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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性自主」框架與「保衛風化」框架的對決(1994-1999)

第一節 「保障性自主」框架進入立法場域

第一項「保障性自主」理念成為立法主張

自 1982 年以來,婦女團體所提出的「保障性自主」框架逐漸成形,不僅拆 解了主流論述的「強暴迷思」,重新建構強暴犯罪的新圖像,對於警察、醫療、

司法單位中不利於強暴被害者的制度措施也有所批判。刑法中關於強暴犯罪的處 罰,主要是建立在「保衛風化」此種社會法益的思考,如果要根本挑戰「保衛風 化」框架的論述,「保障性自主」框架對於強暴問題的主張勢必得落實為具體的 立法主張。1994 年 3 月,立法委員潘維剛正式在立法院會中提出「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草案」222,「保障性自主」框架自此有了自己的刑法版本,得以挑戰舊有 的刑法規範。該草案的重大修改方向包括對強暴罪定義的大幅調整、對「告訴乃 論」制度採部分調整、並就強暴被害婦女的「二度傷害」增訂了許多保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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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以保障「性自主」新法益的精神,重新定 義了強暴罪。其重要改變包括:

222事實上,在 1993 年 3 月「調查局女秘書強暴案」發生後,潘維剛就曾透過媒體提出該草案,

不過媒體僅是介紹,並未登出草案內容。參見,聯合晚報,第 4 版,1993 年 3 月 13 日,「民間 版性暴力犯罪防治法草案出爐」。本文認為,潘維剛在立法院內正式提出該草案,才真正代表婦 女團體開始要以「保障性自主」的觀點挑戰舊刑法,因此選擇 1994 年 3 月作為本章的起始點。

22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17 期,第 197-210 頁,199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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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示刑法強暴罪及猥褻罪所侵害的法益,乃是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 控制權(草案第 1 條)。

2. 為符合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將強暴罪被害客體之「婦女」改為「男 女」(草案第 1 條第一項)。

3. 刪除當時強暴罪要「至使婦女不能抗拒」才能成立的要件,認為此構 成要件不但過於嚴格,而且暗示婦女要拼死抵抗或冒著受傷風險才能 成立強暴罪,很不合理,草案中並將「至使不能抗拒」要件改採為「難 以抗拒」(草案第 2 條第一項)。

4. 與第 2 點相關,姦淫行為也增列肛交、口交或意圖姦淫,而以異物插 入生殖器或肛門的行為,以求周延(草案第 2 條第三項)。

5. 基本刑度減輕為「三年」(草案第 2 條第一項),認為舊強暴罪不論狀 況一律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輕重之間有失均衡,草案新增了第 3 條

「加重強暴罪」與第 5 條「加重猥褻罪」,並將普通強暴罪之刑度減 輕。

6. 明示婚姻關係中之強暴亦為強暴罪,以打破實務或學界對於婚姻中配 偶為法律上之歧視。同時為兼顧夫妻強暴之特性,特將刑度降低,使 得刑事政策之緩刑能在個案中發生效果(草案第 2 條第四項)。

7. 有鑑於對一定親屬關係之親屬為強暴行為,乃人倫之大罪,新增第 12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其次,針對過往爭論已久的「告訴乃論」爭議,這份草案採部分調整的做法,

認為應將加重強暴、加重猥褻罪,強暴殺人、強暴致死及姦淫、猥褻幼兒罪改採 公訴罪,以制裁對社會危害較大的強暴罪刑及解決雛妓問題。

最後,關於「二度傷害」的問題,該草案增訂了法庭不得公開審判強暴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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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條)、禁止新聞揭露被害人姓名或足以辨識被害人身份的資訊(第 22 條)、以 避免直接對質等方式進行幼兒被害人審判的特殊保護措施(第 19 條),以及醫師 對被害人不得拒診或拒開驗傷單的條文(第 21 條)。相對於當時刑法中強暴罪的 簡單處理,新草案的特點在於對被害者的保護,不但可以委託人告訴(第 15 條),

也不得揭露被害人過去的「性歷史」來作為罪犯的辯詞(第 18 條),再加上明訂 對被害人的補償規範,凡是因性侵害所起的醫療費用、心理復健、訴訟等費用,

都可以向中央或地方社福機關聲請補償(第 24 條)。224

第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的特色──「性別中立」構框

從潘維剛等人推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的說明中,我們可以發現,無 論是檢討舊法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明白承認婚內強暴罪、針對「二度傷害」

弊病的諸多改革措施,都是從「保障性自主」框架的精神出發,希望女人的性自 主能獲得刑法保障,強暴被害婦女能透過司法程序獲得正義。此外,該草案還有 兩個值得注意的特色,第一是其強調強暴罪是「暴力犯罪」而非「性犯罪」,第 二是草案採取的是「男女平等」的中性立法方式。這兩個特色亦可以從構框的角 度予以理解。

協助制訂草案的廖書雯教授認為,強暴罪事實上是暴力犯罪,而非只是性犯 罪。強暴罪加害人所要表達的最主要是其權威、憤怒、暴力的本質,至於性慾的 衝動或是性滿足,並非其主要目的。她在「論當前強姦犯罪之問題及其法律改革 之途徑」一文中提到:

