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制跨國公司侵害勞動人權之主要手段
第一節 貿易制裁/貿易優惠措施
第一款 概說
貿易制裁(或稱經濟制裁 (economic sanction) )是指制裁方為了達成一定 的外交目的,威脅或實際上退出與受制裁者之間的正常貿易關係或金融關係。220 而在本論文的脈絡上,此一外交目的即特別指透過此一方式來落實國際勞動人權 者。至於透過貿易優惠措施以達到落實勞動人權的方式,則是指一方提供他方貿
218 Sosa v. Alvarez-Machain, 542 U.S. 692, 725 (2004).
219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220 Thihan Myo Nyun, Feeling Good or Doing Good: Inefficacy of the U.S. Unilateral Sanctions against the Military Government of Burma/Myanmar, 7 WASH.U.GLOBAL STUD.L.REV.455,46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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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上的優惠措施,(例如進口配額或關稅減免),而受惠的一方必須符合或致力 達成提供優惠方所要求的勞動標準,始得獲得此一貿易上之優惠,且若一旦事後 發現違反一定勞動標準者,將取消之,此一透過貿易優惠措施來落實勞動人權方 法,當以歐美等先進國家常用之「一般性優惠制度」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以下簡稱: GSP) 為適例。221給予貿易優惠與施予貿易制裁之間,表 面上看似是獎勵與懲罰之間的差異,然而對於需要先進國家給予貿易優惠的國家 而言,若失去已獲得之優惠,將仍對其經濟產生實質的傷害,因此等於是「變相 的制裁」。
南非種族隔離問題,是聯合國唯一一次透過貿易制裁手段來處理人權侵害 議題的案例。1962年聯合國大會宣示南非種族主義政府的種族隔離政策,危害國 際和平及安全,因此決議要求各會員國斷絕與該國之外交關係,並抵制一切南非 貨品,並要求對南非實施禁運 (embargo) 措施;並且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1條第3 款,222提請安全理事會採取包含制裁在內的適當措施,以處理此一問題。223聯合 國安理會基於此一決議之請求,於1963年決議「號召」各國對南非採取武器禁運 措施,以制裁並避免進一步加深其侵害人權之行為;224安理會在1977年更進一步 基於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相關規定對南非實施強制性禁運措施,要求各國「應」
停止對南非提供武器或相關之物資。225直到1994年南非結束種族隔離政策後,始 解除之。
221 See, George Tsogas, Labour Standards in the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6.3 EUR.J.INDUS.REL (2000),available at: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931652 (last visited June 6, 2009).
222 《聯合國憲章》(1945),第11條第3款規定:「大會對於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情事,
得提請安全理事會助益。」條文中文版,收於:陳隆志主編,前揭註38,頁4-19。
223 U.N. Assembly, The Policies of Apartheid o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Res/1761 (XVII) (6 Nov. 1962).
224 U.N. Security Council, Question Relating to the Policies of Apartheid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S/Res/181 (7 Aug. 1963) & S/Res/182 (4 Dec. 1963).
225 U.N. Security Council, S/Res/418 (4 Nov.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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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對南非實施武器禁運(亦屬於貿易制裁的一種)的根據來自 於聯合國憲章第39條與第41條規定。該憲章第39條規定:「安理會應斷定任何和 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做成建議或決定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第41條則規定:「安 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採取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 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 之斷絕。」226因此,若是世界上發生了危害和平之情事時,聯合國憲章授權安理 會得採取貿易制裁之方式,以恢復國際和平。
然而透過聯合國來實施貿易制裁以落實人權保障,在過去僅有南非此一案 例;其他國際上常見透過貿易手段來落實國際人權者,大多以西方國家個別或透 過多邊條約來達成者居多。國際法上並無直接授權各國採取貿易手段以處理人權 問題的條約,但習慣國際法亦未禁止之。
首先透過貿易手段來落實人權者,第一個可能面臨到國際法上禁止干涉他 國內政之原則;然而關於此一問題國際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曾經 在美國透過經濟壓力制裁尼加拉瓜的案例當中表示,美國採取經濟壓力來處理其 與該國之間的問題,並不能夠算是違反習慣國際法當中禁止干涉他國內政之原 則。227甚且國際人權問題可以說對世界各國而言均有一定之利益,而在國際法上 亦承認某些國家主權的限制或例外,而允許他國得以促使其遵守國際人權規範。
例如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約國,對於該公約 當中部分反映出的強行國際法所賦予各國的義務,其所為之保留誠屬無效。228另
226 《聯合國憲章》,前揭註222;另參照,陳隆志主編(2008),《聯合國-體制、功能與發展》,
頁529,台北市: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台灣聯合國研究中心。
227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Nicaragua v. U.S.), 1986 I.C.J. 14 (June 27).
228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24, General Comment on Issues Relating to Reservations Made upon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to the Covenant or the Optional Protocols thereto, or in Relation to Declarations under Article 41 of the Covenant, U.N. Doc.
