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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公司法制董事民事責任之體系

第一節 董事民事責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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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公司法制董事民事責任之體系

第一節 董事民事責任體系 第一項 概述

台灣現行公司法制有關董事民事責任之規範,係分布在不同條文中,若從董 事責任體系論述方式探討,學者有依董事及負責人等責任主體之不同,以及對公 司內部及對外部第三人之責任而分類者61;有以執行董事為主體,以及是否依據 董事會決議等而分類者62;亦有主張採董事會共同責任制者,認為董事會合議制 下,各個董事會成員應負連帶責任,並認為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 項:「董事會之 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係屬董事會內 部責任分攤之特別規定63

參酌以上學者論述,本文認為關於個別董事成員之責任,係規範在公司法第 23 條,其執行職務時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其他侵權不 法行為,若有致公司損失,則董事應擔負民事賠償責任。在董事會方面,由於董 事會係公司之決策及業務執行機關,原則上公司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但 2018 年 7 月新修正公司法第 192 條第 2 項,則例外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

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惟就法規範體系而言,現行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民事責任 規範基礎,是在於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 及股東會之決議。」。此外,公司法尚規定了許多法定之董事責任條文。因此,

為論述董事民事責任體系,本文擬基於上述思維脈絡,而區分層次探究。

第二項 董事民事責任體系之具體化結構

於分類上,本文擬以董事會及董事為責任主體,但仍區分對內及對外責任,

分述如下:

61 林國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民事賠償責任之追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 期,2003 年 9 月,頁 51-53。

62 柯芳枝,同註 54,頁 33-37;學者楊君仁針對執行董事之責任有進一步論述,參詳其 著作,我國公司法董事責任法制之釐正,法令月刊第 67 卷第六期,2016 年 6 月,頁 38-43。

63 楊君仁,同註 62,頁 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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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董事對公司內責任

一、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之決議 1. 要件

依據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 決議。」,同條第 2 項「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 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1)所謂執行業務,依據公司法第 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係劃分股東會與董事 會權限範圍之概括規定,亦彰顯了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現代公司法趨勢,但「執 行業務」與「業務之執行」文義上有何不同?司法實務有認為董事會決議之範圍 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使64,似乎限縮 了董事會職權範圍。有學者主張所謂執行兩字,係屬於業務經營活動內下位之概 念,僅指向經濟階層職員的職能而已,將會混淆董事會與經營階層角色分工,導 致權責不清,因此認為法條文字應該區分為業務決策與業務執行兩種概念65。有 學者認為「董事會之功能,實際上除了扮演公司法所賦予之經營職權外,實際運 作上也應扮演公司管理階層所擬定之經營決策以及業務執行之監督之責」66,言 下之意,即董事會權責包含了業務之執行、經營決策及監督經理人員執行事務之 工作。亦有學者從歷史文獻及比較法分析,認為不需拘泥於「執行業務」與「業 務之執行」文字上差異,兩者根本上是相同的,就董事會執行業務之範圍,亦包 含了經營決策功能,亦即執行業務包含了董事會主導公司經營、人事財務等重大 事項的權利67。本文依據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原理,認為執行業務應包含了所 有與公司相關之事務,即使與股東權益相關,但董事會應須擔負執行面的工作,

64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股東會通過臨時動議決議,責 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可言。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65 王文宇,論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與委員會之權責劃分,現在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 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 年 8 月,頁 356。

66 林仁光,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經營權功能之強化與內部監控機制之設計,

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五卷第一期,2005 年,頁 162。

67 楊君仁,同註 62,頁 16-20。學者有持類似見解者,認為公司絕大部分事項,皆與營 業直接或間接相關,若董事會任務是負責公司營運,在權限劃分上即須賦予董事達成此 任務之特定權限,而配套措施為與公司業務經營相關者應交由董事會決定,但與公司經 營權歸屬相關者,則得交由股東會決議,相關內容詳方嘉麟,同註 40,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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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提交股東會之議案內容,原則上亦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提出於股東會討論決 議68。當然董事會不可能事必躬親,實際上公司經營事務常委由經理人管理,然 而「公司法之設計係選擇將經營權充分授權董事會,由董事會負責公司經營決策 之訂定與執行69」,立法政策選擇的傾向,使得董事會成為現行公司法制內的經 營權核心,主管機關盼董事會負起決策責任,或監督決策之執行。

