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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訴願案例評析

第四節 違規張貼廣告定著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包含「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禁止。

違反本款之禁止規定者,以售屋及租屋案件居多,然與其相關之違規繫掛、放置、

釘定或其他設置廣告等性質相同之規定竟漏未規定,付諸闕如,致主管機關不得 不將之規定在第 27 條第 11 款的公告內,亦屬法規定有所不足之處。此外,該違反 事實不僅違反上開規定,通常也同時違反了電信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擅自設 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 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 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執行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針對違反 之話號申辦人予以停話處分。本案係本文 5 個訴願案例中,惟一經法院判決以當 事人(車輛所有人)與行為人「背影、身型不符」為由而撤銷的案例。

壹、違反法令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 行為之一。」

高雄市政府 100 年 8 月 8 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 10000858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家戶垃圾)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第 5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公告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高雄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1 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 1000016438 號令發布之裁罰

基準編號 35 規定,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者,處 1 千 5 百元罰鍰。另編號 36 規定,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情節 重大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者,處 4 千 5 百元罰鍰。加重處罰 計算方式則為:一、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百分之 50;計算公式:罰 鍰金額=第 1 次處分金額+第 1 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二、以上加重處罰 原則適用編號 1 至 44 之違規事由。

貳、違反事實

原 處分 機關 接獲 民眾 攝影 採證檢 舉,車 號○ ○○ -○○ ○號機 車(下 稱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附表編號 1~8 所 示時間 及地點張貼 廣告污 染定 著 物 。 案 經 原處 分 機關 稽 查 人 員 檢視 影 像內 容 並 查 詢 車籍 資 料, 查 得 訴 願 人 為系 爭機車之 所有人,乃 以訴願 人 為違規行為 人,於附表 編號 1~ 8 所示 舉 發 日 期 分 別予 以 舉發 , 並 給 予 陳述 意 見之 機 會 。 惟 訴願 人 並未 提 出 意 見 之 陳 述 , 原 處分 機 關經 審 酌 調 查 事實 及 證據 後 , 核 認 訴願 人 違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 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按違 規 事實 查獲之次 數各裁 處 附表編 號 1~ 8 所示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 本訴 願,並據 原處分 機 關檢卷 答 辯到府 。

參、訴願理由

訴 願 人陳 稱 略以 : 前因朋友張○○先生購買機車無法辦理過戶名下因 而拜託幫忙登記過戶於 98 年 7 月 14 日(見行車執照影本 );而使用者(駕 駛者)為張○○先生,服務於仲介買賣公司, 因違規事件收到許多罰單代 轉請其繳納結案,但是都沒有繳納。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肆、訴願決定要旨

一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 1~ 7 等 7 件裁處書部分:

卷查訴願人於附表編號 1~7 所示時間及地點,違規張貼廣告污染環 境 , 經民 眾發 現後 拍攝 採 證檢 舉, 原處 分機 關 稽查 人員 乃檢 視影 像 內容 並 查 詢車 籍資 料, 查得 訴 願人 為系 爭機 車之 所 有人 ,乃 以訴 願人 為 違 規 行為人,於附表編號 1~ 7 所示舉發日期分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 機 會, 惟訴 願人 並未 提 出意 見之 陳述 。原 處 分機 關經 審酌 調查 事 實及 證據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按違規事實查獲之次數各裁處附表編號 1

~7 所示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並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為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所揭明。查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7 所示 7 件裁處書分別於 99 年 6 月 21 日至 101 年 5 月 21 日期間(詳附表編號 1

~7 所示裁處書送達時間)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故本案得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 7 件 裁 處 書 送 達 之次 日 起算 , 分 別 於 附表 編號 1~ 7 所 示 訴 願 期間 屆 期 日 屆 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9 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訴願,此亦有原 處 分 機關 於陳 情書 及訴 願 書上 所蓋 收文 章戳 附 卷可 稽, 洵堪 認定 。 是本 案 訴 願之 提起 ,顯 已逾 提 起訴 願之 法定 期間 , 揆諸 首揭 法令 規定 , 於法 自有未合。又本案附表編號 1~7 等 7 件裁處書亦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所稱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府應不受理。

