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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民事責任之界線:法律繼受能否獲得清晰之輪廓

第二章 社經發展、政策選擇與法律移植下董事責任之界線

第三節 董事民事責任之界線:法律繼受能否獲得清晰之輪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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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學者所述,「每一個法律均擴大了民法的範圍及功能,提醒台灣的社會變 遷及經濟發展」52,又如「民商兩法之關係,譬之冰河,在其下流之積雪雖漸次 消融,而與一般沈澱物混合,但其上游卻漸次形成新的積雪。」53說明了民法與 商法之間相互交流滲透的關係。因此,要釐清公司法制下董事責任體系為何,則 公司法未規範之部分,即可依據民法尋求解答。例如現行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說 明了公司與董事個人間係基於股東會決議之選任,並由當選董事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基礎54,司法實務上亦常敘明兩者之委任關係55。惟有學者 認為,董事係負責公司法人團體之業務執行,與一般之委任仍有差異,因此基於 此特殊性,公司法就董事之報酬、解任、出席董事會及競業禁止即另設規範,而 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56。但是否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另設規範時,

即可完全逸脫民法委任規範呢?以董事報酬為例,公司法第 196 條第 1 項:「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實務及多 數學說均認為,此項為董事必有報酬之法源依據。但有學者認為其應僅係程序性 規定,不應認做董事得請公司支付報酬之依據,因我國採民商合一,民法第 547 條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才是董事報酬的請求權 基礎57。本文亦表認同,畢竟我國係屬民商合一之體系,有爭議時仍應回歸民法 規定,而不能僅因公司法另設規範,即可完全脫離民法範疇。

第三節 董事民事責任之界線:法律繼受能否獲得清晰之輪廓

台灣公司法制下董事民事責任之規範,散落在公司法內許多條文,回溯其根 源,1904 年公司律繼受外國法制起,從一開始難以融入至本土商業習慣,經過 時間上不斷吸收內化,企業逐漸能夠適應現代公司法制之特殊需求,即企業所有 與經營分離制度。此係公司法人組織之特質之一,亦即股東僅負責出資,且對公

52 同前註,頁 30。

53 鄭玉波,民法總則,2007 年,頁 34,係引自德國學者 Rieser 及Goldschmidt 的名言。

54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修訂九版,三民書局,2013 年 3 月,頁 12。

55 如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謂「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 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

56 柯芳枝,同註 54,頁 14-15;採相同見解者,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16 年 7 月,頁 410。

57 戴銘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請求權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138 期,2014 年 9 月,頁 21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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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義務以其出資額為限。其背景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迅速發展,使得股東人數 愈形增多,所有股東無法同時或以多數決方式管理企業並隨時執行業務,因此需 要透過董事管理公司。這種以董事取代股東(即企業所有人)管理公司權限之模 式,特別需要公司與董事間之信賴關係,因此需使董事擔負對公司之義務,並承 擔違反義務時之責任,突破了傳統中國以獨資及合夥事業為主之商業組織下,控 制股東出資兼管理之雙重角色。

如前所述,1904 年公司律制訂時,係參考英國公司法制度及日本明治維新 後之商法典,而繼受為具有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混合的特色。但 1929 年及 1946 年修正之公司法很大程度學習了日本商法制度,係承襲了濃厚的大陸法系色彩。

而時序往前邁進,隨著美國在資本主義市場樹立典範,1966 年修正則有了明顯 轉變。此次修正除參考了日本戰後修改公司法之原則,更為學習了英美公司法制,

則似又回到 1904 年公司律制訂時,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混合的特色。這些法律 繼受的不同根源,形塑了台灣現行公司法制下董事責任的樣貌,但問題是百年基 礎下的法律繼受能否使得董事責任獲得清晰之輪廓?而從歷史發展及法律繼受 角度觀察,有關董事責任體系的未來演變會是如何,有兩點值得我們關注:

第一、從我國公司法制的繼受,可發現當代具有權威的外國法制,例如美國 及日本的公司法,常成為移植的對象,過程也不論其經濟環境與商業文化是否與 我國相同,這種權威依賴的移植模式,較容易出現適用上的條文解釋問題,因難 以與舊有的其他條文配合運用。例如 2001 年,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明確規範了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012 年增訂同條 第 3 項時曾謂:「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 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惟從前述分析得知,台灣 民商法模式係採民商合一,且現行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據此,受託人義務之實質 內涵應參照民法委任之規範,舉例而言,民法第 542 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這即隱含了受任人應忠於委任人之 忠實義務,受任人不應使用委任人之金錢,若有使用,即應支付利息,且如有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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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即應賠償58。但若從法律繼受面向,將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董事受託人義 務,視為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則英美法 系司法實務上所採納之董事受託人義務,其內涵與台灣司法實務上判斷所適用之 法律,則未必相同。此外,依據公司法第 192 條,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 之人選任,或有人謂,若從法制上要求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董事 積極資格亦應做合理適當之規範,使得選任之董事除須具行為能力外,尚應具備 一定程度以上之專業知識、技能或經驗;惟從契約自由角度觀察,董事擁有的學 歷或專業證照不必然保證企業經營獲利,而透過契約雙方自利因素、股東對董事 的信賴,以及適當的激勵制度,往往是企業成長的主要驅動力。

第二、台灣未來公司法修法應該仍會參酌國外重要規範,甚而從公司治理思 潮盛行的現代公司法領域而言,國外新制度例如公司秘書(亦有稱公司治理人員)

或實質受益人制度之引進等嶄新治理觀念,會持續進行。2018 年 7 月 6 日立法 院三讀通過之新修正公司法第 22 條之 1,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 洗錢防制體制,即某程度上地落實了實質受益人透明化制度59。惟制度與實務上 能否融合,牽涉到制度本身內化於商業環境所需要的時間。但有學者認為,外國 法制對我國公司法之修訂,具有相當的影響力,惟此種影響力似有逐漸降低之趨 勢,尤其在執行技術層面,常以實際執行所遭遇的問題,尋求適合國情需要的方 法予以解決,有逐漸落實於台灣實際經濟環境之趨勢60。因此,若欲以繼受移植 國外公司法制方式,釐清董事責任體系問題,實現難度甚高,但若能在執行面上,

深度思考國內習慣、問題根源及本土文化之需求,吸收國外法制精神並作適當融 合修正,則問題或能得到較佳解決。

58 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瑞興圖書,2015 年 6 月,頁 256。

59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4F3831C62300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4000000^04517107070600^0002C001001,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8 日。第一項 立法理由:「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

增加法人(公司)之透明度,明定公司應每年定期以電子方式申報相關資料至中央主管 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60 賴英照,同註 18,頁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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