224聯合報,第 5 版,1994 年 4 月 1 日,「現代婦女基金會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姦淫幼兒等 罪行改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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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了解到強姦犯罪是暴力犯罪,其發生之源由與一般其它的暴力犯罪並無 太大的區別,如果認為女性是因年輕貌美、衣著暴露、行為輕挑而招致強姦,實 在是對強姦罪的最大誤會,而這種誤會正是將對強姦犯罪的譴責,從加害人身上 轉移到被害人身上。225

從上述文字中,我們可以發現,將強暴罪定位為「暴力犯罪」而非「性犯罪」,

其目的正是要與「保衛風化」框架對抗。傳統刑法學說認為,女性是因為年輕貌 美、衣著暴露、行為輕挑而招致強暴,為了對抗這種「責怪被害人」的論調,「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才會傾向於突顯強暴罪的「暴力」面向,希望藉由將強暴 罪「去性化」,使之被理解為一般的暴力犯罪,進而減少「責怪被害人」論述對 強暴被害婦女的傷害。將強暴罪「去性化」的構框方式,是為了回應「保衛風化」

框架所使用的一種策略。

降低強暴的「性」犯罪色彩,某種程度也和第二個特色──所謂的「男女平 等立法」這種中性立法方式相呼應。草案中,無論是強暴罪被害客體由「婦女」

改為「男女」,或是擴大原本的性交定義,都使法律中的強暴行為不一定是「男 人」對「女人」的侵害,變成一個「個人」對另一個「個人」性自主權的侵害。

廖書雯指出,強暴罪限制加害人為男性,被害人為女性的規定,使得強暴總被誤 解為是一場「男人與女人的戰爭」,然而性自主權的保障應該是不分男女的。她 在立法院公聽會上強調:

應重新定義妨害風化罪章中的強姦罪,視為一種不分男女的性自主權、對身 體的控制權之保護。……應歸於中性的立法、男女平等的立法,要打破男性為加

225廖書雯,「論當前強姦犯罪之問題及其法律改革之途徑」,警專學報,第 6 期,第 292 頁,199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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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女性為被害人的觀念,如果視之為男性與女性的戰爭,相信雙方永遠都不 是贏家。226

此外,潘維剛立委也強調該草案採取的立法觀是所謂的「人性尊嚴觀」及「女 性物化觀」:

「人性尊嚴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採之立法觀,即認強姦罪之所以為 罪,並非在於究為男性侵犯女性還是女性侵犯男性,而是在於強姦行為顯現了加 害者以暴力侵凌受害者人身自主的尊嚴與權利。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強姦 行為定義中性化,以凸顯受害的不是女人,而是「人」;被侵害的不只是弱者的 弱勢地位,而是人的自主與尊嚴。

「女性物化觀」:根據學者研究很多性侵害犯罪者乃係由將女性視為弱者甚至 貶為玩物之偏差心態,需要加以認知導正。我國刑法強姦罪置於妨害風化罪章,

只有女性才得為被害人,乃肇因於傳統男尊女卑的觀念及對人性尊嚴缺乏認識,

此點實有必要改善。227

在第三章中,我們曾提到 1990 年謝美惠等女性立委主張「精神衛生法」增訂

「去勢」規定時,該爭議被解讀為「男人與女人的戰爭」,並激發大部分男性立 委的反彈,最終導致主張不被採納。有別於「男女對立」的立法姿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草案」採取的是「男女平等」的立法模式,強調強暴問題並非男人對 女人的侵害,只是在現實處境中,被害人未獲應有的保障,因此應就司法程序相 關法律進行修法或立法。此外,雖然潘維剛意識到女人有被「物化」的困境,但

226立法院公報,前揭註 175,第 495 頁。

227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32 期,第 137 頁,19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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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回應此困境的做法是在法律中抹平男人與女人的差異,使男人也可以成為強暴 被害人。無論是強調「受害的不是『女人』而是『人』」,或是將強暴規範「去性 別化」的做法,都顯示這部草案採取的是「形式平等」的憲法平等觀。有別於實 質平等理論著重在「改變現狀」,形式平等觀認為「相同者應相同對待,不同者 應區別對待」,既然法律應該對男人與女人「等者等之」,那麼男人應該也可以是 強暴罪的被害人,而既然強暴罪與其他暴力犯罪並無不同,那麼也應「等者等之」, 讓女人的性別經驗消失在刑法規範中。228

自 70 年代以來,為了與「保衛風化」和「維持治安」框架抗衡,婦女團體致 力於「性別化」強暴犯罪,凸顯強暴被害婦女的不利困境,弔詭的是,1994 年 立基於「保障性自主」框架所提出的立法主張,卻反而採取降低男女對立色彩、

將強暴法律「去性別化」的中性立法模式。此種立法模式的選擇,究竟是行動者 有意識的立法策略?或是行動者基於其對強暴問題的立場所做出的決定?我們 不得而知。229無論如何,在 1994 年潘維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相關倡議

將強暴法律「去性別化」的中性立法模式。此種立法模式的選擇,究竟是行動者 有意識的立法策略?或是行動者基於其對強暴問題的立場所做出的決定?我們 不得而知。229無論如何,在 1994 年潘維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相關倡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