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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體系應否介入醫學倫理的決定及其態樣

第五章 由實務案例論法官應介入醫學倫理決定的程度

第一節 法律體系應否介入醫學倫理的決定及其態樣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發現,目前的法律規範體系確可影響醫學倫理指引的形成。

但從實務上,法律規範體系尚在法官詮釋法律的過程中評價醫學倫理的決定。本 處將嘗試論述究竟法律評價的體系是否應該介入醫學倫理決定的空間,若答案為 真,又應如何決定介入之程度與態樣。

首先本論文將嘗試回答第一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可以從醫學倫理百家 爭鳴的各種學說出發。傳統文化和宗教通常會主張他們對於醫學倫理的堅定立場,

並主張這些看法應該適用於所有人;例如從天主教出發的自然法學派就認為存在 一種普世的價值適用於全人類;但從個人自由主義或個人權利出發者,卻往往認

280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醫上易字第 1 號。詳見林幸怡。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台灣大學 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2010 年碩士。頁 224。

281 楊秀儀,論醫療糾紛之定義、成因及歸責原則,臺彎本土法學,2002 年,第 39 期,頁 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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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倫理選擇存在於個人的道德信念,以上兩種不同的看法經常處於角力之中。單 就此兩相對抗的主張來看,即表示倫理可以有許多可能的選擇;醫師若是單純從 醫學倫理的認知要做出判斷可能產生截然不同的後果,因為倫理選擇背後表彰的 價值可能有分歧。但由於我們生活在同一社群,有必要確認各種行為可允許與否,

以免造成大環境的混亂,此時則需要法律規範的介入,來限制選擇的自由。例如 安樂死的可行與否,在各個社群中都需要由法律介入來規範。

因此不可避免地,法律的選擇被拖進倫理的爭議中,有些自由的社會,會盡 量避免法律介入價值選擇。282有自由主義的法學理論就認為法律應當價值中立,只 處理每個人自我實現的基本條件與調整,而不應介入評價的問題。雖然讓法律自 成體系,看似內部完美,但卻使法律淪為技術問題,因為排除價值的法律不啻是 不切實際的。283討論法律議題時,不可避免地會追求正當性的問題。而正當性問題 的背後,就涉及各種道德價值的判斷。例如吾人如何從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的個 人權利衝突中,判斷何者才是需要保護的;如何在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間做取捨,

其背後都有社會倫理的考量。雖然當前有些國際性的法律組織嘗試建立全球性的 倫理價值,但考量到目前社會的多元性,過度抽象、流於空泛的基本價值很難功 解決現代醫學的種種複雜問題,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在 2005 年發布的世界 生物倫理與人權宣言即為適例。舉第 8 條後段「對具有特殊脆弱性的個人和群體 應當加以保護,對他們的人格應當給予尊重」作為例證,即可發現本條文之抽象 性概念需要更多的具體建構。「特殊脆弱性」和「尊重」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誰 才能被定義為有特殊脆弱性?尊重又當達何等程度,應用在實際案例中,解釋在 寬鬆與嚴格間可以有極端不同的結果。284我們於是需要在自己的規範場域中,開發 出適合自己族群文化的獨特法律規範與倫理指引,而這背後的價值為何,又必須 回到如何結合法律的基本框架與台灣本身獨特的醫療體制、醫療行為的本質、及

282 Ashcroft, R., The Troubled Relationship betwee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 in: Freeman, Michael, Law and Bioethics, 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 2008. pp. 31-52.

283 王正嘉,同註 27,頁 78。

284 UNESCO,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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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民的傳統價值,才能得到答案。

得到法律應該介入醫學倫理決定的結論,此時我們可以開始嘗試回答第二個 問題:法律體系應該介入醫學倫理之程度與態樣。由第四章中可見醫學倫理之判 斷可隱含於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之操作中,故除非立法者有意留予個案中當事人 形成之空間,否則當法官自法律體系或法律整體原則觀察,可推知立法者對於何 原則優位之價值選擇時,對社群與當事人則存在闡述何者為「應為」之義務。醫 學倫理的價值因為亦須受到外界檢驗,而非封閉之價值體系;法官所闡明之心證 亦可能為調整醫學倫理決策之指標。但法官闡述社群價值之同時並不必然要對違 犯社群價值之當事人宣告何等法律效果,而僅於立法者明白表示法律效果、或醫 師之行為決策與社群價值有「重大悖離」時,始認為醫師之行為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而介入評價。之所以容有醫師犯錯的空間,不單是基於醫療行為本質的觀 察,更基於醫學倫理與法律規範之調和。有論者主張倫理講求「應然與實踐」,285但 本論文認為雖倫理講求「應然的層面」卻非絕對的行為要求,例如「絕不說謊」

即為與倫理脫節的的道德論述,況倫理是要從實然的層面觀察,以推敲出何為道 德所要求的合理行為。另倫理亦為價值的實踐,若事實的狀況使當事人無法以自 由意志達到「誠實」時,誠實即非合理的選擇。是以法律強制介入醫學倫理而要 求醫師遵守特定的道德誡命,於無法律明文之下將變成權力的壓迫。

至何時可認醫師之行為「重大悖離」社群價值,實為法官之價值衡量範圍,

已跳脫邏輯法學之操作,無法藉文字提出抽象之判斷標準,而僅能由具體個案中 判決累積逐漸形成。本論文關於價值衡量的描述相當粗淺,僅為初步的想法。但 這種價值確立的主張有必要透過法律的語言具體實踐。規避看似虛無而空泛的價 值論證,而緊抓住明確的條文或其上位的原則對法律詮釋者而言是較簡單的做法,

但跳脫純邏輯的價值取向法學仍不能失去以理解與驗證的可能性。當原則衝突發 生的困難,僅能透過價值標準的具體化(die Konkretisierung der Wertkriterien)及

285 黃苓嵐,醫學倫理教育──由理論到實踐,新文京,2009 年。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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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案件之類型化(die Typisierung der konkreten Fälle)慢慢去克服。這個過程 可能是極艱難,效果有時也不彰,甚至在努力的初期,由於不夠成熟而顯得可笑。

但如果人們因而失去耐性,並放棄或嘲笑這方面的努力,然則大家極其量將只能 在「價值中立的」(wertneutral)概念堆中拼湊,或在「感情法學」(die Gefü hlsjurisprudenz)的籠罩下去聽那「人治遠勝於法治」的滔滔大辯。286 因為僅強調 價值的追求而不將其透過法體系貫徹到生活上,則該價值終究會淪為口號而失去 倫理的說服力。若某價值就社群而言是可欲的,卻沒有被具體貫徹,則所謂「個 案情況的考量」很可能僅是循私的藉口。

為拋磚引玉,以下各節欲以司法判決介入與回饋醫學倫理決策的態樣進行分 類,並舉例判決中法官應如何回應,以對社群之整全價值追求得出最佳解答。本 論文的判決評析方法並非一結果論的分析,而是先確立法官在個案中形成的法律 價值,其與醫學倫理的價值從整全性的角度而言當如何整合,若可能在個案中發 爭價值的衝突有如何選擇。其次論法律價值形成後,法官對於適用與解釋法律應 當如何選擇才能貫徹該價值。為確立整全性的考量可以用在傳統的法律適用的方 法學中,本章擬藉由類似解題的方式對實際判決做出探討,以證立前文中整全性 法律適用法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