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訴願案例評析
第二節 隨手抛棄一般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因包含「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禁止,其樣態 繁多,樣態多變,因此訴願案件遠較其他條款為多。本案為因當事人(車輛所有 人)與行為人「性別不符」經訴願審議決定撤銷之案例80。
壹、違反法令
按 廢 棄物 清理 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 環境 衛生需要 ,所公 告 指定之 清 除地區 。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 定 清 除 地 區 內嚴 禁 有下 列 行 為 : 一、 隨 地吐 痰 、 檳 榔 汁、 檳 榔渣 , 拋 棄 紙 屑 、 煙 蒂 、 口 香 糖 、 瓜 果 或 其 皮 、 核 、 汁 、 渣 或 其 他 一 般 廢 棄 物 。 …。 」 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 元以上 6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 …三 、 為 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高 雄 市政 府 101 年 4 月 6 日高市府環衛字第 10133144400 號公告:「主 旨 : 修 正 公 告高 雄 市一 般 廢 棄 物 指定 清 除地 區 。 依 據 :依 據 廢棄 物 清 理 法 第 3 條 、第 5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 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
原 處 分 機 關 執 行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事 件裁 罰 基 準 ( 下 稱 裁罰 基準 ) 第
80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網站(訴 願 決 定 書 案 號 : 第 106060584 號 ),http://law.kcg.gov.tw/plead3.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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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點 規 定 ︰ 「 依 本 法 裁 處 罰 鍰 者 , 除 法 規另 有 規 定 外 , 其 罰 鍰金 額 依 本 基 準 附表 所列處分 金額及 計 算方式 計 算之。 …。」
行 政 院環 境保 護署 (下 稱環 保署)97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 字第 0970093045 號 函釋 意旨略以:「 …二 、依 廢 棄 物清理 法 第 27 條 規定係 屬行為罰, 處分 對 象 應 為 實 際行 為 人, … 有 關 環 保機 關 若接 獲 民 眾 檢 舉對 於 行駛 中 車 輛 駕 駛 人 隨 意 丟 棄一 般 垃圾 之 行 為 , 需依 行 政程 序 法 相 關 規定 於 斟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證 據 之結 果 , 倘 判 斷違 規 車輛 所 有 人 係 污染 行 為人 , 則 得 以 車 輛 所 有 人 為處 分 對象 ; 然 對 於 車子 所 有人 與 檢 舉 錄 影、 照 片 … 上 之 污 染 行 為 人 之 性 別不 符 ,於 常 理 下 難 以推 定 該行 為 人 為 車 輛所 有 人, 則 不 宜 告 發 ,應 再另行調 查。」
貳、違反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案件,於 105 年 9 月 16 日 7 時 51 分,在本市○○區○○街○○號附近,發現車號○○○-○○○機車駕駛人拋棄 一般廢棄物(垃圾),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 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後,爰依法予以舉發,並以雙掛號 郵寄送達。訴願人未提出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裁罰基準,予以裁處罰鍰 金額 1,500 元整。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參、訴願理由
訴願人陳稱略以:經看過錄影帶,原有白色垃圾,應早就在車道上,放慢動作,
可看到垃圾在機車前方地面,機車經過後造成錯覺,機車騎士雙手沒有丟東西的 動作等語。
肆、訴願決定要旨
卷 查原 處分 機關 所屬 ○○ 區 清 潔隊稽 查 人員依民 眾檢舉 案件,發現 駕駛 車 牌○ ○ ○-○○ ○ 機車 駕駛 人 於 105 年 9 月 16 日 7 時 51 分在本市 ○○ 區
○ ○ 街 ○ ○ 號附 近 ,有 拋 棄 一 般 廢棄 物 ,造 成 環 境 污 染之 違 規情 事 。 嗣 經 查 得 訴 願 人 為系 爭 機車 所 有 人 , 原處 分 機關 乃 以 訴 願 人為 違 規行 為 人 , 並 開 立 舉 發 通 知書 予 以舉 發 , 且 給 予陳 述 意見 之 機 會 , 惟訴 願 人未 提 出 意 見 陳 述 。 經 原 處分 機 關審 酌 調 查 事 實證 據 後, 核 認 訴 願 人違 反 廢棄 物 清 理 法 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執 行 違反 廢棄物清 理法事 件 裁罰基 準 等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 同)1,500 元罰 鍰 。 訴 願 人 不服 , 遂提 起 本 訴 願 。查 本 案系 爭 裁 處 書 係經 原 處分 機 關 委 由 郵 政機 關以訴願 人之戶 籍 地址實 施 送達, 並 於 105 年 11 月 29 日合法 送達 在 案, 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 證,核 計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同年 11 月 30 日 起 算 ,至 同年 12 月 29 日 到 期屆滿 , 惟訴願 人遲至 106 年 5 月 2 日始 提 起 本 訴 願 , 此 有 原 處 分 機 關 蓋 有 收 文 日 期 及 黏 貼 條 碼 之 訴 願 書 附 卷 可 稽 , 洵 堪 確 認。 是 本案 訴 願 之 提 起, 顯 已逾 提 起 訴 願 之法 定 期間 , 揆 諸 首 揭 法令 規定,於 法自有 未 合,應 為 不受理 之 決定。
