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民事責任-以美國《外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為核心

第四章   管制跨國公司侵害勞動人權之主要手段

第三節  民事責任-以美國《外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為核心

第一款 概說

跨國公司侵害勞工的勞動權利,自然屬於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對於 跨國公司侵害他人國際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因而必須負起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在 今日已非不可能,美國《外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ATCA) 347 近三十年來 戲劇性的發展已開啟此一可能性。ATCA制定於1789年「聯邦法院法」 (Judiciary Act) 之中,其條文規定:「聯邦地方法院對於外國人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訴 訟中,僅針對因違反習慣國際法與強行國際法 (law of nations)348 或美國之條約 者,享有初審管轄權。」349然而該法真正開始發揮落實國際人權的潛力,始於1980 年之Filártiga v. Peña-Irala一案;350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更於2003年的Sosa v.

Alvarez-Machain案351中確認了過去二十餘年來透過ATCA落實國際人權標準之 正當性及可能性。352

第二款 ATCA之構成要件 第一目 管轄權

347 28 U.S.C. §1350 (1988).

348 Sosa, supra note 218 , at 725.

349 28 U.S.C. §1350 (1988) (“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of any civil action by an alien for a tort only, committed in viol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 or a treaty of the United States.”). 該法條於1789年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改,而目前所看到之法條文字為1988年修訂後 之版本。

350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351 542 U.S. 692 (2004).

352 Benjamin Berkowitz, Sosa v. Alvarez-Machain: United State Courts as Forum for Human Rights Cases and the New Incorporation Debate, 40HARV.C.R.-C.L.L.REV.289,296(2005).

114

ATCA主要在給予聯邦法院針對違反習慣國際法與強行國際法或聯邦政府 簽署批准之條約的侵權行為案件享有管轄權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當然法 院仍須對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 (personal jurisdiction) 始得審理該案。屬人管轄權 基本上不難成立,只要被告身處美國 (不論是長期留駐或短暫拜訪) ,一旦能 透過法院將訴訟相關文件送達於被告者 (personal service) ,法院即享有管轄 權。另外如若被告不在美國,但於美國有規律且固定之活動者,法院則可能取得 長臂管轄權 (long-arm jurisdiction) 。353因此美國較為寬鬆之管轄權規定,有利 於受侵害之原告於聯邦法院中尋求救濟。

第二目 不便利法庭原則

另一個原告經常必須面對的程序要件,便是不便利法庭原則 (forum non conveniens) ,此原則允許法院得以在衡量兩造利益之後,決定該案件應由其他 較適合的外國法院審判,而拒絕審理該案件;此一原則必須在被告抗辯時,始適 用之;354而幾乎所有跨國人權訴訟的原告,都必須面臨對造此一抗辯。355

不便利法庭原則的第一個衡量要素,即是必須有適當的外國法院得以審理 該案件 (adequate alternative forum),而通常會考慮人權侵害發生地的法院,或者 是當被告是外國人時,其母國的法院。然而在判斷此一要件時各聯邦法院之間的 操作基準,各不相同;但原則上只要其他外國法院無法有效保障原告的權利時,

通常法院均會允許原告在美國提起訴訟。356再者法院亦考慮該案件在不同法庭 間,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衡量。在侵害人權訴訟案件中,法院主要判斷原告主張的

353 BETH STEPHENS,JUDITH CHOMSKY,JENNIFER GREEN,PAUL HOFFMAN &MICHAEL RATNER,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IN U.S.COURT 249-51 (2ed. 2008).

354 JOSEPH, supra note 23, at 87.

355 Id., 98.

356 例如侵害地國本身就是參與在人權侵害之中,則難以期待該法院公正審判者即屬適例。

Presbyterian Church of Sudan v. Talisman Energy, 244 F. Supp. 2d 289 (S.D.N.Y. 2003).