(2)所謂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依據經濟部解釋,「法令」,係概括規定,

並無種類限制,所稱「章程」,係指公司依公司法所訂定之公司章程70。而股東 會之決議係指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不論其為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亦 不論其為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此外尚須留意 2001 年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後,

依據學者彙整分析71,公司法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間權限劃分的彈性,理論上可 區分為三類,第一、原則上可自由透過章程變更,第二、現行法無一定結論,但 公司得以章程挪移股東會及董事會間權限,故公司擁有某程度自主空間,第三、

現行法明定董事會決定者,即不得以章程歸由股東會議決。整體而言,股東會所 得決議事項應該限縮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若否,董事會 並無遵行之必要72

2.爭議

(1)此條第 2 項所規範董事責任,有學者認為必先有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規 定或股東會之決議在先,再有後續之業務執行行為而致公司受損害時,才有董事 責任問題產生,若無實際執行行為,僅有形式上董事會決議,應無發生損失之可 能73。惟本文認為董事會決議本身即代表了董事會的集體決策行為,包含了積極 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意思表示,皆有可能造成公司損失。若損失發生且董事會 決議之意思表示行為與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董事仍應擔負賠償責任,蓋損失 發生即隱含了行為之已產生或應作為而不作為,因此在探討董事責任體系時,以 董事會或董事為責任主體應有其意義,至於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董事,其本質上

68 林仁光,同註 66,頁 165。

69 林仁光,同註 66,頁 166。

70 經濟部民國 66 年 2 月 2 號商字第 02981 號。

71 方嘉麟,同註 40,頁 16-17。

72 林國全,董事會違法決議棄權董事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 85 期,2009 年 11 月,

頁 24。

73 柯芳枝,同註 54,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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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兼任經理人,但不能因此脫離其董事受託人義務之拘束,本文不再深入探 究。

(2)此外據本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

例外時,對於議案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但若 董事有出席,卻對於特定議案棄權或正好離席,其效果為何?否定見解認為棄權 或離席而未參加表決,因就該議案未表示同意,表決權不計入,實質上即為表示 反對,因此非本項之責任主體。肯定見解則認為本項但書規定,對該問題議案明 確表示異議之董事,尚需要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明,始得免責,若董事對於特定 議案以棄權或離席之方式而迴避,將顯失均衡,因此董事只要出席董事會,即係 參與董事會74。本文基於權責相符,避免董事對於特定議案之風險預期,而選擇 棄權或中途離席之方式,以逃避其責任,亦採肯定見解,使其成為責任主體。另 一個問題,對於未出席之董事,於此情況其責任又為何?或有人謂,應視未出席 董事,是否事先得知或可預期董事會所通過議案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 會之決議,若是,則責任效果與參與決議之董事相同。學者亦有認為,若有正當 理由而未出席參與決議之董事,解釋上應可免責75。但本文以為,出席董事會應 係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義務之一,若董事動輒以無法出席董事會為藉口,而規避 其責任風險,則仍須於董事受託人義務之範圍內,檢視其是否有違反應盡義務之 可能。有關董事受託人義務之內涵,詳本章第二節分析。

二、 董事會決議係依據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之決議 1. 原則

既已依據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而形成董事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因而導 致公司損失時,原則上應不需由參與決議之董事擔負賠償責任。經濟部對此有解 釋,董事會之決議如無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公司 法並無特別規定,但就其文義之反面觀之,尚難請求董事負責賠償76

既已依據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而形成董事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因而導 致公司損失時,原則上應不需由參與決議之董事擔負賠償責任。經濟部對此有解 釋,董事會之決議如無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公司 法並無特別規定,但就其文義之反面觀之,尚難請求董事負責賠償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