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由實務案例論法官應介入醫學倫理決定的程度
第四節 重大悖離社群價值
第四節 重大悖離社群價值
雖法院應給予醫師之醫療行為決策高度之尊重,但當醫師之行為重大悖離社 群價值時,在醫學倫理上必然為不合理之判斷。此時法院不僅應依照法律規範予 以評價,為追求社群之價值整全性,法院亦應闡明其中之價值考量。或甚至當醫 學倫理之考量因外部監督力道不足產生荒謬之結論,法院應適時扮演回饋之角色,
指出何為社群所欲之價值,以改變未來之倫理操作,達到兩體系互相統合與再確 認之效果
第一項 痔瘡變癌症案305:案件事實與判決理由 - 案件事實
羅○男前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其明知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 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如實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且明知林○吉並未罹 患直腸癌,竟於民國 97 年 3 月中旬,以新臺幣 50 萬元之代價,與林○吉、傅○
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303 裁量空間的範圍為何,因涉及太多篇幅本論文僅粗略帶過,希望將來有機會能更加深入探討。
304 鄭逸哲,醫療法第 82 條之 1 修法建議,出版中,2012 年。
3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易字第 24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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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犯意聯絡,由傅○森提供 1 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 2 塊予羅○男,
再於 97 年 4 月 3 日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林良吉至仁愛醫院接受羅○男之 診療,羅○男即為林○吉安排於 97 年 4 月 30 日 15 時 30 分許進行痔瘡手術,羅
○男為林○吉手術切除痔瘡組織 1 塊,流動護士林○鈞則交付 1 個空檢體瓶與羅
○男盛裝上開痔瘡組織,於手術結束後,羅○男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依其等 已訂之計劃,以器械自前揭傅○森所交付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上,剪取 2 小塊 組織,放入其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內,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 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 偽填載「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
「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之後送由仁愛醫院病理科不知情之張○
勤醫師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係肛門直腸組織,一有病理學上痔瘡之表現;
另一則有病理學上腺癌之表現。羅○男、林○吉二人均明知林○吉實際並未罹患 直腸癌,為使林○吉得順利按已訂計劃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乃以該罹癌之 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由林○吉於 97 年 5 月 8 日、5 月 22 日、6 月 5 日、7 月 3 日、
9 月 25 日、10 月 2 日、10 月 16 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 方面之診療服務,羅○男則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 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 97 年 6 月 4 日開具林○吉罹 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保局審 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以羅○男所作之 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使林○吉因而獲得 免除給付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不超過 5071 元之利益)。林○
吉則於 97 年 6 月 4 日取得前揭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後,以罹患癌症為由,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郵寄之方式,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於 97 年 6 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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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 493 萬 7850 元、69 萬 5000 元、1017 萬 7000 元、452 萬 5350 元,總計應理賠金額為 2,033 萬 5,200 元 保險理賠而行使之。惟上開 4 家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得逞。
- 判決理由
被告 4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而未得逞,以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 4 次詐欺取財未遂及 1 次詐欺得利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 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4 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 公司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羅○男、林○吉為貪圖金錢,竟與傅○森互相勾結,
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幸保險公司發 覺而未生實際損害,另所獲得之不法醫療服務利益非鉅。被告羅○男身為醫生,
本應潔身自愛,卻配合不法之徒,為虛假之病歷資料,其非本案之主謀,惟若無 其以其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被告林○吉亦無法成事。故被告羅○男於本件犯 罪所居者為關鍵地位,醫師醫德之破壞惡性甚大,然被告羅永男犯罪後,已均坦 白承認,並繳回全部之所得,被告羅○男較被告林○吉勇於承擔犯行,尚有悔悟 之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二項 醫學倫理在法律適用上之分析
本案中之醫師切除病患痔瘡並非因具有醫學上之適應症,而僅係為開刀取得 檢體組織,應認違反醫療專業之適應性;但此違反醫療專業之行為究非違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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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原則之行為。雖有認基於不傷害之原則,不應基於私利而損害病人身體整全 性,但切除痔瘡之後果已得病患本人同意,而病患並已於換取詐領之保費與切除 痔瘡間為利益衡量,故可認切除痔瘡並不違反病人自主與利益病人之原則。惟將 檢體掉包以詐取保險金之行為,傷害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健全,對於私人或國家 保險基金之集體財產產生侵害並不符合社會正義。故本案醫師與病患此種為私利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形應認違反醫學倫理之要求。
第三項 具有整全性的法律適用建議
本案實不屬醫學倫理中之困難案件,因本案中醫師違反醫學倫理與法律規範 之要求甚明。但本論文主張,法官除介入此種明顯悖離社群價值而明文賦予法律 效果之案例,於醫療社群缺乏動力改變醫學倫理決策時亦應藉由法律評價表明立 場。如於 2011 年 1 月修正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明文賦予末期病人拒 絕急救,可選擇自然死亡之生命處分權,此乃否定家屬父權主義而縱於病患意識 昏迷時亦捍衛當事人之自主權。306但醫界卻難以捨棄因襲已久之家屬至上主義,衛 生署醫事處長石崇良亦明言許多醫師不願意當「劊子手」。307雖然多數時候,縱醫 師基於「活人才會告我們」的思想,將家屬意願置於優位並忽視病患拒絕急救之聲 明,虛弱的末期病患失去善終的機會,卻仍終難逃死神之召喚,亦無人會為死者 主張權利;308但若此類案例有幸到達法院,法官應堅定表明病患有「拒絕醫療權」, 而捍衛當事人對於自身有尊嚴地死亡的安排,以破除醫師對法令之誤解與改變社 會氛圍。309
306 楊秀儀,病人,家屬,社會:論基因年代病患自主權可能之發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002 年,第 31 卷第 5 期,頁 1-31。
307 高麗玲,3 要件把關 有醫師不願當劊子手,蘋果日報,2011 年 1 月 11 日。
308 黃勝堅,夕陽山外山(生死迷藏 2),大塊文化,2011 年。
309 楊秀儀,救到死為止?從國際間安樂死爭議之發展評析台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2004 年,第 33 卷第 3 期,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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