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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生存權之意義、內涵與進路

第二章 原住民生存權保障法律機制

第二節 原住民生存權之意義、內涵與進路

原住民在都市中流浪 本來就沒有太多的夢想 特殊的血液留在身上 不知道明天是否依然

原住民生活非常茫然 受傷時 想要回到故鄉

一直是在勉強地偽裝 不知道 明天是否依然

好想回家 好想回家 其實 你和我都一樣 年輕人賺錢待在工廠 小女孩被迫壓在床上 聊解到生存並不簡單 不知道明天是否依然

原住民未來到底怎樣 說起來 還是有心酸

答案是什麼我也心慌 不知道 明天是否依然

好想回家 好想回家 其實 你和我都一樣 都一樣

(達卡鬧.魯魯安,〈好想回家〉收於《AM 到天亮》音樂專輯,轉引自孫 大川,2003b:169-170)

在湯英伸的故事裡,我們可以看到原住民生活在台灣社會中的困境,如工作 資訊的缺乏、社會的偏見與歧視或生命的逝去等,像 達卡鬧所吟唱的「好想回家」

一曲,原住民「流浪」在都市中,痛苦的生存,也想著回家,未來只有心酸。而 此生存的困境,即是「生存權」6欲保障的範疇,但我國憲法卻僅於第 15 條有部 分的規定,與同屬基本人權的「自由權」相較,可謂有天壤之別。觀諸國內的憲 法教科書,關於第 15 條的生存權規定,多僅簡略提到生存權區分為自由權意義 的生存權(生命權),以及受益權意義的生存權(國家生存照顧的請求權),而司 法實務上雖有關於生存權的憲法解釋,但多是有關死刑的合憲性解釋(例如釋字 第 194 號、263 號、476 號解釋),其他如釋字第 422 號解釋曾表示最低生活標準 必須個案判斷之外,大法官鮮少就國家使人過著有尊嚴的生活,構成生存權核心 內含的人民請求國家照顧之受益權性質的權利,表示司法者的見解(周宗憲,

2003:1)。

因生存權是最基本的權利,若原住民無法享有人性尊嚴的生活,則其他各種 權利皆將失其附麗,但與其他權利相比,相關的學術論述或實務見解卻較少,且 何謂原住民的尊嚴生活,其詮釋的主體為何?安全的生存環境由「誰」的價值觀 所建構?是否如亞榮隆.撒可努在其「走風的人」(2002:37)一書中所說的:

我們都被牽台的國民政府騙了,說是住在山上不好,交通不方便,永遠 不會進步只會落後。可是從山上牽到平地後,山上的老部落、耕地、獵 場卻被政府收歸國有,原住民擁有的只是地上的使用權,土地還是跟國 家租的。而且牽到平地後隨之而來的苦難更大,過去那個交通不變的地 理環境是天然的屏障,還能讓我們照著傳統的方式生活,但政府的方便 管理,卻是我們永遠的痛。

故有必要在探討原住民權利法制化之初,先予探討原住民生存權的意義。

(一) 原住民生存權的意義

生存權是享有「像人的生存」的權利,屬社會權的一種,係指社會、經濟上 的弱者請求國家積極作為,而國家應積極採取保障措施以求實現,生存權又可細 分為最低生存權與最低以上之生存權,前者係指請求國家須積極採取措施,使人

6 生存權一詞本身就是爭議的開始,這與文字上的理解和它的權利性質有關,當我們 把它解釋為「營生」時,理所當然地,窮人、中產階級或富人的體會都不同,有的只要求 得以溫飽,但其他不見得如此,若解釋為「生命」之意,重點則在要求私人或政府別來侵 害,所以在學術上也就有所爭議。(林俊言,2001)

民能過著合乎人性尊嚴的生活之權利,後者,係在合乎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前提 下,請求國家採取各種社會保障措施,不斷提升人民生活水準的權利(周宗憲,

2003:12)。但何謂「人性尊嚴」,可見於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鑑於人類一家,

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保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 礎,且於第 1 條揭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 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另從釋字第 372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的「協同

(含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可知,「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 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 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 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 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人性 尊嚴不可侵犯是最高的法律價值。許慶雄(1999:148)認為生存權的憲法保障 意義是,國家不得侵害國民的生存權,亦須防止國民的生存權遭受不當侵害,此 外,國家更必須充實改善各種跟生存相關的條件與環境,確保全體國民的生存權 得以落實及不斷發展。這也是國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與 ILO 第 169 號公 約所肯認的權利,尤其是後者,要求政府積極保護原住民工作權,以及推動傳統 手工藝術等傳統行業。

