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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適用的方式整合醫學倫理的不足及其立法解決

第四章 整合法律適用與醫學倫理之實際操作

第四節 以法律適用的方式整合醫學倫理的不足及其立法解決

第一項 立法做為醫學倫理行為決定爭議的終結

法官作為整全性之追求者,需要以自身對整體法律價值之認識,於個案中選 擇所應貫徹之法律原則。但如此一來,當法官所適用之原則越上位時,不同法官 對於個案之價值詮釋越有可能產生差異。尤其當新的社會事實產生,且尚無明文 之法律規範時,越有可能產生爭議。此時對於個案法律效果之歧異雖可藉由長期 的個案累積消除,但立法者可加速此整全性之達成,並終結司法判決之歧異與醫 學倫理之行為爭議。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立法與修法可認為係此種爭議終結之例證。由於自人體 取得器官對於個人自主權、身體權、生命權等影響重大,亦與我國保留「全屍」

之傳統思想有所不同,故何時應容許自屍體取得器官不僅為法律問題,更有醫學 倫理與禮俗上之考量。自器官移植成為可能以來,病患是否與何時可捐贈器官即 成為一大爭議。在醫學倫理上究應優先尊重已死亡之病患之意願,或尊重家屬之 意願?器官捐贈為病人自主權之展現,但卻是病患家屬在病患死亡後承受壓力與 哀傷。此一爭議在法律上卻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於民國 76 年公布施行後獲得初步 的解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舊法第 6 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為限: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 意者。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 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由第 6 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可知立 法者承認死者本人與最近親屬皆可處分死者之器官,解釋上可認為死者本人可處 分自身之器官,是死者人格權之展現在死後之延伸,尊重其人格權行使則為對人 性尊嚴之保護;最近親屬可處分死者之器官,則是基於受人格權限制之物權。269

269林秉嶔,器官移植合憲性之研究-以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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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三款中親屬之反對權應被如何定性與承認到何種程度亦有爭議:有認為第三 款表示當死者無書面或遺囑證明時,應有最近親屬同意權適用空間;亦有認為既 然家屬所行使者為受死者本人人格權所限制之物權,則死者本人既已同意器官捐 贈,親屬自無反對之權利而僅為舉證死者意願。270此爭議可認為係法院行法律解釋 時可能產生之歧異,且醫師面臨不確定之法律操作,皆僅採取保守不介入之消極 做法,以致臨床實務上未曾有此種情形。第三款後於民國 100 年修法刪除後,可 認為死者之自主權更加擴張,因家屬失去介入死者明示意願之可能性,但若醫師 違反死者之意願有何效果仍不明確。

第二項 立法做為醫療環境改變的推手

縱然法官在法律適用的過程已善用各種方法確保社群價值的整全性,有時我 們仍不得不承認,法院作為社群整全價值的追求者有其極限。此時構成的整全性 缺陷僅能透過立法者之手來補救。造成缺陷的原因,有時是因為現實的限制,使 立法者在立法時基於資源的有限性,只能對對特定法律事實訂立較佳的規範;有 時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時,無法預料未來的社會變遷所帶來的新難題。此時某位 以 Herculus 為典範的法官,可能已很努力地去追求整全性思考,仍僅能達到差強 人意的結果。271此時我們期待立法者藉由法律規範或制度之改變,以追求更公平之 資源分配。以下舉數個實務判決做為例證:

第一款 跳樓自殺案272

本案案件事實略為,被害人患有妄想,精神不穩等症狀,於民國 87 年至仁慈 醫院住院治療。甲為仁慈醫院院長。民國 87 年 6 月 9 日下午 2 時許,仁慈醫院於

士學位論文,2011 年,頁 148。

270 林秉嶔,器官移植合憲性之研究-以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學位論文,2011 年,頁 152。

271 關於 Dworkin 對於 Herculus 的論述,見 Dworkin, Ronald, Ibid. 151, pp. 239。

272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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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樓活動大廳舉行由乙護理師與丙心理治療師負責安排之電影欣賞。被害人於護 士丁於 14 樓樓梯口點名後,即自行沿 14 樓之樓梯下樓。然而被害人在 2 時 20 分 單獨進入團體治療事後反鎖並自該室窗戶墜樓至三樓平台當場死亡。被害人之父 母復起訴仁慈醫院,主張甲、乙、丙為仁慈醫院之僱用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使原告受有精神與扶養費之損害;仁慈醫院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 2 項、第 194 條、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連 帶給付原告 500 萬元。

