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性自主」框架的成形與「維持治安」框架的進擊(1982-1994) 60
第二節 「維持治安」框架的進擊
在 70 年代,已有許多政治人物以「維持治安」為由主張廢除強暴罪的「告 訴乃論制」。1975 年陳繡明命案的爆發,更激發社會輿論支持國家主動介入強暴 犯罪的偵查起訴,加強對不良少年幫派的取締。然而,如本文第二章所分析的,
政治人物對重大強暴案件主張的諸多改革訴求,僅具「象徵性」,目的是為了向 選民展演他們對治安問題的重視。故隨著重大強暴案的風潮消退,媒體輿論不再 關注後,這些訴求隨之而沉寂,未能進一步形成一股改變法律的能量,刑法依然 不動如山。
第一項 將強暴罪改為「非告訴乃論制」
第一款忽視被害婦女的「危害治安治罪暫行條例」草案立法討論
1989 年 11 月,行政院長李煥組閣時,行政院院會通過了施行期間三年的「危 害治安治罪暫行條例」草案168,以因應當時治安惡化情況。草案第 9 條明定:「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罪,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前項所列各罪之審判,不 公開之。如被害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且陳訴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審判中
交通場所居第三占 6.37%。網路資料:
http://www.npa.gov.tw/NPAGip/wSite/ct?xItem=26974&ctNode=11398&mp=1,2012.12.28 造訪。
168草案全文參見,聯合晚報,第 1 版,1989 年 11 月 16 日,「危害治安治罪暫行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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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行傳喚。」169這項條文讓強暴問題在 70 年代已浮現的「告訴乃論」爭議,
再度成為國會立委辯論的焦點。
1989 年,正是解嚴後兩年。同樣也是在 11 月,爆發了馬曉濱對長榮集團張 榮發之子的擄人勒贖案。此時台灣社會出現一種「解嚴秩序崩壞說」,認為隨著 解嚴治安變得惡化,工商企業界人人自危,會影響台灣經濟發展。170政府在此時 以防止經濟秩序脫軌、加強社會治安為理由,推出了「危害治安治罪暫行條例」。 該條例第 1 條明定:「為遏止當前社會治安之繼續惡化,確保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其所採取的是「治亂世用重典」的原則,懲 治當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強盜、強暴及非法擁有槍、彈 藥等犯罪。171在此立法脈絡下,草案第 9 條將強暴罪改採為非告訴乃論制,主要 也是基於一種「維持治安」的思考,希望能透過懲治強暴罪犯的方式,安定社會 秩序。
在政府的眼裡,強暴罪似乎和其他重大暴力犯罪一樣,都是危害治安的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處。雖然大部分強暴被害人都是女性,然而,在關於「危害治安 治罪暫行條例」草案的討論中,卻看不見婦女團體的身影。立法院審查該案的司 法、內政兩委員會,幾乎都是男性立委,邀請出席的法學專家、司法實務工作者,
169舊刑法第 221 條:「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第 223 條:「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第 226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170聯合報,第 2 版,1989 年 11 月 18 日,「《社論》要有效治標更要切實治本」。
171經濟日報,第 1 版,1989 年 11 月 17 日,「遏止暴力訂特別法加重刑罰政院通過暫行條例三年 內依本法懲治」;聯合晚報,第 2 版,1989 年 11 月 17 日,「治安下猛藥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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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都是男性。172旨在穩定治安的「危害治安治罪暫行條例」,本身的立法目的即 非為了性別平等,其立法制定過程中,也只有單一性別的聲音,那麼,這群男人 如何討論與女性受害人切身相關的強暴罪「告訴乃論制」議題呢?
