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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責任、協力義務及連帶責任之肯認及適用

第五章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實證訪談

第三節 狀態責任、協力義務及連帶責任之肯認及適用

百分之三十五 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隨地吐檳榔汁、檳榔

渣以外之行為以及第二款至第十一款

百分之二十

第三節 狀態責任、協力義務及連帶責任之 肯認及適用

在本次訪談中,絕大多數受訪者咸認,倘車輛所有人主張其非實際污染行為 人,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及相關規定之「舉證責任」及「行為責任」(作 為與不作為)外,法律應明定其有維護管理其「物」之「狀態責任」,以及協助行 政機關調查事實與證據之「協力義務」,並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 字號、聯絡電話及住址等)以供查處。倘依客觀事實(例如車輛所有人與行為人 性別不符、車輛所有人非自然人等)無法以車輛所有人為行為人逕予舉發,亦應 以車輛所有人為義務人,課予車輛所有人「連帶責任」。

再者,因檢舉人之檢舉案件在本文研究中佔有一席之地,且在本次訪談中可 謂核心所在,茲舉一則 TVBS 新聞報導為例(2014/11/07 18:10,新北市/記者林耿賢、

攝影鄭勝為):

「年收近百萬,檢舉達人甘冒『被打挨罵』風險」:因為檢舉亂丟菸蒂 遭潑鹽酸,有檢舉達人說,拍照難免會遇到失控的違規民眾,反過來追打,

或是當場搶走相機或手機,至於挨罵更是家常便飯。但明明有風險,為何 還是有人甘願做全職的檢舉達人,最大的誘因就是獎金!以新北市環保局 為例,亂丟垃圾、狗大便不清理、或是張貼小廣告,罰單一張 1200 元錢到 6000 元,檢舉人可以抽佣一半,今年 1 到 10 月,有檢舉達人拍下 4900 件 違規,進帳 70 萬,一年累積近百萬,比月薪 22K 上班族還好賺。記者吳欣 倫:「收到檢舉照片讓陳姓男子相當不滿,他來到這個麵攤找段姓男子理 論,沒想到段姓男子也承認照片就是他拍的,隔天陳姓男子拿著鹽酸潑向 他。」因為承認偷拍照檢舉丟菸蒂,遭到潑酸,新北市環保局指出,平時 寄發罰單,會保護檢舉人個資,這一回是當事人承認,才會上演肢體衝突。

事實上,檢舉達人為了拍照,冒的風險真的不少,最怕遇到失控的違規民 眾。檢舉器材業者陳義璁:「可能對方有發現已經在跟蹤的情況,他會到巷 子裡面去,(檢舉人)對方就會跟進去死巷子,人家在跟的時候,你跟到巷 子裡面去,可能轉身說你幹嘛跟著我,我注意你很久了,他們都會大小聲 或者辱罵。」有檢舉達人,曾經被追打、被人辱罵,甚至是當場被摔壞照 相器材,有業者改良了行車紀錄器,裝在安全帽的隱密處,想檢舉,又可 以自保。檢舉器材業者陳義璁:「我聽到最高的獎金,大概(一個月)9 萬 至 10 萬,高雄的話,聽到說他本身在夜市做攤販,白天沒事他就去做檢舉 達人。」月入破 10 萬不是不可能,新北市環保局統計,今年 1 月到 10 月 一名檢舉達人,檢舉違規 4900 件,口袋賺進 70 萬檢舉獎金,平均一天檢 舉 16 件。像這樣開車往外亂丟煙蒂、或者亂丟垃圾,一不注意可能就被檢 舉達人拍下來,根據新北市檢舉辦法,遛狗狗大便未清、垃圾包亂丟、傾 倒廢土、廢棄物,亂張貼廣告、噴漆,只要被拍到會被處以 1200-6000,檢 舉人可以得到 50%獎金,但如果是菸蒂、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檢舉人拍到 則可以得到 30%獎金,各地縣市政府抽佣比例不同,但累積起來都不是小數 目,也難怪業績前幾名的檢舉達人,寧願放棄正式工作,要做全職的檢舉 達人,每天日曬雨淋穿梭街頭,但畢竟是偷拍違規,賺錢之餘,也得小心 自身安全92

