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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

壹、研究動機

除了上開所述法規範有所不足,致造成法律漏洞外,經由下開二表:「高雄市 政府訴願決定類型統計」及「高雄市政府 2016 年訴願案件類型統計表」,亦可窺知 本文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茲敘明如下:

表 2.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類型統計

表 3. 高雄市政府 2016 年訴願案件類型統計表

2016 年 合計 環保 勞工 工務 衛生 財稅 地政 民政 經發

辦結件數 1752 891 322 104 79 74 72 48 33

比率% 100 50.86 18.38 5.94 4.51 4.23 4.11 2.74 1.89

撤銷 件數

422 320 27 20 7 11 6 8 8

都發 交通 社政 水利 警察 農業 教育 消防 海洋 其他 25 20 16 13 12 11 7 7 0 18

1.43 1.15 0.92 0.75 0.69 0.63 0.4 0.4 0 1.03

0 2 5 3 2 0 1 1 0 1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法制局3

經由上開統計表,可見高雄市政府在 2016 年辦結的訴願案有 1,752 件,其中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的案件就佔了 891 件,佔高雄市政府所 有案件的 50.86,超過一半;質言之,將高雄市政府其他各局處(即環保局除外),

之訴願案加總,尚不及環保案件之一半。而總撤銷案件為 422 件,環保案件就高達 320 件,比例之高,亦佔該局超過三分之一的總訴願案量。而被撤銷的案件中,多 數由該局依據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3 訴願法研習教材,同前註。

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 個人,亦有拘束力。」,在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下,依據前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機 關於自行審查後撤銷,或經訴願審議後撤銷,或由法院判決撤銷,其中不乏以「行 為責任」為由所撤銷的案件。

貳、研究目的

環境基本法第4條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 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

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揆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環境保護不 能僅依賴政府之作為,而應由全體國民及組織團體等與政府通力合作,只有在全民的參與 之下,環境保護才能有其成效。且為符合公平正義,乃以實際污染行為人負責為原則,以 非污染行為人為例外,並於確認污染行為人後,課予應盡之責任,此可謂之「污染者負責原則」

及「共同負擔原則」4

本研究試圖經由研究文獻、個案及訪談的方式來探討「行為責任」在廢棄物 清理法及訴願制度下產生之爭議,並期待能建立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使政府機 關單位及民眾均能有正確的行為規範可以遵循。同時,希冀借重公權力的救濟效 能,減少公部門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與審議決定或司法判決,而違法者亦得以 受到應有之處分,並使市容整潔及環境得受到妥適保護。此外,也期望借助本文 之結論與建議,使民眾有較為正確的法治觀念、明辨是非,並知法守法,進而使 得生活環境獲得持續的改善,更是本文之精神所在。茲就本研究的主要目的臚列 如后:

一、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有關「行為責任」(行為罰)為中心,探討行 政罰上「行為責任」帶來之爭議,以及與同法第 11 條規定有關「狀態責任」之

4 簡榆芯(2017),《廢棄物清理法上連帶責任之研究》,頁 18,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科技法律碩士 論文。

異同與競合。

二、比較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相關文獻探討、個案分析,佐以實證訪 談,並將問題及爭議予以分類及探究。

三、歸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有關「行為責任」在實務上所面臨的困境,

進而提供相關論述及見解,並給予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