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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始發聲─「保衛風化」框架與「維持治安」框架外的女人觀點(1971-1982)

第一節 「保衛風化」框架─70 年代主流的法學論述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1935 年公布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開始施行於台灣,

成為台灣自日治時期起第三部現代式刑法典。38自此之後,我國的強暴問題由刑 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所規制,刑法學者針對法律中強暴罪所提出的理論、

學說,法官針對強暴罪所作出的判決解釋,都代表了國家法律如何看待及規制強 暴犯罪問題。

38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第 243-244 頁,元照出版,2012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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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對強暴罪相關法學論述,提出兩個層次的問題:一者,就法釋義學 層次而言,強暴罪的構成要件有什麼特色?在這些將人們日常生活行為納入刑法 中加以處罰的法律要件背後,隱含了怎樣的父權意識形態?二者,就整體刑事政 策層次言,法律人對強暴犯罪的想像圖像為何?法學論述中構框強暴問題的方式,

如何迴避了對社會結構及司法制度的批判可能?以下我們即從這兩個層面,來觀 察 70 年代主流法學界如何定位強暴問題。

第一項 刑法規範中的強暴罪 第一款強暴罪要保護什麼法益?

我們先以「體系解釋」的方法,判斷立法者認為強暴犯罪要保護的法益為何。

強暴罪既不是規範在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中,也不是規範在第二十六章「妨 害自由罪」章中,而是訂定在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章中。依當時教科書的通 說見解,「妨害風化罪」與「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鴉片罪」、「賭博罪」一樣,主要侵害的都是「善良風俗」法益,而不是個人法 益。3970 年代主流法學論述認為處罰強暴罪的目的在於「正人心而厚風俗」,如 學者韓忠謨指出:

人類情慾出自天性,原非法律所可得而支配之,是以文明社會咸賴道德以維 持風化,使男女性愛發乎情,止於禮,無背於公序良俗。然而世事複雜,個人性 慾生活不得其正,以至穢德彰聞,乖亂倫常,傷風敗俗,法律對之亦不能棄置不 問,故刑法爰就姦淫猥褻行為之妨及社會倫理而情節嚴重者,設處置明文,乃所

39陳樸生,刑法各論,第 168 頁,自版,1956 年;呂有文,刑法各論,第 168 頁,自版,1965 年;韓忠謨,刑法各論,第 254 頁,自版,1968 年;周治平,刑法各論,第 428 頁,自版,1968 年;蔡墩銘,刑法各論,第 350 頁,三民書局,1969 年;孫嘉時,刑法分則上冊,第 326 頁,

自版,1974 年。刑法教科書中,往往會提到因為強暴罪採告訴乃論制,強暴罪的保護法益應該 也兼及「個人法益」,但本文認為從具體構成要件的解釋及爭點的討論中,可以發現法學論述主 要保護的是所謂「善良風俗」的社會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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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正人心而厚風俗也。40

從這段文字中,我們可以發現當時的法學者對強暴問題採取的是「自然情慾 觀」,即認為「性」是人們的自然天性,本來只靠社會道德予以規範,當人類情 慾氾濫到傷風敗俗的程度時,法律不能再撒手不管,只能出動刑法予以規制。在 此種「自然情慾觀」中,道德、法律都只是防範的手段,真正製造強暴問題的人 類的「自然天性」,也就是人類的生理情慾本能。

第二款「姦淫」的定義

舊刑法第 221 條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條文字中,明定 犯罪客體限於「婦女」,而對犯罪主體要件並無著墨,文義解釋上男人與女人均 有成為犯罪主體的空間。然而,當時的刑法理論普遍認為本罪主體以「男性」為 限,女性僅可與男性成立共犯關係(如按住被害人之口使其不得喊救41),不能 單獨成為犯罪之主體。42因此,所謂的「姦淫」專指「男性對女性的不法性交」,

如果是男性對於男性之性交行為,或女性強迫男性所為之性交行為,只能成立「猥 褻罪」43,而非「強暴罪」。同樣地,所謂「姦淫」的行為態樣,也只限定於「陰

40韓忠謨,前揭註,第 255 頁。

41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2426 號刑事判例要旨:「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 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 為,自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42陳樸生,前揭註 39,第 169 頁;呂有文,前揭註 39,第 168 頁;韓忠謨,前揭註 39,第 257 頁;周治平,前揭註 39,第 435 頁;蔡墩銘,前揭註 39,第 352 頁;孫嘉時,前揭註 39,第 326 頁;鄧海波,「以消除姦暴為維護女權的基礎」,法學評論,第 41 卷,第 7 期,第 10-11 頁,

1975 年 7 月;林山田,「論強姦罪與輪姦罪」,刑事法雜誌,第 23 卷,第 1 期,第 8 頁,1979 年 2 月。

43舊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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莖對陰道的插入」,對身體的強行觸摸、手淫、口交、或使用器物進入性器官的 方式,都是該當「猥褻」行為而非性交。

刑法除了從性器官的角度定義「姦淫」外,姦淫行為「既遂」與否的討論也 環繞著「陰莖對陰道的插入」。學說上對姦淫行為至何程度始為完成,有三種說 法:(一)接觸說:認為兩性器官若已接觸,姦淫行為即屬完成;(二)接合說:認 為男子陰莖部分插入,姦淫行為即屬完成;(三)性慾滿足說:認為男性射精而滿 足其性慾時,姦淫行為始告完成。通說及實務判例均採「接合說」。44對於「姦 淫行為是否完成」的判斷標準,必須扣連著強暴罪保護法益來思考,也就是說,