二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 8 裁處書部分:

卷 查 訴 願 人 於 附 表 編 號 8 所 示 時 間 及 地 點 , 違 規 張 貼 廣 告 污 染 環 境 , 經民 眾發 現後 攝影 採 證檢 舉, 原處 分機 關 稽查 人員 乃檢 視影 像 內容 並查詢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存證光碟及照片、

稽 查 紀錄 及車 籍查 詢結 果 資料 等影 本附 原處 分 卷可 稽, 堪信 為真 。 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人對於附表編號 8 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機車係因 其 友 人張 ○○ 購買 系爭 機 車時 ,因 故無 法辦 理 過戶 ,始 將系 爭機 車 登記 於 其 名下 ,但 系爭 機車 之 實際 使用 人係 張○ ○ 云云 。惟 按車 輛駕 駛 人違 規張貼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經環保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 查 事實 及證 據之 結果 , 依論 理及 經驗 法則 , 倘判 斷違 規車 輛所 有 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環保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 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釋意旨所明示。又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 證 責任 ,倘 其所 提出 之 證據 ,不 足為 主張 事 實之 證明 ,自 不能 認 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 查原 處分 機關 接獲 民 眾檢 舉後 ,依 民眾 側 錄影 像資 料 所 示系 爭 機車 車 號 ,向 車籍 所屬 監理 機 關調 取車 籍資 料, 查 得訴 願人 為系 爭機 車 之所 有 人 ,依 一般 經驗 法則 , 系爭 機車 通常 為訴 願 人所 使用 及管 理, 倘 訴願 人 認 為本 案違 規行 為非 其 所為 ,則 會於 收受 舉 發通 知書 或裁 處書 後 ,主 動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利原處分機關查處。

然查訴願人除未於收受附表編號 1~7 之舉發通知書與裁處書及附表編號 9~14 之舉發通知書後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違規行為人外,亦未於收 受附表編號 8 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後立即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違 規行為人,迄至 101 年 9 月 5 日始提供訴外人張○○之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影本,及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提供訴外人張○○之父親張○○之 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惟查訴外人張○○已於 100 年 12 月 11 日死亡,而原 處 分 機關 依訴 願人 所提 供 資料 向訴 外人 張○ ○ 之父 母親 查證 ,渠 等 均稱 不知有訴願人所稱之情事,有戶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6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1437444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提供前開資料 尚 不 足資 證明 其非 違規 行 為人 。再 者, 倘訴 願 人所 稱系 爭機 車係 由 訴外

人 張 ○○ 出資 購買 而其 僅 係登 記名 義人 云云 乙 節屬 實, 何以 訴外 人 張○

○ 死 亡後 ,系 爭機 車非 由 其繼 承人 繼承 ,而 係 由 訴 願人 將其 取回 , 是訴 願 人 所辯 不無 疑義 ,核 不 足採 。故 本案 原處 分 機關 斟酌 調查 事實 及 證據 之 結 果, 認定 系爭 機車 所 有人 即訴 願人 為污 染 行為 人, 並以 之為 處 分對 象,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附表編號 8 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 8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 9~ 15 等 7 件舉發通知書部分:

查附表編號 9~15 等 7 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處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 實 及 法 令 依 據 等 事 項 , 通 知 行 為 人 得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陳 述 意 見 之 觀 念 通 知 , 並非 行政 處分 ,自 不 得對 之提 起訴 願, 從 而, 訴願 人逕 自對 附 表編 號 9~15 等 7 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自屬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據 上論結, 本案訴 願為 部分不合 法,部 分無 理由,爰 分別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84

伍、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為第 27 條各 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97 年 12 月 10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謂:「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合先敘 明。茲舉一例說明,有關環保機關所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

84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網站(訴 願 決 定 書 案 號 : 第 101050571、 101050679 號 ), http://law.kcg.gov.tw/plead3.asp (最後瀏覽日:11/29/2017)

丟棄一般垃圾之行為,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丟棄一般垃圾之行為,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