115

人權侵害情勢,與美國政策利益間的關連性。357而當侵權行為屬於違反強行國際 法者,法院傾向認為這些侵害行為是普世共同譴責者,因此美國作為提供原告維 護權益的場域,是合乎美國實質利益,358而屬於合適的法院。最後法院亦判斷原 被告雙方就訴的便利性問題,在控告跨國公司的人權侵害案件中,法院傾向認定 跨國公司本身因資力較強,能夠負擔海外訴訟的成本,因此較容易做出對原告有 利的判定。359

綜上所述,雖然有學者認為不便利法庭原則經常是跨國性訴訟難以超越的 障礙,360但是在控訴跨國公司侵害人權的案件當中,此一要件雖然可能對原告成 功提起訴訟案件造成一定的不穩定性,但是美國法院在此一脈絡中適用此一要件 時,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者。

第三目 請求權基礎之判定

關於侵害何種權利之行為,得以作為ATCA訴訟當中的請求權基礎 (cause of action) 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請求權基礎的法源並非源自於ATCA 之規定,而是源自於聯邦普通法當中向來皆是將國際法作為聯邦法之一部而來 的。361但並非所有的國際法均可當作請求權基礎,而須符合要件之判斷。美國聯 邦法院曾經認為應採取合乎普遍性 (universal) 、明確性 (definable) 及具義務性 (obligatory) 之判斷標準。362普遍性的要求,法院認為毋須達到每一個國家均同 意之地步,惟至少須普遍地被大部分國家所接受;而明確性則指出國際法明確地

357 舉例來說,在Union Carbide Bhopal案件中,法院認為該侵害事實與美國的關連性不高,若允 許此一案件在美國受審,將造成美國法院不合理的負擔。Union Carbide Bhopal, 634 F. Supp.

842, 862 (S.D.N.Y. 1986).

358 Talisman Energy, 244 F. Supp. 2d., at 340.

359 JOSEPH, supra note 23, at 96.

360 Phillip I. Blumberg, Asserting Human Rights against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United States Law: Conceptual and Procedural Problems, 50 AM.J.COMP.L.493, 505 (2002).

361 Sosa, 542 U.S., at 714-18.

362 Forti v. Suarez-Mason, 672 F. Supp. 1531, 1540 (N.D. Cal. 1987).

116

將該等行為認定為違法,而非模糊或不明確者;具義務性則指該等禁止規範必須 被認為是一項國際法上之要求,而非僅僅是國際上所認為被接受的「政策目標」

而已。363因此此一判斷標準,與國際法上判斷是否屬於習慣國際法之標準一致,

如,法之確信 (opinio juris) 、國家實踐 (state practice) 之要件。364

而聯邦最高法院在Sosa案當中雖然特別提醒各下級聯邦法院,在確認得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的國際法類別時,必須採取謹慎且避免侵害行政權在外交事務上的 權限,365但仍肯認過去下級聯邦法院所操作的判斷標準。366因此,原則上屬於強 行國際法與習慣國際法者,均可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具體案例的操作當中,究 竟哪些國際人權規範屬於聯邦法院所認定的習慣國際法,仍屬發展中之議題。

第四目 個人責任問題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與國家行為 理論 (state action doctrine)

在過去傳統國際法僅拘束國家,其範圍並原則上不及於個人 (individual) 之 行為,除了在某些極少之案例之中,如海盜罪;然而在二次大戰後之發展,國際 法上將個人作為直接可歸責之主體之範圍漸漸擴充,例如殘害人群罪、違反人道 罪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戰爭罪 (war crimes) 。367除此之外,當跨國公司 行為不符合習慣國際法之要求時,因其非屬國際法上之義務主體,故無法直接認

363 See, STEPHENS, ET AL., supra note 353, at 155.

364 明示地遵守該規範近似於前一要件,普遍且共同為各國所接受近則似於後一要件。依照美國

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S §102(2) (1987)所整理之習慣國際法 要件為: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results from a general and consistent practice of states followed by them from a sense of legal obligation.” 對於解讀本案採取之標準,相似之意見參照 Joshua Ratner, Back to the Future: Why a Return to the Approach of the Filartiga Court Is

Essential to Preserve the Legitimacy and Potential of the Alien Tort Claims Act, 35 COLUM.J.L.&

SOC.PROBS. 83, 97 (2002).

