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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訴願案例評析

第三節 任意棄置垃圾包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包含:「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禁止。本案例係以行為人任意 棄置垃圾(包)致污染地面作為處罰之依據。以高雄市而言,目前有關任意棄置 垃圾(包)主要係違反該條第 2 款規定之污染路面,而非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 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及其相關公告。本案係因當事人(車輛所有人)與行為人「相貌、年 齡及體型均不符」經訴願審議決定撤銷之案例。

壹、違反法令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高雄市政府 101 年 4 月 6 日高市府環衛字第 10133144400 號公告事項:「一、

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貳、違反事實

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6 日 6 時 17 分在 本市○○區○○路與○○路口發現駕駛車牌○○○○-○○○號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任意棄置垃圾,致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查得 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於同年 5 月 8 日予以舉發,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未提出意見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參、訴願理由

訴 願 人陳 稱 略以:因本人不在高雄,在台南工作,而回來高雄收到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照片本人不是我,被拍到的人也不認識,也不好找人出來,照片裡不 知哪裏的鄰居,不好找等語。

肆、訴願決定要旨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除其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該信賴利益顯較公益更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不得撤銷外,仍得依職權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或變更,為訴願法第 80 條規定所揭明。又所謂違法行政 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 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74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訴願案件倘具以上事由者,兼具上級機關屬性之訴願管轄機關

自非不得依法為實體之審查。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之行為。而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法第 3 條規定,於 101 年 4 月 6 日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 10133144400 號公告,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準此,於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未依規定之時 間、地點、方式任意棄置垃圾致污染地面者,即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受罰。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意旨略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固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有積極證 據證明其非污染行為人時,即不能僅以其為機車所有人,而對之處罰。查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於 102 年 5 月 6 日 6 時 17 分許在本市○○區○○路與○○路口安全島 上,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方式任意棄置垃圾,致污染地面之事實,有錄影光 碟足資證明。惟經比對唯一證據之錄影畫面與原處分機關檢附機車所有人提出訴 願書時現場拍攝之照片,渠等相貌、年齡及體型等特徵均不相同,是訴願人顯非 違規行為人,洵堪認定。故本案既無其他明顯可辨足資證明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之證據,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詎原處分機關仍作成裁處罰鍰 之處分,非無率斷之嫌。從而,本件訴願之提起,雖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本案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既有可議之處,原 處分自無由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期昭折服83

伍、爭點

83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網站(訴 願 決 定 書 案 號:第 103040368 號 ),http://law.kcg.gov.tw/plead3.asp (最 後瀏覽日:11/29/2017)

本 件 係 因 行 為 人 與 車 輛 所 有 人 「 相貌、年齡及體型等特徵均不符 」 而 撤 銷案件。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

倘 判 斷 違 規 車輛 所 有人 係 污 染 行 為人 , 則得 以 車 輛 所 有人 為 處分 對 象 。 倘 錄 影 畫 面 中 之污 染 行為 人 於 常 理 下難 以 推定 為 車 輛 所 有人 , 自不 宜 處 罰 車 輛 所有 人。(環保署 97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93045 號函釋參照。 )

陸、評析

本文認為,按車輛駕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環保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意旨所明示。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依法檢舉後,即針對系爭機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實施調查,並依民眾側錄影像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之車號調取 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請 訴願人就本案之違規行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污 染行為人,實已善盡行政調查責任,並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 之為處分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03 月 0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5345 號函釋略謂:「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 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就此,原處分機關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訴願人即行為人,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尚非無據。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上述規定即可 認為在行政程序上,當事人有協力義務,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52 號判決略謂:「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 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 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資參照。

末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合 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此有法務部94年5月27日法律字第 094001884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核此情 節,訴願人縱非故意,然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此一污染環境之 事實,即難謂無過失。另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改制前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蓋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與公 共事務相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之 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於國家機能、行政效益以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 利益的結果,以促進公共利益並建立法治秩序。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民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