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性自主」框架與「保衛風化」框架的對決(1994-1999)
第二節 「保障性自主」與「維持治安」框架聯手進擊
248前揭註,第 332 頁。
249在立法過程中林倖如律師即指出:「實務上有一個案例是這樣的,有某男性看了太多的 A 片,
他用的方式並非傳統的強姦行為,可是使女性受到的傷害可能比傳統的強姦行為更大,他可能是 以異物插入女性陰道或其他方式。這部分的犯罪,以前可能只能用猥褻罪來加以處罰,但事實上 這種行為的加害程度不比強姦罪輕……」。參見,立法院公報,前揭註 175,第 5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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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彭婉如命案」成為修法契機
表面上是以反對「刑事特別法肥大化」為理由,實際上卻是對保障「性自主」
新法益的無法接受(如婚內強暴入罪化)、無法理解(如男人也可能是強暴被害 人),導致了 1994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立法討論的擱置與停擺。即便草 案對強暴問題採取的是較具妥協性的「性別中立」構框,想要以「保障性自主」
框架來取代舊刑法的「保衛風化」框架,似乎面臨了保守勢力的層層阻礙。
為強暴法律改革帶來曙光的,竟然是婦運者的鮮血。1996 年,台灣社會爆 發了「彭婉如命案」。11 月 30 日,民進黨婦女發展部主任彭婉如,前往高雄市 參加民進黨臨時全國黨代表大會,在當天晚間搭乘計程車離開尖美大飯店後失蹤;
三天後,警方在高雄縣鳥松鄉發現彭婉如的遺體。
彭案的發生,挑起台灣社會對強暴犯罪問題的敏感神經。隨著媒體的熱烈報 導,社會大眾把焦點集中在治安問題與婦女人身安全問題上。搭著這波時事熱潮,
政治人物當然不會放過展演的機會,朝野各黨立委紛紛提出改革訴求。國民黨立 委潘維剛舉行記者會,要求立法院盡速通過她兩年前所提的「性侵害犯罪防制法 草案」。新黨立委朱惠良與謝啟大則分別主張訂定「性暴力犯罪 DNA 強制採樣條 例草案」與全面檢討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民進黨立委王雪峰表示,除在刑法中加 重強暴犯的刑責外,也應參考美國加州對強暴兒童的罪犯施以化學去勢的立法例,
增訂將強暴犯累犯處以化學去勢的刑責。婦女團體則藉這個機會提出多項主張,
包括:要求各縣市政府立刻成立「婉如專線」,由各地民眾通報各地的治安死角,
還給婦女一個安全無虞的空間;各縣市政府並應成立治安防治委員會,二分之一 的成員由女性出任,並每月公布治安死角的查報情形,還給女性一個安全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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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婦女團體也要求政府針對婦女安全,應在一個月內召開「全國婦女人身安 全會議」,提出婦女人身安全政策250。1996 年 12 月 21 日晚上,婦女團體舉辦了
「女權火照夜路大遊行」,爭取婦女夜行權。
從上述女性立委及婦女團體的主張中,我們可以發現,受「彭婉如命案」影 響,強暴問題的「維持治安」框架變成了倡議改革的焦點,如何營造一個治安良 好、婦女人身安全受到保障的社會環境,成了政治人物與婦女團體的首要目標。
也是在「治安敗壞」的社會輿論壓力下,立法院再度進行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草案的修法辯論。或許是兩年前的辯論,讓潘維剛等女性委員意識到,法務 部及男性立委較難接受的是婦女團體對強暴犯罪的重新定義。至於就避免被害人
「二度傷害」的配套制度方面,在 1994 年的立法辯論時未遭到太多的質疑與阻 礙。因此,潘維剛立委決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放棄挑戰舊刑法對強暴罪 的定義,而保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行政法規,如此也可避免遭到反對者「特別刑 法肥大化」的批評。251抽離了刑法條文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送審後,幾經斡旋協 調,於 1996 年 12 月 31 日正式通過。我國終於有了一部針對強暴問題、二度傷 害問題制定的專法,這部法律的誕生,是以一位婦運者的犧牲為代價。
第二項 1998 年的刑法修正案受「維持治安」框架影響
1996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通過,某種程度使得女性立委們注意到刑法修 法的迫切性,范巽綠立委在立法院會中指出:
250聯合晚報,第 2 版,1996 年 12 月 4 日,「立委:性暴力犯罪立特別法重罰朝野先後舉行記者 會,指應大修刑法妨害風化章、增訂強暴累犯化學去勢刑責」。
251張錦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律師雜誌,第 212 期,第 28 頁,1997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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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十二月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後,台北市即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 中心,今年一至三月它所收到的性侵害案件已超過一百件。請各位想想,如果今 天尚未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各縣市政府尚未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
這麼多層出不窮的暴力性侵害案件將由誰來處理?情況已嚴重至此,我們的刑法 竟仍不動如山。252
然而,除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影響外,真正引發刑法修改動能的,恐怕還 是因為整個台灣社會的治安問題亮起紅燈。事實上,90 年代末期讓台灣民眾人 心惶惶的原因,不只是彭婉如命案而已。彭案九天以前,台灣社會才爆發「劉邦 友血案」,彭案後五個月,驚動社會大眾的「白曉燕撕票案」又發生了。從 1997 年的 4 月到 11 月,白案兇嫌陳進興在全台各地流亡逃竄,並犯下多起強暴、搶 劫案,讓台灣民眾對人身安全的保障、社會良善秩序的維持,失望到了極點。1997 年 5 月 4 日,人本教育基金會、彭婉如基金會等 100 多個社會團體共同發起「五
