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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跨國公司揭露營運資訊

第五章   管制跨國公司侵害勞動人權之各類模式

第四節  強制跨國公司揭露營運資訊

第一款 概說

強制揭露是直接透過法律課予跨國公司一定之義務,揭示其營運上相關之 資訊。此一義務常見於金融管制之中,早在1930年代時美國採取此一手段以揭露 公司財務資訊起,至今已於國際上發展成相當完整的資訊揭露體系,以監督公司 之財務狀況以保障投資人之資產;410消費者保護規範當中,亦採取此一手段以確 保消費者得以理解產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強制揭露用在此二領域當中,主要是為 了保護投資者及消費者之權益,以免在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下,受到不正當之傷 害。資訊揭露除了處理資訊不對稱所引起之問題外,其另外之管制效果在於,透 過揭露公司之資訊,期以影響公司的營業決策及行為;此一管制效果在保障受公 司行為影響的社會層面議題,特別有其實益。411

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經常是管制跨國公司侵害人權行為的一大問題。為了 要能夠有效的管制跨國公司的行為,揭露公司與人權有關的營業資訊是相當重要 的,因為不論是透過前述三種方式的任何一種方法,想要來管制跨國公司侵害人 權的行為,都必須在能夠有效獲得跨國公司營業資訊的前提之上;在欠缺實質的 資訊下,實難管控跨國公司的行為。甚且,在現今全球生產鏈的複雜度,一家跨 國公司在不同地主國的營業資訊,母國(不論是政府或者是民間)甚難知悉其海 外的人權概況;即便是靠非政府組織的監督,通常亦無法有效得之跨國公司與各

409 參見本論文第五章第三節第一款第二目部分,頁158以下之分析。

410 Allen L. White, Why We Need Global Standard for Corporate Disclosure, 69-SUMLAW &

COMTEP.PROBS. 167, 172-173 (2006).

411 David J. Doorey, supra note 336, at 3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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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商之間的關係。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只有跨國公司自身是最清楚所有這些相 關的營業資訊。

另外,雖然透過跨國公司的公司社會責任能夠促使其自願性地揭露相關的 營運資訊,但是關於是否要揭露、要揭露什麼資訊、揭露到什麼程度、何時揭露 等問題,均是由跨國公司自行決定,也因此容易發生跨國公司透過揭露自身良好 作為的資訊,卻隱瞞實際上侵害勞動人權的事實,而將公司社會責任「僅」當作 是一種行銷手法,而無法達到促使跨國公司遵守勞動人權的效果。

既然跨國公司負有一定的社會責任在,對於社會大眾而言,跨國公司是否 真正盡到尊重勞動人權的期待,有著知悉的權利;而在這樣資訊不對稱的現實 下,強制跨國公司揭露相關的資訊,實具有實質的正當性。而唯有在要求跨國公 司對其影響人權的營業資訊,為定期且內容固定的揭露時,才能夠真正成功地讓 社會輿論對跨國公司產生穩定的壓力,以達到影響跨國公司行為的效果。

因此,在這樣的脈絡之下,實有必要透過強制跨國公司揭露營運資訊的方 式來促使跨國公司遵守國際勞動人權的要求,而讓公司的資產負債平衡表當中,

真正地反映出營運過程中轉嫁到勞工身上的「人權成本」。但是要要求跨國公司 對揭露其影響人權的營業資訊並非易事,首先面臨的問題在於,誰要來強制跨國 公司揭露資訊,而固定揭露的內容要揭露到什麼程度,以及若違反了強制揭露的 要求,又應該來如何對跨國公司產生制裁效果,都是相當重要的問題。

第二款 強制揭露之效果

強制揭露相對於跨國公司自願性揭露最主要的差異,首先甚且姑且不論強 制跨國公司揭露內容的細緻程度,定期要求其揭露資訊,如果跨國公司無法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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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提出報告,即可能面臨社會大眾「不揭露即可能有問題」的道德疑慮。412而 能夠對跨國公司造成聲譽上的壓力,而促其遵守資訊揭露的要求。

再者,自願性揭露的方式,仰賴跨國公司的商業判斷,而當市場上要求跨 國公司資訊透明度的壓力較小時,或者是其產業特性本身就不容易受到市場壓力 時,其資訊透明度及可能受到質疑。更高的資訊透明度,將有助於投資市場的信 心及投資效率;413而當資訊透明度不佳時,對於投資者而言將無法得知跨國公司 的勞動人權風險,而損及投資者的利益;414另外對於消費者而言將無法得知其所 購買之產品,是否違背其道德價值。因此,透過定期且內容固定的強制揭露的要 求,能夠補足市場壓力不足的問題,並且保障大眾知的權益。

最後,強制揭露則是將資訊蒐集的成本轉到跨國公司身上,這對於落實海 外勞動標準具有特別的意義。畢竟對於資源有限的非政府組織來說,定期監控所 有跨國公司行為所耗費的成本,遠超過於大多數非政府組織的負擔能力;而對於 本國消費者及投資者而,對於海外工廠的實際情形並無直接的資訊入口

