,故而內部事務控制權的 復振,將可避免由上而下的政治操弄,但如何落實在當今的法政體制中?易言 之,如何將傳統文化落實於當代法政思維邏輯的法律規範中?二者的結合,勢必 有所衝突,且當代原住民族內部事務已與政黨、教會或社運組織等團體糾葛不 清,部落倫理規約也岌岌可危,若一味獨尊民族傳統忽視現實,無異於重新建構 當代的族群意識,但若過度向當代主流法政現實傾斜,則內部事務控制權的意義 也不復在(林柏年,2005a)。

廖咸浩(孫大川,2003:265-266)認為孫大川運用黃昏比喻原住民當今的 處境,主要在呼籲避開博物館化,泛政治化,及浪漫化等三大陷阱,尤其透過政 治解決原住民問題會讓人忽略「文化和歷史的反省」,雖意識原住民真實生活情 形,卻忘了他們的黃昏性格,泛政治化的原住民社會運動很容易淪為主流政治勢 力鬥爭的樣板,故孫大川諭以存在主義式,對死亡敞開性的觀念,進一步去了解 傳統,而非屈服於漢族社會的世俗、功利的價值觀,但此開放(可能會被強勢文 化所淹沒)或是封閉(可能會與世隔絕),如此後殖民的困境,是在思考內部事 務控制權無法避免的二個面向。

楊智偉(2004a)依據部落會議的調查與共識(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研究規劃 報告),認為國家需先承認並回歸原住民其傳統領域之自然主權,建立學習、發 展型的自治,讓原住民族發展部落自我管理、自我防衛、自我療養、問題解決的 能力,進行部落自治的能力建構(capacity building),換句話說,原住民族自決 不是替政府解決原住民困境的工具,而是還給原住民族更多權力及空間,讓原住 民族自己有解決問題的權利和能力,而這也是建構內部事務控制權的一個思考模 式(林柏年,2005a)。

65 類似原住民族傳統「決策」中心的組織型態或制度,還可見於卑南族的 Palakuan、達悟 族 的 漁 團 組 織 、 阿 美 族 的 年 齡 階 層 制 度 與 會 所 制 度 、 鄒 族 長 老 群 組 成 的 部 落 會 議

(yubeyahnguyu)、泰雅族的 Gaga(賽德克稱 Gaya)等(林柏年,2005a )。

(二) 自治司法權

從宣言草案第 4 條、第 20 條、第 26 條與第 33 條可推知,原住民族有權維 護和加強其獨特的法律制度,且可按本身意願通過自己決定的程序充分參與制訂 對自己可能有影響的立法措施,並有權要求國家充分承認法律、傳統、習俗、土 地所有權制度以及資源發展和管理體制,並根據國際肯認的人權標準促進、發展 和維護其機構體制及其獨特的司法習俗、傳統、程序和慣例。但從我國建構中的 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相關討論中可見,多是以行政權為核心的論述,關於司法權與 立法權的討論是偏少的66,援引地方自治的法理67可知,地方立法權為地方自治 的核心,此亦為釋字第 498 號解釋所肯認68(林文清,2004:46-47),而法律制 定之結果也直接影響原住民族自治之成效,故而自治區的立法權探討有其必要 性。但法律的執行則有賴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民族自治是否應享有司法權,

若依台灣現行地方自治制度觀之,我國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分別於 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中詳細列舉規定,司法制度乃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69, 是以現行地方自治中地方之權限未含司法權,並無中央與地方司法權劃分之問 題。今日台灣之司法權既為中央所有,並有其不可分割之特性,原住民族自治組 織應否享有司法權,亦將是本文討論之重心,故本章以此為例深入探析,詳見本 章第四節。

66黃居正(2004)認為幾乎所有原住民的人權議題,大自原住民族主權、特定區域之開發、

國家公園的劃設,小至獵場、祖靈地與傳統智慧與技藝的歸屬與保障,均圍繞「財產權」這個基 本的核心概念,然而在台灣市民權利(civil rights)結構處於發展初期,以繼受法為財產法體系,

將原住民財產權視為獨立於主流財產權之外的平行論述,卻未受到廣泛的討論,遑論承認。

67 自治(self-government)包含二種意義,一為「自主」(independence),意謂自治權之權 利主體,就其自治範圍內之事項擁有最終的自主決定權,而得排除來自外部的干涉、侵害;一為

「自律」(autonomy, self-control),意謂該權利主體必須具有自我管理、克制的意願與能力;若 其為團體,則須以民主、合理之方式,以形成該團體的共同意思(許志雄等,1999:372)。

68 釋字第 498 號解釋揭示一.地方自治為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地方自治具有垂直分權的功 能。二.地方自治團體分別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治與 獨立之地位。三.地方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綜理上述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時,下級政府自受上級 政府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林文清,2004:47)。

69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1.外交。2.國防與國 防軍事。3.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4.司法制度。……13.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 中央之事項。」

(三) 個人義務原則

在探討宣言草案中關於原住民個人義務的規定之前,可以先去看非洲人權和 民族權憲章,自該憲章可看出,其相當強調族群的歷史和文化傳統,凸顯鮮明的 區域特點,尤其強調權利與義務並存,憲章序言在列舉原因和宗旨時就指出,每 一個人對權利和自由的享有,同時意味著必須履行義務。且憲章第一部分的標題 即為「權利與義務」,在列舉了「人權和民族權」之後,單列「義務」於第二章,

首先確認個人對家庭、社會、國家、社區、國際社會應負有義務基本原則後,列 舉了個人應負有的八項義務:1.維護家庭的和諧發展並為家庭的凝聚力和尊嚴而 盡力,時刻尊敬父母,必要時贍養父母;2.為本國社會服務,盡其體力和智力之 所能,聽任使用;3.不論他是該國國民還是該國居民,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4.

維護和加強社會和國家的團結,尤其是當後者受到威脅的時候;5.維護和鞏固本 國的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並為捍衛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貢獻力量;6.竭盡所能 地工作,並交納為社會利益依法徵收的賦稅;7.在與其他社會成員的關係中,本 著寬容、對話和協商的精神,維護和加強非洲文化的積極價值,並且一般地為促 進社會道德的健康作出貢獻;8.不論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層次上均須為促進和實 現非洲統一而貢獻力量,這些對義務具體且詳盡的規定,在世界各種人權約法中 獨樹一幟(馬瑞映,2000;房廣順,2001;Thornberry, 2002:244-264)。

宣言草案雖僅扼要規定「原住民族集體有權確定個人對其社區應負的責任」

與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詳實羅列有所不同,但宣言草案將原住民個人應盡義務

與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詳實羅列有所不同,但宣言草案將原住民個人應盡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