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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國家環境保護義務來自於憲法的規範,因此國家對於環境保護在法律上及事 實上有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自不待言。國家為環境保護之行為常與對私人課予 義務或為禁止的行為相互結合,因而國家自己的環保行為常與課予人民義務及禁 止私人行為產生爭議和衝突。而對於人民的環境保護義務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 為實體義務,其二為與程序相關聯義務,前者為人民之自主義務,後者則為人民 之協力義務。而人民自主義務首要在於不為環境污染,或為美化的義務,故而,

為達前揭目的,經由上開研究內容所及之相關文獻、案例及訪談結果,經整理後,

本文認為,為因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行為責任規定之不足或漏洞,有必要援引 前揭部分理論及學說,並提出具可能性及可行性的解決方案,並將與本研究息息 相關及可資修法參考之論述,予以總結重點並概要闡述如下:

壹、行政機關調查事實與證據

蓋行政機關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規定有: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兩面俱呈原則及裁量拘束原則97。 而行政程序的進行,多屬行政作用法之運用,其核心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因調查證據屬事實認定之技術問題,原則上,非關人民實體權利義務,

故非屬法律保留事項(大法官釋字第 217 號及第 385 號參照),故行政機關調查證 據之方法,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之。行政處罰處分屬於負擔處分,因此,行 政機關主張負擔處分之前提為事實存在,此即處罰法規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存 在,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倘處罰要件事實不明,即不得適用該處罰規定而作成 處分。行政機關依據經驗法則及蓋然性推定違規事實,當事人應提出反證,始能 推翻該事實之推定,故就其提出反證之責任言之,亦負擔有證據提出之責,否則 將承受不利事實認定的結果。又,嚴格證據原則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則僅要求優勢證據主義,在行政程序上亦同。

貳、行為責任

「行為責任」係指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危害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而應受國家裁罰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4 號、101 年 度判字第 371 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係因自己行為導致危險者,負有排除該危 險之義務。行為責任之核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和危害的發生有其因果關係,行為 人方具有其可歸責性,例如,動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故飼主倘未盡防護措施,致所飼養動 物造成他人傷害,則構成不作為之行為責任。又,行為責任依對自己或他人的行

97 葉俊榮(2002),同前註 49,頁 115-119,台北:元照。

為而負責類型,可分為自己責任及代位責位。因行為責任係指義務人自己違反行 政義務的行為時,即符合得處罰要件所須承擔的責任,因此通常行為責任就是「自 己責任」,亦即所謂的舉動犯,並不以發生公共利益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一責任 即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稱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例如違反本 文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者,即屬之。代位責任則指行為人雖非本人,然 因據法律規定,仍須負起不法行為責任之人,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0 條規定:

「未滿 18 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 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 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觀其立法意旨,乃要求對於有法定支配他人行為義 務者,於受監護人有違法行為時亦須負責任。職是,父母、監護人或法人等倘有 疏於或不為監管行為,則須為其監督責任負責而成為責任人,該監管行為乃其自 己責任,而非為他人行為而負責98

參、狀態責任

「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實際管領力者,基於對物之支配力,

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自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度判字第 4 號、101 年度判字第 371 號判決參照)。此即,狀態責任為一種對物的 責任,亦即排除危險或回復物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狀態責任的核心在於物之實際 管領人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其對物自有防止危害之效率及效能,且並非必須具備 因果關係,而係考量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為其具有可歸責性。簡言之,狀態責任 係指人民依規定,對於「物」的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違背此種義務者須受到 行政罰之處分。因此,狀態責任是一種「結果責任」,如土地任他人丟棄一般廢 棄物,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其狀態責任。倘其土地因重大過失而

98 吳宗育(2012),同前註 25,頁 20-21。

失其管理者,亦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責,該土地嗣後縱有移轉,受讓人亦應繼續負 擔該土地清理之義務99,例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者,屬之。

肆、推定

「推定」係以既存之狀態事實,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推知尚無直接證據之 事實的存在。推定分為「事實上推定」及「法律上推定」二種。「事實上推定」係 行政機關就個案推知某種事實存在之證據的方法,例如,環保局對「張貼或噴漆 廣告污染定著物」者欲加以處罰,爰以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推知該廣告係由電話 號碼承租人張貼,此即經驗法則,惟事實之推定得由當事人舉「反證」予以推翻。

「法律上推定」則指法律明定某種事態之存在,可認定為具有法律事實,因此「法 律推定」乃具有「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認 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即「推定為有過失」,亦謂「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為舉證責任之規定100。此外,行 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義務之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 失之責。亦有學者認為此一情形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推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為不作為犯,其與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等價。

伍、舉證責任

行政罰法中「有責原則」係指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的處罰,必須以該行 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為必要條件,此即「有責任方有行政罰」概念。大 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認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推定為過失,該行為人 得以舉反證推翻。例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99 李惠宗(2007),同前註 13,頁 76-78。

100 蔡震榮、鄭善印(2006),同前註 10,頁 251。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而依據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科 處罰鍰時,自應由執行機關就裁罰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應 有其例外之情況(但書)。而主張權利或權限者,在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其他規 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權限或主張相反權利者,對於 權利之抑制、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陸、協力義務

行政程序法中,尤其是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下,要求當事人協助闡明事實 證據的義務,基本上無法強制。然因當事人協力義務主要在補充行政機關依職權 調查之不足,並為行政決定之正確性,乃在當事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行政機關 有權考量此一因素並納入行政決定程序中,此為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最重要方法 之一。由於在干預行政中,舉證責任不會因為引進當事人協力義務而有所移轉,

因此,在認定事實及評價證據時,自可考量不履行協力義務之事實,並應透過強 制方式履行協力義務,在不履行協力義務時,明定不利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 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及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即可認定在行政程序上,當事人 有協助查明事實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52 號判決足資參照。

倘行政機關對於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業通知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而當事人 在可以做到的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範圍內,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亦即不提出 陳述或提供事證以供查處時,行政機關則無再繼續調查的義務;如當事人拒絕提 供相關資料,則採取證明程度減輕之方式,逕為不利於車輛所有人之認定。而在 現行行政法中,當事人若不履行其協力義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否則不得

強制其履行,倘係出於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僅係當事人之程序法上負擔而

強制其履行,倘係出於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僅係當事人之程序法上負擔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