同理可證,除檢舉達人外,行政機關之稽查人員亦非司法警察人員,並未受 過相關專業訓練,同樣有前揭安全上的疑慮,而執行機關是否有更先進的技術可 以協助調查事實與證據,就現行法制及技術而言,不無疑義。且觀諸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規定同為「以車追人」的方式逕予舉發及裁罰,然而 目前執行機關倘非擴大組織、增加人力物力及專人專責,否則在該規定之違反情 節尚非重大,通常違反者亦非大奸大惡之人的情況下,以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及 民主制度,尚難有更進一步之查證空間。因此,兩相權衡之下,當事人之狀態責 任及協力義務就顯得格外重要。又觀諸近日自由時報報導(2017 年 11 月 03 日 13:05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

「嚴懲性侵、酒駕犯『鞭刑』附議過關!」:台灣酒駕、性侵案件頻傳 導致民眾不滿,有民眾在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案,建議對酒駕 累犯以及性侵、傷害幼童者追加鞭刑。昨日晚間 7 點僅有 175 人聯署,今 天就快速爆增到 6529 人,通過附議。該名提案的網友認為,性侵再犯率高、

傷害幼童則有損國家利益,鞭刑有嚇阻效果。酒駕部分,則因酒駕者喝酒

92 TVBS 網站,http://news.tvbs.com.tw/local/553485 (最後瀏覽日:11/26/2017)

前應可適當安排不酒駕,卻不在乎法律與他人人權,間接預謀殺人,傷害 無辜。鞭刑可預防與嚇阻酒駕行為。該提案在短短時間就通過附議,得到 不少民眾認同。提案通過附議後,相關機關將於 2018 年 1 月 3 日前作出回 應93

內政部長葉俊榮則表示,是否處理鞭刑,端看國家對罪與罰的處理態度。台 灣從過去威權時期,至今重視人權、民主法治,對所有違法行為都按照法定程序 進行,是否進行鞭刑,社會容有各種意見,但就他個人理解,這與國際潮流不符

(記者楊淳卉/台北報導)94

就此,揆諸本文之研究部分係屬行政罰,其裁罰之嚴重程度尚不及前開刑法 所規定,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者並非重罪,應無處以鞭刑之必要,然 加重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仍不失為一重要之考量方向。另違反該法第 27 條規定,並 以第 50 條規定處以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部分,在行政裁量作用下,各縣 市裁罰金額不一,有關加重處罰之規定亦頗為混亂。蓋我國疆域並非遼闊,人土 風情及人民教育程度大致相當,卻在各縣市有不同之罰鍰規定,是否有其實益及 必要性,亦有商榷餘地。

此外,對於部分受訪者論及「連帶責任」部分,在行政法上固無詳盡之規範,

相關文獻資料亦相當有限,然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觀 之,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 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 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足資參照。又

「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 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

93 自由時報網站,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242106 (最後瀏覽日:

11/29/2017)

94 自由時報網站,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258822 (最後瀏覽日:

11/29/2017)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連帶責任作為民事責任之一種,係指根據法律規定或當 期徒刑或50萬日圓以下之罰金95。此外,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406號判決,

並舉聯合新聞網「媽媽嘴案判老闆連帶賠償368萬 最高法院5理由說明」為 例

%BD%95%E8%AC%82%E9%80%A3%E5%B8%B6%E8%B2%AC%E4%BB%BB-.html (最後瀏覽日:11/21/2017)

