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行政罰上責任能力、責任條件及責任類型

第二節 行政罰上責任條件

責任條件主要係指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行為人對其行為能有一定之意思 決定,倘其決定從事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得予以非難並要求其承擔責任。責任條 件主要包含二個要素,亦即故意及過失。因此在行秩序罰中,如行為人具有責任 條件為前提要件,則必須在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時,始得予以處罰。

是以,責任條件是否具備,對行為人得否受處罰,就顯得相當重要15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倘行政機關要處罰民眾,首先必須就人民之行為具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在此一規定下,應予以適度的限縮適用。因故意、過失在 行政罰法上並無定義性之規定,故必須參照刑法之相關規定(大法官釋字第 275

15 洪家殷(2000),同前註 14,頁 97。

號解釋參照)。

壹、故意

行政法之故意與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定義相同,亦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亦 即,在行政罰法上之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以故意包括「知」(知 情)與「欲」(任其發生)二個要素,均屬行政法上的故意。

貳、過失

行政法上之過失與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定義一致,意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 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然而,行政罰法上的過失類型上和民事法的過失相同,分為「重 大過失」、「具體輕過失」以及「抽象輕過失」16。至於法人與其他團體責任條件 之認定部分,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一般而言,所謂「推定」係屬「事實推定」,僅係依據 經驗法則而事實認定的方法,依據經驗法則作為事實的推定,其進行推定的主體,

必須就事實存在負其舉證責任,惟被推定的事實可提反證推翻。倘透過法律之規 定予以推定,則為「法律規定」,其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經由法律推定 之事項,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一方負有舉證責任的義務17

16 李惠宗(2007),同前註 13,頁 56-62。

17 李惠宗(2007),同前註 13,頁 66-67。

責任條件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 則,行政罰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任為前提要件,故須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以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不予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係明文解決私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責任條件問題,以代表人 等自然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組織之故意、過失,且不以不知法規而免責,

另觀諸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含行為人知悉其行 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與否,亦即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含違法性 認識的判斷,故行為人無法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18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40 號亦指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其發生者;換言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故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即以 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並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另有關依法或因自己行 為而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之義務,且能防止而以消極不作為方式 不防止者,學理上對類此樣態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此與因積極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同具有可非難性,故而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 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至於所謂的依法有防止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舉凡 現行法令衍生的防止義務,而居於「擔保者地位」(Garantenstellung)者均屬之19

18 林鍚堯(2006),同前註 12,頁 86-90。

19 黃俊杰(2006),《行政罰法》,頁 40-45,台北:元照。

同理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其適用範圍不應限縮在「職 務」或「業務」相關,否則漏洞就必然會形成。

此外,所謂行政犯是為法定犯,刑事犯則為自然犯,行政犯為違反法規義務 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並不具倫理的非難性;刑事犯則屬反道義及反倫理之行為,

二者本質上並不相同。在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出現之前,咸認行政罰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一但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然從行政罰 理論之發展趨勢觀之,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邇來之立法例幾與刑事罰 之責任條件相同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