365 Sosa, 542 U.S., 732-33.

366 Id., at 725.

367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Art. 3, 4, 5 & 7;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Rwanda, Art. 2, 3, 4 & 6.

117

為其違犯行為屬於違反國際法之規定,而難以直接納入ATCA所允許的請求權要 件之中。

面對此一問題,美國聯邦法院認為若個人之行為係受助於或協同國家權力 而違反了國際法規範者,若僅對國家加諸責任,但卻未對該個人之行為課予侵權 之責任,非屬合理。368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則在Kadic v. Karadzic一案中明確地揭 示判斷個人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之標準:其一,某些行為長久以來即被國際法認 為個人亦屬可歸責之主體者,如海盜罪、奴隸罪、殘害人群罪以及部分戰爭罪;

在此範疇當中,跨國公司特別容易被控基於國際法上所謂的「幫助及教唆」

(aiding and abetting) 之標準,必須對其投資國之政府之暴行負責。369除此之外,

始得歸責之。370因此法院是透過類推美國法下國家行為理論來處理此一問題,使 得某些個人行為具有國家權力色彩 ( under the color of law) 而違反國際規範 者,得對其課予侵權行為責任。

國家行為理論主要可以分成五種判準類別:一、公共功能 (public function) 判準,係指個人之行為乃行使傳統國家所獨佔之權力者;二、國家強制 (state compulsion) 判準,係指個人之行為係出於國家強制力下之結果;三、關連性 (nexus) 判準,係指個人行為與國家之間具有特定之關係,足以合理地將該等關 係直接視為國家之行為;四、共同行為責任 (joint action liability) 判準,係指個 人自願地與國家共同參與該等行為,而此與前者關連性判準之差別在於,前者所 指乃個人與國家之間具有一定繼續性之關係,而後者僅為一次性之行為;五、近

368 Eastman Kodak Co. v. Kavlin, 978 F. Supp. 1078, 1091 (S.D. Fla. 1997).

369 關於此一標準的操作,可參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三節第三款第二目部分,法院見解之整理;

Unocal III, supra note 74, at 950.

370 Kadic v. Karadzic, 70 F.3d 232, 239, 243 (2d Cir. 1995).

118

因行為 (proximate cause) 判準,此乃指國家本身之行為係出自於個人之控制,

透過此一理論要求該個人對國家之行為負責。371

凡是符合上述五項判準之一者,即符合此一要件之要求。並且各項判準均 反映出跨國公司,必須是積極參與或促使國家侵害人權的行為,使足當之;若僅 是跨國公司消極地因該國家侵害之行為而獲利者,並不足以合乎國家行為理論的 要求,此時原告將無法成功主張請求賠償之權利。372

此等歸責之方式雖然自Sosa案後已漸漸受到聯邦地方法院的挑戰,而亦有學 者提出不同之方式,以解決歸責上之疑義,373此一問題將會是ATCA日後於各級 聯邦法院中爭執不休之問題。惟在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Kadic一案中立下的判準 仍尚未被推翻之前,ATCA基本上仍得作為被害人透過美國法院,針對違反習慣 國際法、強行國際法或聯邦政府簽署批准之條約的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大 門。374

第三款 成功案件分析-Doe v. Unocal375

在眾多與ATCA相關的人權訴訟案件當中,成功的案例中以Doe v. Unocal一 案最為重要。該案直接涉及跨國公司參與緬甸政府強迫勞動的問題,最後在敗訴

在眾多與ATCA相關的人權訴訟案件當中,成功的案例中以Doe v. Unocal一 案最為重要。該案直接涉及跨國公司參與緬甸政府強迫勞動的問題,最後在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