CCPR/C/21/Rev.1/Add.6 (1994), available at:
http://www.unhchr.ch/tbs/doc.nsf/0/69c55b086f72957ec12563ed004ecf7a?Open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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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基於強行國際法 (jus cogen) 所賦予各國的普遍管轄權亦是限制國家主權的適 例,而這是因為國際社會對於侵害該等人權的行為,享有共同譴責及制裁的集體 利益 (collective interest) 。229
同時,各國所負擔的國際人權義務是一種「共通義務」 (erga omnes obligation) ,是對於國際社會各國所負擔的義務;而習慣國際法允許一國對他國 違反國際法上之義務,施以和平的報復手段,只是該等手段必須足以終止或預防 違反情勢的發生,並且合乎比例性;230並且學者認為自二次大戰以降,西方國家 經常使用貿易手段的國家實踐 (state practice) 來看,是合乎此一解釋脈絡的。231 另外人權條約體系本身雖然並未直接明確地授權各國得以對違反人權的國家施 以貿易制裁的方式,但是透過貿易手段的方式來落實人權實仍見容於人權條約體 系之中。例如:在1957年《ILO第105號廢止強迫勞動公約》當中即要求各國採 取所有有效措施,以立即廢除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而貿易手段自然亦包含在 內。232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對於強行國際法而言,基於上述法理的推論以及 相關部分人權公約的授權之下,利用貿易手段來落實強行國際法所保障的人權,
實有其法源依據。另外,若是某一國家侵害人權之情勢已經構成對於國際和平的 威脅的時候,聯合國安理會亦可能基於聯合國憲章第41條規定,對該國施予貿易 制裁;惟因通常威脅國際和平的侵害行為,大多屬於違反強行國際法者,加上聯 合國中的政治角力之下,要對違反人權者施以制裁,亦不容易達成共識,故在過 去數十餘年間亦僅有南非受到聯合國的制裁而已,因此討論透過聯合國安理會來
229 Sarah H. Cleverland, Human Rights Sanctions and the WTO, in ENVIRONMENT,HUMAN RIGHTS &
INTERNATIONAL TRADE 199, 209 (Francesco Francioni eds. 2001).
230 “proportional to the violation or injury suffered”, Id., at 210.
231 Ibid.
232 1957年《ILO第105號廢止強迫勞動公約》,第2條。並且在《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 公約》第4條當中,亦有相類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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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勞動人權爭議問題,實益並不大;反而在過去多年來的案例當中,大多以西 方國家所採取的貿易手段,較可能真正達到落實人權的效果-而其中又以美國為 首。
另外針對非屬強行國際法所保障之人權者,雖然國際人權法體系本身並未 直接授權各國得以採取貿易手段以落實之,但是習慣國際法亦未禁止各國得以透 過此一手段為之,因此各國自行對他國施予貿易制裁,在合乎比例性要求下,則 不生與國際法抵觸之虞。但是隨著GATT/WTO體系的發展,透過貿易手段來處 理人權問題,難免與GATT之規定有所衝突之處,在欠缺國際人權法直接授權各 國得以透過貿易手段為之的前題下,則可能使得GATT此一多邊貿易條約的規 定,成為禁止使用貿易手段保障人權的條約法法源,233而有探討之必要。但若一 國對他國違反強行國際法之行為,而施以任何貿易手段上的制裁,因條約不得更 動強行國際法的法理,GATT亦不得指摘該等手段違反其任何之相關規定。234
第二款 利用貿易手段處理人權侵害問題之先例
過去數十年來,基於跨國公司對於便宜的勞動力及原料需求,透過全球投 資佈局使得開發中國家已成為跨國生產鏈的重心,而當中最重要的方式便是透過 外國直接投資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根據最近聯合國資料顯示,全球外國 直接投資當中,仍以美國為主的跨國公司佔最大比例,235顯見美國對於管制跨國 公司侵害勞動人權議題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而美國亦是過去數十餘年間,最 常使用貿易制裁來落實國際人權或遂行一定外交政策的國家,236因此本論文主要
233 Cleverland, supra note 229, at 212.
234 Ibid.
235 U.N.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Division of Investment, Technology and Enterprise Development, Activities Report 2006 (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unctad.org/en/docs/ite20071_en.pdf (last visited June 6, 2009).
236 Cleverland, supra note 229, at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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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國貿易制裁之先例為介紹貿易制裁手段之案例,並基於本論文議題方向,僅 選取與落實人權相關者說明之。
第一目 貿易制裁之實例
浩理-史慕特關稅稅則 (Hawley-Smoot Tariff of 1930)237 是美國早期透過 貿易制裁抵制違反勞動人權的先例。根據此一稅則之規定,凡是在產品製造過程 中,部分由定罪勞工或強迫勞動所產生的勞動力製成者,不得進口到美國。238而 此項法至今仍具有效力,並且美國國會於2000年修正該法時,特別將《ILO第29 號強迫勞動公約》對於強迫勞動的定義納入該法案之中。239惟此一直接限制產品 進口以懲罰違反勞動人權之行為者,僅限於強制勞動問題一項,並未擴張至其他 國際核心勞動人權之部分。240
而近年來美國直接對於違反勞動人權基準施予貿易制裁者,尚有1985年修 正後的「海外私人投資保險公司法」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Amendments Act: OPIC),241該法制訂於1969年,用以規範美國私人投資保險公 司在海外提供保險或再保險的行為。242該法在1985年的修正當中,要求私人保險
而近年來美國直接對於違反勞動人權基準施予貿易制裁者,尚有1985年修 正後的「海外私人投資保險公司法」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Amendments Act: OPIC),241該法制訂於1969年,用以規範美國私人投資保險公 司在海外提供保險或再保險的行為。242該法在1985年的修正當中,要求私人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