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法上調查事實及證據、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 39
第三節 行政法上協力義務
行政機關依據職權調查應本於其職權調查事實,並採取認為適當之調查方 式,藉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行政機關並未因此負有自行提出所有相關事實並在必 要時加以審查的義務。在行政調查之程序中,當事人亦應承擔相當之義務。尤其
是,通常有些事實及證據,當事人知之甚明,而行政機關調查卻相當困難,因此 由當事人提供協助乃有其必要性,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以,
如當事人對於事實之調查負有協力義務時,乃形成行政機關調查之界限,而行政 機關調查義務之減輕得因當事人之不履行其協力義務64。
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26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在事實關係之調查上,應予 協力。當事人尤其應提出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在事實關係之調查上,其 他更進一步之協力義務,特別是親自出面或陳述的義務,只有在法規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才存在。」。此外,在個別行政法規中,亦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者,如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即稅捐稽徵機關固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調查,然有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得以支配的範圍內,故而課予納 稅義務人協力義務,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足資參照。倘行政機關對於有 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業通知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當事人在做得到且具有「期待 可能性」的範圍內,仍然不履行協力義務,亦即不配合提出陳述或提供佐證資料 時,行政機關則無繼續調查的義務;且行政機關如已先行告知其重要性時,如當 事人拒不配合調查及協助查明事實,行政機關則可進行「證據評價」的推論。例 如對於系爭有疑義之事實,進行不利於當事人之推論;除非有可以反證推翻之情 形存在。又,有關行政處罰程序上之協力義務有二,其一為接受身分查證之義務,
此在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 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其二為可為 證據或沒收物之提出交付及忍受扣留之義務,此在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
64 洪家殷(2009),同前註 43,頁 25。
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及第 37 條規定:「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 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現行行政罰法並未規定當事人應負協助調查違規事實 之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及第 40 條規定是否得作為要求當事人協助調查 事實之協力義務之依循仍有疑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79 號判決 則認為:依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 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又被 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
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足見在處罰 程序上受處分人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的協力義務,並提出「有利反證」,故其協 力義務乃在於提出反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53 號判決足供參照65。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 156 條第 4 項則規定: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此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屬處罰上之共通原理原則,因此在行政處罰程序上亦得適 用。惟當事人如部分陳述而部分保留,自其陳述行為即可導出不利推論者仍為法 之所許。基於「無責任(罪)推定原則」所導出之「不自證己罪原則」(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此即不得強迫任何人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再者,違規嫌 疑人在調查事實及證據時並無積極之協力義務,乃僅有消極的忍受調查義務(例 如調查行為人之姓名年籍等),惟當事人如有意願而協力則為法之所許。故而前 揭在「一般行政程序上」因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以致於事實不明者,其不利益 即應由行為人所負擔。至於上述協力義務以及其違反的法律效果,在違法處罰的 程序上應不足採。此即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協力義務規範,應不得適用在行政處 罰之行政程序上,除非在行政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處罰程序上的
65 陳清秀(2012),同前註 61,頁 307-310。
協力義務,否則在行政機關調查程序時,當事人自有拒絕其協力之權利(即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以及推定無罪原則),此時行政機關若無法再行調查,並確認當事 人有違法事實存在時,即不得予以處分。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145 條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 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 有婚約者。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是以,倘關係人負擔協力義務並 以證人身分陳述,致其親屬有遭受行政處罰之可能者,則不宜強制其陳述,以保 護其家庭及親屬間之信賴關係,並避免家庭倫理之破壞66。
然,揆諸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印發之院總第 1584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 書(委員提案第 21137 號)67,觀其「案由」意旨,係以行政機關進行政調查之方 式及民眾陳述意見之權利等,均為影響後續行政處分及其民眾對於效力之信任,
爰予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6-1 及第 42-1 條文草案68。在該修正草 案「說明」部分,則明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方法,不以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所定者為限,以擴大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方式,爰增列第 36 條第 3 項。並參酌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顧及一切對具體案件有意 義的情況,甚至是有利於參與人的情況」,增列第 36-1 條。又為考量行政機關調 查事實時,並無法如同司法機關之擁有強制處分權利,爰增訂第 42-1 條賦予當事 人之「協力負擔」69。由此觀之,該修法草案儼然已察覺到並洞悉現行行政程序法
66 陳清秀(2012),同前註 61,頁 310-312。
67 立法院網站,https://www.ly.gov.tw/Home/Index.aspx (最後瀏覽日:12/06/2017)。
68 本案案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 16 人,有鑑於「行政程序法」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然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查尤以重要,其調查方式、民眾陳述意見之權利等,均為影響後續行政處分及 其民眾對於效力之信任,爰此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 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69 本案說明:一、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使用依合義務性裁量認為 對調查案件事實有必要之證據方法收集各式資料,明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方法,不以行政程序法 第一章第六節所定者為限,例如使用科技設備……等,以擴大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方式,增列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二、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顧及一切對具 體案件有意義的情況,甚至是有利於參與人的情況」,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三、考量行政機關調 查事實時,並無法如同司法機關之擁有強制處分權利,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賦予當事人之協力負擔。
之規定有其不足之處,並將行政機關的調查事實及證據擴大範圍,不拘限在現行
要性」原則即可。
增訂此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當事 人應協助行政機關調 查事實及證據,尤應陳 述其所知悉之事實及 證據,並提供其所有持 有之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行政機關調查事 實時,並無法如同司 法 機 關 之 擁 有 強 制 處分權利,增訂當事 人之協力負擔。
此就當事人「協力義務」部分,固然已受到重視並予以增訂,然相關法令並 未明定當事人不履行該義務之「罰則」,亦即無實質上的強制力及拘束力,故在 未具相關配套措施之情形下,行政機關依該規定之實務執行上,恐力有未逮,對 於不履行該協力義務之當事人仍莫可奈何而產生無力感。
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 2 條規 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 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 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
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 2 條規 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 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 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