但從台灣原住民族政策的發展歷史來看,自獎勵原住民生活習俗漢化、改用 漢名、教育山地部落及學生是漢人等政策,以及一九四八年台灣省政府公告的各 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皆可看出所謂原住民族的「尊嚴」,是在一種「東方 主義」式的想像下被建構出來的,例如,認為原住民生活在山上是落後的,必須 讓原住民到都市才能過好的生活等,故而,即使原住民的生存權在最低生存權 上,即難以過著享有自己族群尊嚴的生活,其生存困境的歸因,也常被歸咎到原 住民本身的內在因素(個人歸因),或是原住民傳統文化對原住民帶來的束縛(文 化歸因)(張建中,1998),所以,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7 條,即規定要保障原 住民(族)工作權,且政府應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但綜觀 相關法制,現行法未顧及當今多數原住民遠離原鄉,遷移到以漢人為優勢主導的 都市中,而受到移居的都市類型或經濟結構影響的現況,簡言之,都市原住民的 生存現況似非當今原住民法制建構的重心,但卻是不可忽視的現狀,詳後述。

而生存權之前提乃生命權,在生命權獲得確保之後,國家更須積極作為來確 保人民生命之存續,也就涉及生理心理健康之確保,而原住民要有尊嚴之生存,

卻在工作上遇到偏見歧視或職業災害等問題,所以,本文僅就與原住民生存權密 切相關之生命權、健康權與工作權分述如下。

(二) 原住民生命權

要活著才能享有權利,自是毋庸贅言,這也是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所揭示 的,但在人類歷史上,卻不時發生因族群身分而受到侵害生命權甚至種族清洗

(ethnic cleansing)7的事件,以二十世紀來說,除德國納粹時代的屠殺猶太人事 件外,科索沃、伊拉克、盧安達等地區皆曾發生種族衝突與屠殺的事件,也造成 大量被迫離開原鄉而流離失所的國際難民問題。但本文除關心這些積極剝奪生命 權的手段外,更關注以優生學為名,進行社會達爾文主義(Social Darwinism)

式的節育手段,例如一九二O、三O年代,歐美多國的「優生學運動」,以生理 或心理的缺陷為由,強制進行節育( 結紮)手術,在原住民社會因與主流社會的 差異性下,原住民的遺傳特質容易遭致污名化,以「優生」為名的「族群純化」

策略,進而讓主流族群企圖減少原住民人口數或降低人口比例,故而,在探討原 住民生命權時應一併討論(屬自由權意義的生存權),所以本文將原住民生命權 限於免因原住民之族群身分而受剝奪生命或生育能力的權利。

優生學理論(Eugenics)始自高爾頓(Francis Galton),其受達爾文自然選擇 理論的啟發,曾對英國社會傑出人物的家庭背景進行研究,進而得出一個結論:

成就和遺傳顯然是有聯繫的,並主張一個明智且進步的國家應該在她的「更合適 的人種或血統」被貧窮階層的「多產」習性所取代之前,鼓勵在該國宣傳和增加 優良人種的數量,也就是這種主張,將生物界「優勝劣敗」的現象,運用於人類 社會,? 生了社會達爾文主義,主張人類各人種各民族均有優劣之分,進而變成 帝國主義及種族主義的理論依據,自認「高貴」、「文明」的種(民)族可以理所 當然地消滅「落後」、「低級」的種(民)族(陳淑君、彭詩雅,2001;高策、楊 小明,2002)。在德國從一九三三年實施絕育法後,開始對精神病患與殘障兒童 執行安樂死,最後對猶太人展開大規模的種族屠殺,納粹政府將「劣等遺傳因子」

在焚化爐中銷毀,而所謂的優劣,即是由科學界提供判定的基礎,並且由專業人 員從頭到尾的參與鼓吹、決策與實施,甚至,科學社群利用納粹的崛起,將自己 在專業領域的主張,藉由政治力量遂其所願,但納粹的種族屠殺罪行卻非史上首 見,在號稱自由民主的美國,也曾發生許多案例,如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 NIH)所屬的公共衛生服務署(Public Health Service)就曾對 數百名罹患梅毒的黑人進行追蹤研究,然而這些被研究者只以為政府提供免費的 健康檢查,沒有人告訴他們罹患了梅毒,整個研究過程中沒有任何醫療,只是為 了研究梅毒對人類的長期影響,類似的案例也可見於蘇聯、中共、戰時的日本與

7 通常指的是某個國家或某個地區的強勢集團,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經濟目的或著宗教目 的而動用軍隊、警察或者非法組織成員,對特定的一個或者若幹個民族的所有成員實施的無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