(information access) ,而導致資訊可接近性不佳,一般大眾將無法獲得其所在意 的訊息。透過定期監控,能夠將資訊透過網際網路的傳播,直接送到本國消費者 及投資者手上。而當大部分海外生產資訊都偏在跨國公司手上,以強制揭露的方 式要求跨國公司負擔此一資訊傳播的成本,是最有效率的作法。

第三款 強制跨國公司揭露資訊之可能方法

首先對於誰要來強制跨國公司揭露資訊的問題上,主要可以從兩個面向來 思考,一個是讓各國內國法來要求跨國公司必須揭露相關資訊,這個部分我們可 以從各國近年來的發展來觀察之。各國(特別是已開發國家)近年來逐漸重視跨

412 Id.,374.

413 White, supra note 410,at177.

414 See, id.,at17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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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公司侵害勞動人權問題,因而開始重視跨國公司揭露相關人權績效資訊的議 題,而至今已有部分已開發國家採取強制揭露的法制,要求跨國公司揭露海外營 運情形。另外一方面,我們則可以從國際層面來思考,建構全球強制揭露體系的 可能性,而這個部分我們可以從聯合國建構《2003聯合國人權責任規範》草案,

獲得啟發。

第一目 透過內國法強制跨國公司揭露海外勞動情形

隨著各先進國家越來越關切跨國公司侵害勞動人權的問題,加上投資市場 日益重視跨國公司的社會責任績效問題,以及社會責任投資的興起,使得各國及 各地的金融市場開始重視跨國公司所提供的人權責任績效報告,希望能夠讓投資 大眾及社會瞭解各家跨國公司在全球各地的人權情形。在這樣的脈絡之下,近年 來的趨勢顯現出各國開始從一開始的漠視,到鼓勵、要求、甚至強制跨國公司必 須揭露其與人權問題相關的資訊。

從鼓勵跨國公司提出相關人權績效之報告的國家來看,舉例來說香港證券 交易所上市規則即鼓勵跨國公司在年中報告及年報當中,揭露相關的社會政策及 績效資訊;415另外丹麥和荷蘭也鼓勵跨國公司提出相類似的報告。416而有些先進 國家市場已經針對此一問題更進一步地立法要求跨國公司必須定期提出人權績 效報告。例如,法國在2001年立法通過「新經濟法規」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 ,要求在市場上具有龐大資本額的跨國公司必須每年提出人權績 效報告,417但是很可惜的該法並未針對跨國公司違反此一要求配與相應的懲罰或

415 賴英照,前揭註285,頁208。

416 The Council of Bars and Law Societies of the European Union [CCEB],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Rol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A Guide for European Lawyers Advising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sues 5 (2003), available at:

www.advokatsamfundet.dk/Admin/Public/DWSDownload.aspx?File=Files%2FFiler%2FCCBE%2 FCCBE.CSR.pdf. (hereinafter: CCB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Rol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417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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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機制,甚至也允許跨國公司不須要揭露海外子公司的勞動情形。雖然此一立 法已經為強制跨國公司揭露人權績效法制,立下基本的雛形,但仍稱不上屬於強 制揭露之法令。

在2001年澳洲亦曾經嘗試使用強制揭露的方式,來落實國際勞動人權的方 式。該年澳洲國會議員曾經嘗試提出「公司行為準則法案」 (Code of Conduct Bill) ,要求凡是在大英國協註冊的公司,只要澳洲境外僱用超過100名員工者,

即必須採納該法案所提出的行為準則,其中亦包含了國際勞動基準。而該法案亦 強制要求該等公司必須每年向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提出年度報告,說明其落實該行為準則之情形。只是很 可惜的,該法案最終並未通過立法;而澳洲國會拒絕採納此一法案,最主要的原 因在於此一強制揭露的要求,將對於澳洲企業造成沈重且昂貴的負擔,並且澳洲 證券投資委員會將無法負荷此一龐大的業務量。418

另外瑞典政府也對其境內所有的國營企業,自2009年開始強制要求其提出 年度永續績效報告(annual sustainability report) ,並且此一報告必須採取本論文前 述的「全球永續性報告」作為統一的指標,其中自然包含核心勞動基準的部分,

並且相關報告必須經過外部獨立稽核,以確保各公司所揭露資訊之可信度。419雖 然瑞典政府此一強制揭露的政策僅適用在其國營企業之上,但是其並非放任各公 司自行發展其報告內容,而是採取統一的指標,結合外部稽核的要求,可以說是 最具透明性及可信度的強制揭露體系。

而在美國的發展當中,最值得參考的是2002年美國國會制訂的

Sarbanes-Oxley法當中第406條的規定。420該法為美國國會為了因應恩隆 (Enron)

418 Note, “Better the Devil You Know”: Home State Approaches to Transnational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41N.Y.U.J.INTL.&POL.159,206-208(2008).

419 Id.,212-213.

420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15 U.S.C. 7264, §406 (2002) [hereinafter S.O.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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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案所制訂者,主要是為了處理高階財務經理人的金融道德問題,因此希望透過

弊案所制訂者,主要是為了處理高階財務經理人的金融道德問題,因此希望透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