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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原住民族法制現況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我國原住民族法制現況

(一) 憲法

我國「原住民族」入憲,為原住民族常年奮鬥之成果(李建良,2003)。一 九九一年五月一日公佈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應選出「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 三人」,此項規定直到一九九四年第三次修憲時,於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的員額 保障條款即正名為原住民,並於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7 項規定:「國家對於自由地 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為我國憲法第一次出現「原住民」一詞,並首次 賦予政府相關作為之義務,但至此修憲者仍未將「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概念引入 憲法,仍是原住民個人權利之思維。

在一九九七年第四次修憲時,除保有立法委員與國大代表之參政比例條款 外,於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 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十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除延續第三次修憲 時賦予政府作為義務之相關規定外,修憲者將原住民族集體權中的發展權入憲,

林淑雅(2000:65)認為此項規定屬「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是否要立法」

不具選擇權,但立法者擁有「如何立法」的政策形成自由與「何時立法」的決定 權,故雖憲法原住民族條款屬基本權利亦或基本國策有所爭議( 李建良,2003;

劉建宏,2004),但從我國原住民族相關法制觀之,也全是在此次修憲後,立法 通過或依集體權之相關概念修法。

(二) 專法

1. 原住民族基本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於二○○五年頒定施行,該法共計三十五條,係原住民基本 權利及民族權利的代表性法案,亦是「新夥伴關係」協定及其再肯認協定後,對 原住民族權益所為最明確且全面性的保障。

原住民族基本法在第 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 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之立法目的與目標。然該法因係概 括性之法律,多屬授權訂定專門法律之條文,但基本法所規範之權利與其他既存

法律間有若干扞格之處,故本論文盼能從權利基礎出發,給予相關法制衝突而須 解釋時作為學術與司法之參考依據。

2. 原住民族教育法

從一九九八年原住民族教育法草案的立法總說明中可以知道,本法的立法原 則有三:一.承認台灣原住民之民族地位,並依憲法民族政策條款予以扶助發展;

二.主張推展多元文化教育,並尊重原住民之教育文化自主權;三.協助原住民 適應當代社會,及平等參與現代社會,以促其族群發展。但該法也有許多爭議,

如原民會與教育部的權責劃分不明,或法律用語混淆不清(如民族教育與原住民 族教育之區分),故於二OO四年全文修正,以原住民族為主體性的原住民族教 育為修法思維,其修正重點有增加預算經費、照護幼兒教育、明定教育內涵、明 定運作機制、建立民族教育體系、提供大學課業輔導、提供就學補助、保障原住 民師資與發展原住民族文化。

3.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二OO一年頒定施行,該法的具體保障措施有(林 柏年,2004b):

(1)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 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並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

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2)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 縣外,其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等人員時,應依 總額之比例進用原住民勞工〈非原住民地區,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原住 民地區,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3)政府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 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4)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

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5)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 開拓就業機會。

(6)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 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4. 原住民身分法

因過去「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等相關身分認定辦法,

存在許多漢人的偏見與歧視,故於二OO一年將原住民身分認定提升至法律位 階,而訂定原住民身分法。

5.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歷來台灣原住民政策輔導措施的屬性,僅係階段性計畫變遷架構下的產物,

非屬完整之原住民政策,且原住民行政事務,亦僅屬民政及聯繫工作,並未具有 民族行政的型態與基礎,故在一九九六年通過「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在中央設立部會級的專責單位,以求統一民族事權,掌理全國原住民事務。該條 例於二OO二年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以求符合憲法意旨,

並修正與增訂部份條款,健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行政組織,以求權責相 符,並將執政黨的原住民族政策列入該委員會之施政事項,例如,第 4 條第第 7 款即明文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企劃處)應規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

6. 單行法規

(1) 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

該自治條例全文共十條,規範保障原住民工作權,進用單位包含臺北市議 會、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關。進用職務包含約僱人員、駐衛警察、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進用資格之工 及職務。另針對承包政府採購工程之民間機構亦要求除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 定進用原住民外,公共工程合約總價五百萬元以上者,應以合約中鋼筋工及模板 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確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機會。

(2) 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

該自治條例於二OOO年公佈施行,並按該自治條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 原住民婦女優先扶助補助辦法」,針對設籍臺北市之原住民婦女,在生活上發生 重大變故時,就以下事項給予扶助:緊急生活補助、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

醫療費用(含心理治療費用)補助、生育補助(含生活補助)、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

收容安置及補助與房租補助。

(三) 相關法案

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法案繁多,諸如姓名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溫泉 法、自來水法、發展觀光條例、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法律扶助法等,因過 於繁瑣,將相關法案整理為表五-1,於相關權利探討時引用相關法制加以分析。

(四) 草案

1.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

作為憲法基礎,主張我國政府對原住民族各項權益,應積極地予以立法加以保障 與扶助並促其發展,其中自也包括原住民傳統文化的保障。另外草案亦援引聯合 國人權委員會「保護原住民遺產報告書及其附件-保護原住民遺產之原則及準 則」第 3 條、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 12、29 條、「開發中國家之突尼斯著 作權模範法」(Tunis Model Law on Copyrigh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作為法理 根據,且因原住民族傳統智慧的特殊性,該草案之訂定非修改現行智慧財產權 法,乃另立新法但援引著作權法、商標權法與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此 亦為一大特色。(林柏年,2003;林柏年,2004a)

2. 原住民自治法草案

在行政院版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4送立法院備查後,立法委員蔡中涵委 員、楊仁福委員、高金素梅委員及曾華德委員等原住民籍委員,分別提出原住民 族自治法草案版本,但各版本多存在爭議,自治法的設計仍應回歸自治權的權利 本質探討,這也是本論文期待的目標,盼能以批判觀點探討原住民族權利的意 義,作為設計最有利於原住民族法制的依據(林柏年,2005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