惟 按 原行 政處 分機 關或 其上 級機關,對 於 顯屬違法或 不當 之 行 政 處 分 , 除 其 撤 銷 對 公益 有 重大 危 害 或 受 益人 無 信賴 不 值 得 保 護, 而 該信 賴 利 益 顯 較 公 益 更 值 得保 護 之情 形 而 不 得 撤銷 外 ,仍 得 依 職 權 將法 定 救濟 期 間 經 過 之 違法 或不當之 行政處 分 為全部 或 一部之 撤 銷或變更,為訴願法第 80 條規 定 所 揭 明 。 是訴 願 案件 倘 具 以 上 事 由 者 ,兼 具 上 級 機 關屬 性 之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自 非 不 得 依法 為 實體 之 審 查 。 又所 謂 違法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於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時 , 即 構 成違 法 者。 而 稱 違 法 者, 係 指行 政 處 分 之 作成 , 不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法 規不當者 而言, 有 最高行 政 法院 99 年 判字第 1074 號判 決意旨可資 參 照 。 次 按 行政 機 關應 依 職 權 調 查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主張 之 拘束 ,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事 項 一律 注 意 ; 行 政機 關 為處 分 或 其 他 行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事 實 及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及 經 驗 法 則 判斷 事 實之 真 偽 , 並 將 其決 定及理由 告知當 事 人,亦 分 別為行 政 程序法第 36 條及 第 43 條所 揭 明 。 故 行 政 機關 對 於應 依 職 權 調 查之 事 實, 負 有 概 括 調查 義 務, 且 應 依 各 種 合 法 取 得 之證 據 資料 認 定 事 實 ,作 成 行政 決 定 , 又 對人 民 有所 處 罰 , 必 須 確實 證明其違 法之事 實 ,否則 處 罰即不 能 認為合法 ,有最 高行政法院 39 年 判字 第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 , 除 應 以 行為 人 主觀 上 有 可 歸 責性 為 前提 外 , 並 應 舉證 證 明行 為 人 確 有 違 反行 政法上義 務之行 為 存在, 始 得據以 裁 罰。
另按 廢棄物 清 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 為 人 , 有 關環 保 機關 若 接 獲 民 眾檢 舉 對於 行 駛 中 車 輛駕 駛 人隨 意 丟 棄 一 般 垃 圾 之 行 為, 需 依行 政 程 序 法 相關 規 定 於 斟 酌 全 部 陳述 與 調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 倘判 斷 違規 車 輛 所 有 人係 污 染行 為 人 , 則 得以 車 輛所 有 人 為 處 分 對 象 ; 然 對於 車 子所 有 人 與 檢 舉錄 影 、照 片 … 上 之 污染 行 為人 之 性 別 不 符 , 於 常 理 下難 以 推定 該 行 為 人 為車 輛 所有 人 , 則 不 宜告 發 ,應 再 另 行 調 查 , 此 觀 諸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廢 字 97 年 12 月 10 日 環 署 廢 字 第 0970093045 號函釋意旨可明。經查,本案按錄影光碟畫面以觀,駕駛系爭 機 車者 穿著男性 衣褲,且其 身 形外觀 疑 似為 男性,然本案 裁處對象訴願 人,
卻 為 女 性 , 似非 本 案之 違 規 行 為 人, 則 參酌 前 揭 環 保 署函 釋 意旨 , 原 處 分 機 關 即 負 有 調查 義 務。 詎 原 處 分 機關 未 盡相 當 調 查 及 備具 充 分證 據 , 即 依 系 爭 機 車 之 車籍 資 料逕 行 認 定 訴 願人 為 違規 行 為 人 , 違反 廢 棄物 清 理 法 第 27 條 第 1 款規 定, 並予 以裁 處 , 難謂無 速 斷之嫌。 從而, 本案固已逾 提起
訴 願 之 法 定 期間 , 惟原 處 分 既 有 可議 , 自無 由 維 持 , 應予 撤 銷, 爰 將 原 處 分 撤銷 ,由原處 分機關 於 2 個月內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以符法制。
伍、爭點
本 件 係 因 行 為 人與 車輛 所 有 人 「 性 別 不 符 」 而撤 銷 案 件 。 廢 棄物 清 理 法 第 27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倘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 人 係 污 染 行為 人 ,則 得 以 車 輛 所有 人 為處 分 對 象 。 倘錄 影 畫面 中 之 污 染 行 為 人 於 常 理 下 難 以 推 定 為 車 輛 所 有 人 , 自 不 宜 處 罰 車 輛 所 有 人 ( 環保署 97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93045 號函釋參照。)
陸、評析
本文認為,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一般經驗法則,
機車尚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其所有人所使用及管理,其所有人理 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拒絕提供行為人之基本 資料,明顯有推諉塞責之嫌。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判決 略謂:「…原審非不得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最初全戶戶籍資料而明瞭第三人之現戶資 料並據此傳訊到院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 143 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者,得課予罰鍰並加以拘提),再經由第三人之證述以明瞭上訴人前揭陳述之真實 性或追索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之實際使用人…。」亦肯認受處分人倘非行為 人即應提供實際行為人以供查處。且為維護本市整潔及市容,當事人(車輛所有 人等)即應負起舉反證責任或協力義務,配合提供行為人以供查處,否則類此案
件將層出不窮,儼然成為環境執法的一大隱憂。
按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當事人在處罰程序上的協力義務,乃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應有個別行政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酒後駕車之取締程 序,駕駛人依法有配合酒測之協力義務,此一協力義務乃特別法所明定,故並無
按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當事人在處罰程序上的協力義務,乃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應有個別行政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酒後駕車之取締程 序,駕駛人依法有配合酒測之協力義務,此一協力義務乃特別法所明定,故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