首先,在這群男性立委及學者的想像中,女性被害人的名節與社會治安是二 元對立的關係。支持強暴罪改採「非告訴乃論制」的委員們,往往以「個人名節」
不能凌駕於「社會秩序」為理由。例如立委李宗仁認為,草案第九條強暴罪排除 告訴乃論之適用,雖然涉及損害個人名節問題,但個人名節終究不及整個社會治 安重要,且現代社會很多人並不會因此瞧不起受害婦女,所以基於維護治安及社 會善良風俗,他贊成此項立法。173趙少康立委亦支持將強暴罪改為「公訴罪」。 他認為由於採告訴乃論,被害人不肯聲張,導致犯罪者一犯再犯,事實上過去採 告訴乃論強暴罪反而越來越嚴重。考慮到社會公義,應該改為公訴罪使其他婦女 避免遭遇強暴。何況「維護治安治罪條例」施行期間只有三年,可以先將之改為 公訴罪,若效果不好,三年後再恢復刑法的規定即可。174175
172邀請出席討論的法學學者,如蔡墩銘、林山田、劉幸義、陳志龍,司法實務工作者,如林國賢、
陳耀東、開正懷、林如山,清一色均是男性。
173立法院公報,第 79 卷,第 45 期,第 257 頁,1990 年 6 月。
174立法院公報,第 79 卷,第 69 期,第 37 頁,1990 年 8 月。
175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二元對立問題在四年後再度出現。1994 年的立法會議中,法務部檢察 司司長陳耀東認為:「妨害風化罪所保護之客體,除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外,尚包括個人之法 益在內,因其涉及個人之名節,為免被害人之名譽更受損害,如被害人不願張揚,自應尊重其個 人意思。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大部分規定為告訴乃論,其故在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20 期,第 485 頁,1994 年 3 月 16 日。刑法學者蔡墩銘也認為告訴乃論「牽涉到法益衝 突的問題,我們要保護的法益是善良風俗呢?還是個人的名譽?……如果我們將妨害風化罪改為 告訴乃論的話,被害婦女就可以有所選擇,假如她認為名節不重要,為了想罰侵害者而可以犧牲,
因而提起告訴,她就要有心理準備要到法庭作證」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20 期,第 488 頁,1994 年 3 月 16 日。刑法學者劉幸義亦贊同此觀點:「個人認為這期間就涉及價值順位 的問題,如果認為名譽比較重要,就會主張採用告訴乃論,相對地認為正義感重要,則一定是主 張公訴罪」。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20 期,第 492 頁,1994 年 3 月 16 日。立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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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70 年代政治人物的「維持治安」框架中,強暴問題的根源是一小撮不良 分子造成的,而他們採取的對策是廢除告訴乃論與加重刑罰。在「維護治安治罪 條例」草案的討論中,我們發現主張廢除告訴乃論的政治人物,其構框強暴問題 的方式並沒有太大改變。雖然此時婦女團體已提出了對強暴問題的另一種構框和 新的強暴犯罪圖像,但「保障性自主」的論述似乎沒有對他們產生太多影響,他 們還是將強暴犯罪歸咎於少數加害人而非父權體制。這些主張廢除告訴乃論制的 政治人物不但認為「社會秩序安定」應優先於「強暴被害婦女保障」,甚至在其 二元對立的構框中,隱含了「因為被害人不肯告訴,所以強暴案才一直發生,社 會治安才會敗壞」的責怪被害人意涵。
第二款「保障性自主」論述被挪用以維繫告訴乃論制
主張廢除告訴乃論制的立委並不採納「保障性自主」框架,來看待強暴問題。
反之,我們發現「保障被害婦女」的論述竟被用來支持「告訴乃論制」的維繫。
許多立委紛紛以被害人保障為由,反對廢除告訴乃論制。例如費希平立委認為婦 女被強暴後之所以不願提出告訴,乃是為了避免聲張,以保護自己的名譽,若強 行提起告訴,反而違背被害人的原意。176李勝峰立委也提到,在行使正義時,應 注意到社會環境,當社會環境不足以在公訴後對女性構成足夠周延的保護時,就 不應改採公訴罪。性犯罪的採證牽涉兩個人,假若被害人不承認,檢察官主動偵
中甚至出現「是否過度保障婦女名節?」的質疑,如賴浩敏律師則表示:「我國注重婦女名節的 保障,難免有點犧牲社會善良風俗的維護……當婦女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已經危及社會秩序的 維持時,這時候能否為了保護名節,而置社會秩序於不顧,對此個人持相當保留的態度。」,參 見,立法院公報,第 83 卷,第 20 期,第 493 頁,1994 年 3 月 16 日。
176立法院公報,前揭註,第 35 頁。費希平立委反對將告訴乃論之強暴罪改為非告訴乃論的另一 理由是:強暴大都在沒有人的地方進行,若要求警方一一去問婦女是否被強暴,警力必定不足。
他認為警察工作已不勝負荷,並無餘力偵查這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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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對被害人是傷害而非保護。177張俊雄立委亦反對將強暴罪改為「公訴罪」, 認為婦女遭遇強暴時,不論是肉體上或心靈上所受到之殘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若不尊重被害人之意見而強行偵查,難免會造成被害人在司法審判程序中二度、
三度的被強暴。178在這些立委的主張中,婦女團體所批判的「二度傷害」問題,
反而被當作維持現狀的理由。
除了認為「告訴乃論制是保護被害婦女的制度,所以不能廢除」,另一種支 持告訴乃論制的主張是認為強暴行為是國家不宜主動介入的「私領域」,由被害 婦女以不公開的方式處理強暴問題,對其隱私才有所保障。如立委林時機認為,
強暴罪發生後,如果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對被害人 反而有所補償,因此維持告訴乃論的規定比較妥當。179林輝聯立委亦贊同此見解,
強暴罪發生後,如果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對被害人 反而有所補償,因此維持告訴乃論的規定比較妥當。179林輝聯立委亦贊同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