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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罰上責任能力、責任條件及責任類型

第一節 行政罰上責任能力

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處罰,故又稱為

「秩序罰」。現行的行政罰法確立了處罰法定主義,以落實基本上不允許空白處罰 條款、不得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等原則。在過去,我國實務上認 為「行政罰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嗣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指出法規無規定 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但仍應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且採用奧地利法制的「推 定過失」責任,故現行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罰」,業採用「過失責任」作為責任條件標準之一。且行政罰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與比例原則,同時採用「便宜主義」原則,對於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的處 罰,如其情節輕微,倘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則得免予處罰。

在行政罰中,除了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當以具備責任能力為條件。

行政罰法係參酌民法及刑法責任能力的分類,將責任能力分成三級,亦即完全責 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及無責任能力。對無責任能力者不予處罰;對限制責任能 力者得減輕其處罰。至於判斷責任能力部分,則分為二種:其一、依年齡

行政 罰法第 9 條第 1、2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之。」。其二,依辨識能力(規範認知之精神狀態),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4、5

11 國立政治大學網站,http://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2864/6/026106.pdf (最後瀏覽日:

10/01/2017)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12

申言之,有關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範圍相當廣,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責任能力係由「年齡」與

「規範認知的精神狀態」(辨識能力)所組成,茲分述如下:

一、自然人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爰此,自然人可分為「無責任 能力人」、「減輕責任能力人」及「完全責任能力人」等三種。

二、法人及其他團體

法人分為私法人及公法人,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通說認為法人係透過法律 規定賦予法律人格者,稱之為「法人實在說」,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之行為,

其效果直接歸於法人,因此法人對其代表機關之自然人的行為,即應負起責任並 接受處罰,且不致於違反「責任原則」。在我國,法人得為犯罪的主體,此觀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明。然而法人並無「年齡」及「規範認知能力」

的問題,因法人及其他團體,在法制上必須由有行為能力者擔任代表人或管理

12 林鍚堯(2006),《行政罰法》,4 刷,頁 83-85,台北:元照。

人,因此法人只有如何認定其屬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問題,而其他非法人團體 及機關亦僅有故意、過失如何認定的問題13

在行政秩序罰上所稱之責任能力和與刑法相同,主要係指行為人受行政秩序 罰制裁,必須以具有對能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為前提要件,並要求行為人對其行 為負責。其首要條件乃行為人具有辨別其行為價值能力,始能發生責任,故行為 人如能判斷其行為價值,仍然違法時,就應對此一行為負責且受到非難並得予適 當的制裁。行政秩序罰於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之制裁,仍應以行為人具有責任 能力為前提要件,國內學者表示贊同者佔大多數14

此外,法務部針對交通部 93 年 02 月 25 日交路字第 0930022485 號函請釋復有 關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以 93 年 04 月 01 日法律 字第 0930009249 號函釋略謂:

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 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 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 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力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 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稽其立法意旨係參酌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課以法定代理人責任,處罰客體為法定代理人,上開規定似難謂為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行政院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89)法字第0六九九一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 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乃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 及交付處理程序,上開規定是否已針對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 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另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因而得以 排除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請本於立法意旨依職權審 酌之。

13 李惠宗(2007),《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2 版 1 刷,頁 54-56,台北:元照。

14 洪家殷(2000),《行政秩序罰論》,2 刷,頁 103,台北:五南。

據此,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以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等為例,在民法規定上 並無行為能力,故亦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依上開規定,即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送達,而不得逕向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為送達。但依該法第 69 條第 4 項規定,未 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於未向行政機關陳明法定代理人前,得向 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送達。再者,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無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4 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相關規定,此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有關行為責 任,以及第 11 條規定有關狀態責任部分尤為顯著,乃形成一法律漏洞,例如車輛 所有人(第 27 條)或土地、建物所有人(第 11 條)為未滿 14 歳之人,其違反前 開規定時,因現行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得處罰其法定代定人或監護人等,則將 無法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