當男人陰莖部分插入女人陰道時,刑法理論認為此時強暴罪要保護的「社會風化」

已遭到完全的破壞。值得注意的是,在姦淫行為「既遂」與否的討論中,無論是 接觸說、接合說、性慾滿足說,我們看到的圖像是加害男性的性慾是否滿足?滿 足到什麼程度?而被害女性的身體被傷害、性被侵犯的感受,在當時刑法理論中 是全然缺席的。

第三款「至使不能抗拒」才算強暴

根據法條文字,強暴犯罪的構成必須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才該當。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對犯罪手段無抗拒之可能,不以體力不敵之情形,即如 因心理上畏懼而失卻自由意志,或因藥劑、催眠術之控制,致喪失智力,不能反 抗等情形,均屬之」。45然而也有學說判例對「不能抗拒」採取較為嚴格的定義,

認為:「若行為人於求姦之際,尚無行強情形,僅因被姦者自己之疑慮,恐其將

44陳樸生,前揭註 39,第 169 頁;呂有文,前揭註 39,第 169 頁;韓忠謨,前揭註 39,第 257 頁;周治平,前揭註 39,第 439 頁;蔡墩銘,前揭註 39,第 353 頁;孫嘉時,前揭註 39,第 328 頁;陳培豪,「強姦罪原因分析及檢討」,法學評論,第 41 卷,第 2 期,第 15 頁,1975 年 2 月;林山田,前揭註 42,第 12 頁,1979 年 2 月。

45韓忠謨,前揭註,第 257 頁;孫嘉時,前揭註,第 3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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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生,而認許行為人姦淫者,則為和姦而非強姦」。46這 樣的法學觀點認為,即便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性交,如果加害人並未使用物理力,

只是被害婦女主觀上出於擔心害怕而屈就,法律上也該認定係「合意」的性交。

換句話說,當法官難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合意」的性交還是「違反意願」的性交 時,法律課予被害婦女一個「盡全力反抗」的義務,來證明系爭性交行為並非她 所願意。47

此外,由於刑法理論中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強暴「故意」,方能構成本罪,

學者林山田提到:「如行為人誤以為被害婦女對其行為並未認真地加以抗拒,祉 是虛張聲勢,矯揉造作而已,此即為『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而 可阻卻故意」,而不構成強暴罪。48在刑法理論中,各種犯罪均須判斷行為人的 主觀狀態(該當「故意」或「過失」),然而,由於法律定義強暴犯罪為「男人」

對「女人」的犯罪,因此所謂的行為人主觀要件,主要也是判斷「男人」對系爭 行為的認識狀態。

第四款 強暴規範中的「妻子」與「少女」

介紹完「姦淫」行為的定義及強制力的要求程度後,70 年代的刑法通說對 強暴罪當事人間的關係又有怎樣的想像呢?大部分學說均認為,強暴罪被害人意 思之違反,與被害婦女曾否一度或數度與行為人「和姦」之事實無關。49也就是 說,無論現實情況如何,至少教科書上宣稱:即便當事人先前有過性交行為等親 密關係,仍不妨礙嗣後強暴犯罪的構成。

46二二年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42,第 8 頁。

47雖然舊刑法第 221 條的構成要件中並無「違反意願」這四個字,但當時的通說其實有意識到「抗 拒」這個要件隱含的意義是「反於被害人意思」。不過意識到強暴代表對婦女意願的違反和解釋 上是否落實對婦女自主意願的保障,這是兩回事。

48林山田,前揭註 42,第 11 頁。

49孫嘉時,前揭註 39,第 326 頁;陳培豪,前揭註 44,第 15 頁;林山田,前揭註 42,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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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如果兩造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違反妻之意思而強制進行性交 行為,可否構成強暴罪呢?這是一個大部分刑法教科書均有討論到的問題。弔詭 的是,當男女兩造處在婚姻關係這樣的親密關係時,強暴罪的成立便變得不可能。

當時的通說認為,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原則上妻不 但無拒絕夫性交之自由,且有容許夫性交之義務,故應採否定說。50通說甚至認 為,若因丈夫強行為性交而導致夫妻產生衝突,不能認為妻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 而可提起離婚,因為法律行為不利益之效果應歸之於先違反義務之一方,即拒絕 履行同居義務的妻子,若准許妻子離婚之訴,不僅默認拒絕履行同居為合法,亦 有背維持婚姻之原則。51也就是說,通說將所謂的「同居義務」認定為「性交義 務」,雖然刑法通說認為強暴罪的保護法益亦應兼顧個人法益,但是作為人妻的

當時的通說認為,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原則上妻不 但無拒絕夫性交之自由,且有容許夫性交之義務,故應採否定說。50通說甚至認 為,若因丈夫強行為性交而導致夫妻產生衝突,不能認為妻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 而可提起離婚,因為法律行為不利益之效果應歸之於先違反義務之一方,即拒絕 履行同居義務的妻子,若准許妻子離婚之訴,不僅默認拒絕履行同居為合法,亦 有背維持婚姻之原則。51也就是說,通說將所謂的「同居義務」認定為「性交義 務」,雖然刑法通說認為強暴罪的保護法益亦應兼顧個人法益,但是作為人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