詢 謝 依 涵 於 工 作 中 離 開 咖 啡 店 在 外 落 水 , 顯 見 媽 媽 嘴 咖 啡 店 對 於 身 為 最 資 深 者 或 店 長 的 謝 依 涵 , 於 工 作 中 離 開 咖 啡 店 , 亦 無 管 理 監 督 機 制 , 讓 謝 依 涵 得 以 從 容 將 陷 於 意 識 不 清 、 不 能 抗 拒 狀 態 的 陳 進 福 扶 出 店 外 殺 害 , 媽 媽 嘴 咖 啡 店 對 於 謝 依 涵 之 監 督 未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所 以無 法免 除呂 炳宏 等 人 所應負 僱用人責任 。

四 、民法 第 188 條第 1 項 所謂僱 用 人與受 僱 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是 就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而 言 , 只 要 受 僱 人 在 客 觀 上 足 認 與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關 行 為 在 內 , 均 屬 於 執 行 職 務 , 這 樣 才 可 以 保 護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 使 第 三 人 有 獲 得 賠 償 機 會 , 不 能 將 謝 依 涵 在 媽 媽 嘴 咖 啡 店 將 安 眠 藥 加 入 咖 啡 , 讓 陳 進 福 夫 妻 飲 用 , 使 其 意 識 不 清 的 行 為 , 與 後 來 謝 將 其 扶 至 店 外 殺 害 行 為 予 以 分 開 為 兩 個 個 別 行 為 。 民 法第 188 條 所以 規定 僱 用 人應對 於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因為僱用人藉由受 僱 人 為 其 工 作 , 因 而 擴 大 或 延 伸 其 活 動 範 圍 , 僱 用 人 自 應 就 其 選 任 監 督 受 僱 人 負 注 意 義 務 , 以 預 防 受 僱 人 在 工 作 時 發 生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情 事 , 注 意 範 圍 包 括受 僱人 性格 、操 守等 。

五 、 判 決 呂 炳 宏 等 人 應 負 僱 用 人 賠 償 責 任 , 不 是 因 為 他 們 未 檢 查 謝 依 涵 為 顧 客 所 準 備 飲 品 是 否 安 全 , 而 是 因 為 他 們 對 謝 依 涵 未 盡 到 選 任 及監 督注 意義 務, 所以 必 須 對於謝 依涵侵害顧 客行為 負責。

至於呂炳宏等人曾遭謝依涵誣陷為共犯,僅屬呂炳宏等人與謝依涵的 內部關係,與呂炳宏等人應對第三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應 混為一談96

由此觀之,上開判決認為,依據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規定,所 謂僱用人與 受 僱 人 負 連 帶賠 償 責任 , 是 就 受 僱人 因 執行 職 務 不 法 侵害 他 人權 利 而 言 , 只 要 受 僱 人 在客 觀 上足 認 與 其 執 行職 務 有關 行 為 在 內 ,均 屬 於執 行 職 務 。 又 該 規 定 以 僱用 人 應對 於 受 僱 人 因執 行 職務 不 法 侵 害 他人 權 利行 為 ,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乃 因 僱用 人 藉 由 受 僱人 為 其工 作 , 因 而 擴大 或 延伸 其 活 動 範 圍 , 僱 用 人 自應 就 其選 任 監 督 受 僱人 負 注意 義 務 , 以 預防 受 僱人 在 工 作 時

由此觀之,上開判決認為,依據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規定,所 謂僱用人與 受 僱 人 負 連 帶賠 償 責任 , 是 就 受 僱人 因 執行 職 務 不 法 侵害 他 人權 利 而 言 , 只 要 受 僱 人 在客 觀 上足 認 與 其 執 行職 務 有關 行 為 在 內 ,均 屬 於執 行 職 務 。 又 該 規 定 以 僱用 人 應對 於 受 僱 人 因執 行 職務 不 法 侵 害 他人 權 利行 為 ,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乃 因 僱用 人 藉 由 受 僱人 為 其工 作 , 因 而 擴大 或 延伸 其 活 動 範 圍 , 僱 用 人 自應 就 其選 任 監 督 受 僱人 負 注意 義 務 , 以 預防 受 僱人 在 工 作 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