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行政罰上責任能力、責任條件及責任類型

第三節 行政罰上責任類型

立法者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外基於二大因素:該等人之行為(包 含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人對於「物」之支配力。前者著重 在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及必要性;後者則著眼在特定人對其所具實 力支配可能之「物」的必要性及管領力。蓋危險的排除固可由公權力逕行為之,

惟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的義務,此即課予行政法上之義 務。然而肇致危險者,非僅人之行為而已,有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 態而生者。是以立法者立法課予行政法上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即可能源自其 本身的行為,或者是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為「行為責任」

(Verhaltensverantwortlichkeit),後者稱為「狀態責任」(Zustandsverantwortlichkeit)21

壹、行為責任

所謂行為責任(the Responsibility that Arises from the Obligor's Conduct22),係自

20 吳庚(1991),〈法學論著--論行政罰及其責任條件〉,《法令月刊》,42 卷 5 期,頁 3-5

(42--175-177)。

21 蔡宗珍(2011),〈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定: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問 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臺大法學論叢》,40 卷 3 期,頁 907-953。

22 蔡宗珍(2011),同前註 21。

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的責任。亦即,「行為 責任」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行政危害所應負之責。換言之,「行為責任」係指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的責任類型。行為責任之發 生主要在於行為人的「作為」與「不作為」,與該危害之結果間具備其因果關係23。 然而,該行為不一定自身所為,亦可能因他人行為所肇致,茲說明如下:

一、為自己行為負責

(一)作為之行為責任

行為責任中最典型者行為人為本身行為所負之責,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的 行為。作為之行為責任,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的義 務。例如違規停車、超速或任意棄置廢棄物等等均屬是。

(二)不作為之行為責任

不作為之行為責任,係指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實現構成要件。行 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 1 項)。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 2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者,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而 生危害時,即應就此不作為行為負責。簡言之,不作為所生的責任,係來自 法律規定所賦予人民的義務,當義務不履行時,就會產生行為責任。

二、為他人行為負責之連帶責任

行政法上為他人行為負責者,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0 條規定有關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須對受監護人之行為負責外,最重要的乃法人或法人代表人須對 實際行為人負責之情形。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

23 吳行浩(2011),〈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之環境衛生管理義務相關法規範之檢討—兼評監 察院(98)院台內字第 098190012 號糾正案文〉,《法令月刊》,第 62 卷 6 期,頁 36-37(62~851-852)

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此即法人代表人之監督義務。因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有其指揮監督之 責任,因此若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疏於監督,即屬指揮監督的疏失,即須 負其責任,此為對他人行為負責類型24

再者,附帶責任(或稱附加責任),是指子女、家屬、受雇人發生違反干涉(或 秩序)行政法而須負責的情形。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0 條:「未滿 18 歲人、

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依此規定的立法意旨,是要求有法定 支配他人行為義務者,於受監護人發生違法行為時同時必須負責。因此父母、監 護人或法人必須為其監督責任負責而成為責任人,為自己不足的監管行為,或不 為監管行為而負其責任。換言之,該監管行為亦即其自己責任,而不是為他人行 為而負責25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行為人之條文,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0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等等,然為避免 適用有所疑義,因此在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而所指行為人之範圍,則依各該條文規範之性質,個別予以認定。

第 3 條係就該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之規定,因此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訂定行政罰時,即應先釐清各該規定的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所稱「行

24 保成網路書局(取材自蔡宗珍,2007,<行政法上義務人之特定—以狀態責任類型之行政法上義 務人為中心>,台大行政法研討會),

https://www.eyebook.com.tw/Articles_ClassicStudy.aspx?ArticleUID=b1e90ad4-4e47-4704-a 0f2-3ada203cfc94 (最後瀏覽日:10/01/2017)

25 吳宗育(2012),《環境法中狀態責任爭議問題之研究-以土地污染清理為中心》,頁 20-21,中國 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為人」的範圍26。又,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有所競合時,由行政機關就其查 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為原則,行政機關並不得任意選擇處罰對象,

或擇一處罰,或二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乃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才處 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裁罰,則應具備適當、合理及充分之 理由,且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再予處罰,

方能符合處罰實際違法行為人之本旨,並突顯出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 理。

此外,我國憲法關於環境保護有明文規範,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 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基本國策。在 200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施行的環境基本法,觀其制定總說明及整體規範架構,其立法體 例之性質與前提基本方針相近,環境基本法第 4 條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 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 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因此,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現行行政程序法並不採「推定過失責任」,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其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任,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無從 加以處罰。

貳、狀態責任

所謂狀態責任(the Responsibility that Arises from the Condition of the Property27),

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的狀態產生 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之為「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

26 黃俊杰(2006),同前註 19。

27 蔡宗珍(2011),同前註 21。

自己責任28。易言之,「狀態責任」乃對危害之發生負有其責任者,除人的行為外,

尚有因物之狀態或性質所導致者,即為狀態責任。此以「物之性質或狀態」為中 心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義務,不論在義務履行、法律規範形式以及具體認定基準上,

均與行為責任大不相同。一般言之,對物的狀態負有責任之人,除物的所有權人 外,還有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而所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應與民法上的 持有概念有所區別,行政機關為達到執行職務之有效性,並不以具備持有的主觀 意識為必要性。蓋狀態責任的形成,乃因物之狀態或性質所肇致,與人的行為並 無必然直接關連。亦即,該行政法上之課予義務,並無特定行為要素,亦不問是 否因特定行為所產生,有因他人的行為所造成,有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所造成。

如土地遭他人丟棄廢棄物,以及自家因颱風倒塌而有礙交通等等,縱使然該事實 的發生與所有人並不相關,但其仍有狀態責任,因此必須負擔排除危害之責任。

狀態責任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之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因此物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乃以個人社會表現作為判斷之 標準,如有違反狀態即應負其責,倘土地遭他人丟棄廢棄物,則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固並非行為人,惟仍有狀態責任並且須擔負排除危害之責。此外,狀態責 任的課予理由係因土地資源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者,並具有易破壞性,以及不 易回復性等特性,自然須以永續使用為維護標的;且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既然享有土地使用的利益,自應負擔其社會義務(德國基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參 照)。尤以行為人不明時,課予「狀態責任」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的方式。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之選擇):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之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