〇四悼曉燕,為台灣而走大遊行」,由作家劉俠擔任遊行總召集人,以婦女、兒 童人身安全為主軸,希望為他們謀求安全的生活空間與成長環境。253
社會氛圍普遍有「維持治安」的需求,造就了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修正的契機。
1998 年 5 月,由謝啟大、潘維剛、葉菊蘭等女性立委連署,提出刑法「保安處 分」「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章(部分)修正說明書。此說明書在「妨害風 化罪」章的部分,是以 1994 年潘維剛所提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為基礎,
而集結了更多女性立委、學者專家的力量。2541998 年草案對強暴罪的修正方向
252立法院公報,前揭註 247,第 329-330 頁。
253詳細參照「五月四日悼曉燕,為台灣而走活動聲明」,網路資料:
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504.htm,2012 年 11 月 26 日造訪。
254參與團體包括台北律師公會、婦女救援基金會及現代婦女基金會,研究小組的成員包括王清峰 律師、王如玄律師、廖書雯教授、張錦麗教授、沈美真律師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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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與 1994 年的版本類似,同樣主張刑法要保障的是「性自主」個人法益,
強調被害人不限女性與擴大性交定義,對舊法「至使不能抗拒」要件與「告訴乃 論制」予以調整,肯認夫妻間強暴應予處罰。然而仔細觀之,1998 年的草案內 容與 1994 年版本有若干不同,如潘版草案第 2 條將舊法「不能抗拒」改為「難 以抗拒」,1998 年草案除了「難以抗拒」之外又加上「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此外,1998 年草案認為「姦淫」一詞帶有放蕩淫逸之意涵,所以一律用
「性交」代替;1994 年草案第 8 條原本打算刪除強暴犯「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1998 年的版本不但 恢復此項,還將法定刑改為「十年以上」;;1998 年第 308 條之十一濫用權勢強 暴罪較 1994 年版第 11 條新增了「教育、訓練」或「其他相類關係」;1994 年草 案第 12 條原本有亂倫強暴加重其刑的規定,到 1998 年卻刪除了;另為解決 1994 年「強制治療」規定立法不當的問題,1998 年草案新增第 91 條之一、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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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年代末期台灣社會重大刑案的頻仍,為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的修法提供了 機會。然而,我們要進一步追問的是,在社會輿論普遍有「維持治安」呼聲的情 況下,針對強暴問題的「維持治安」框架,是否影響、改變了原本從「保障性自 主」框架出發的 1994 年潘版草案?與四年前的潘版草案相較,1998 年草案的修 法方向,是否更受「維持治安」框架影響呢?
本文認為,比較 1994 年與 1998 年兩種版本草案的修正方向後,可以肯認「維 持治安」的社會需求不但造就了強暴法律修改的契機,「維持治安」框架也影響 了強暴法律的修法內容。從附錄一我們可以發現,1998 年版草案相對於四年前
255至於針對非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起草 1998 年版法案的立法者立場是:不宜承認娼妓制度,對 色情行業應予嚇阻禁止(包括牛郎)、處罰公然猥褻之行為,但對散播猥褻物品罪採取限縮要件 的寬鬆態度、買賣人口行為惡性重大,應嚴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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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版本,有一個明顯的特色,就是「重刑化」。如舊法第 221 條強暴罪的法定刑 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4 年版草案第 2 條將法定刑降為「三年」以上;
1998 年版草案第 308 條之一又拉回「五年」以上。舊法第 225 條及 1994 年版草 案第 6 條,對於被害人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都 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之者,都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 1998 年版將此類情事列為加重事由,第 308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308 條 之五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1994 年性侵害犯罪法草案第 9 條及第 10 條對姦淫或猥褻未滿十 四歲之男女者,分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姦淫 或猥褻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者,分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或「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1998 年草案第 308 條之八及第 308 條之九,又將刑度拉高,
對姦淫或猥褻未滿十四歲之男女者,分別處「五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姦淫或猥褻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者,分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對姦淫或猥褻未滿十四歲之男女者,分別處「五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姦淫或猥褻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者,分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