本案法院判決理由則為:本案發生時,仁慈醫院於該團體治療室出入口與窗 戶並未加設防護設備,且強化玻璃亦未上鎖,病患可輕易打開,對防範精神病患 自殺之應有設備並不完善。依病歷紀載,病患在死亡前一日有自殺企圖,且經主 治醫師處置應防範病患自殺,但死亡當日卻在沒有醫護人員的監護下行動。是以 被害人得自該院 14 樓之旋轉樓梯下樓單獨進入團體治療室後反鎖在內,並自該室 之窗戶墜樓死亡,甲身為仁慈醫院院長,自有安全措施設置不當之疏失,應負仁 慈醫院未設置完善安全防護設施之過失責任甚明。

本論文認為,雖然病患是因為窗戶設備不完善而墜樓身亡,其父母也因此受 有損害,但本案的特性就如同醫療過失的「瑞士起司理論」,難以將過失歸咎到個 案中的任一人身上。273本案中的法官最終將過失配置在院長身上,但醫療機構之代 表人所扮演的角色,應為促使醫療機構運作之完善,例如制定一套妥適的內規、

提供安全設備等方式善盡職守而建立更安全之醫療系統。要求院長對於醫院的每 扇窗戶安全設備都需注意,是忽略現代大型機構的負責人沒有能力事必躬親的事 實。274本案中即使法官適用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擴張代表人的 義務,主張醫療機構應該為代表人負責,是否為妥適的責任模式也值得商榷,尤

273 Reason, James, Human Error: Model and Management, BMJ, 320(7237):768-70.

274 林幸怡。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2010 年碩士。頁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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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現代產生許多純粹經濟上損失也需要賠償的趨勢。從跳樓自殺案中可以說明目 前法律的缺陷,如果窗戶已上鎖,是因為偶然而破裂還來不及修理,病患就從窗 戶跳出造成損害,此時若能在立法上開發醫療機構的過失責任,就醫療機構是否 有服務上的缺陷就可以認為醫療機構來不及派員修理而沒有過失。275

第二款 檢驗結果未通報案276

本案案件事實略為,病患許俊輝於民國 95 年 6 月 5 日下午 1 時 50 分許,因 右足傷口 3 天未癒合且有發燒症狀,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由急診醫師甲 診治,於下午 2 時 10 分安排病患進行血液檢查、細菌培養等生化檢驗,繼而給予 Prostaphyllin 藥物治療,迨同日下午 4 時住院由乙醫師主治。95 年 6 月 8 日下午 1 時 43 分病患細菌培養結果完成,培養結果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 MRSA(

Methicill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

,但因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通知臨床 醫師之機制,致乙未能於下午 4 時巡房時確認病患 MRSA 感染,改變抗生素之使用。

同日晚間 8 時 30 分病患出現呼吸喘、血壓下降、心跳加速,嗣於隔日上午 10 時 10 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於判決理由認為:「...因細菌培養結果非可即時知悉,被告乙接手治療 後,負有持續追蹤病患血液或患部細菌培養結果及根據細菌培養結果施以適當療 效抗生素之照護義務,...又甲於急診期間囑咐採集病患檢體細菌送交位於仁愛院 區之聯合醫院檢驗中心培養結果係 MRSA 菌種,已於同年 6 月 8 日下午 1 時 43 分 傳輸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業如前述,被告乙於當日下午 4 時巡房時應可知悉 上開細菌培養報告,並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改用適當療效之抗生素,縱因被告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通知臨床醫師之機制,致被告乙未能於當時確認病患 MRSA 感染,

改變抗生素之使用,給予適當輸液治療,甚至使用呼吸與升壓強心劑,就被告乙

275 林幸怡。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2010 年碩士。頁 237。

27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醫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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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其既為病患之主治醫師,依其醫學知識經驗,當可預見病患若有敗血症之 MRSA 感染,所使用之抗生素(包括 Prostaphlin 及 U-Save-A)效果不彰,應改變抗 生素之使用並採取對 MRSA 感染之醫療措施,客觀上本有迴避上開不利病患惡害 結果之可能,雖以醫囑指示追蹤急診血液培養結果,卻僅消極等待護理人員將細 菌培養結果黏貼於病歷上,未積極向檢驗單位持續追蹤、確認病患感染菌種,違 反照護病患之義務,未能改變抗生素用藥,終至病患病情惡化,不治死亡;...是 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細菌培養結果,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本案之爭點在於醫師是否有主動追蹤細菌培養結果之義務?細菌培養之結果 非立即可知,根據菌種之不同,亦無法確切得知培養結果完成之時間。277有認為在 大型組織化的醫療機構中,應是期待設計健全之醫院通報系統,而非要求醫師事

本案之爭點在於醫師是否有主動追蹤細菌培養結果之義務?細菌培養之結果 非立即可知,根據菌種之不同,亦無法確切得知培養結果完成之時間。277有認為在 大型組織化的醫療機構中,應是期待設計健全之醫院通報系統,而非要求醫師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