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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主體:董事之類型化及範圍

第三章 台灣公司法制董事民事責任之體系

第三節 適用主體:董事之類型化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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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惟從上述分析,現行法關於董事忠實義務之規範,存在著下述問題是值得 近一步探究的。

忠實義務類型化的問題:現行法雖已有上述董事利益迴避,競業禁止,自我 交易行為等規範散見於各條文,但現代公司所從事之交易行為愈趨複雜化,法規 範可能有所不足,如何防免董事忠實義務之違反,已是一大挑戰。學者有從規範 目的檢視現行法可能過於限縮之處,例如前述經濟部認為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規定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其範圍過於限縮,從本條文字來看,似無 法涵蓋英美法所謂之攫取公司機會或利用公司資訊等違反忠實義務類型130。或有 人認為營業機密之範圍,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指之營業秘密定義有所重疊131, 若如此,則其不僅涵蓋公司所擁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機 密,尚且包含了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然而,基於法律明確化之要求,忠實 義務類型化並明文規範於公司法內,應是未來公司法有關董事如何遵循忠實義務 之重要課題132

其次,公司法制由於經歷不同法系之交互融合,也是得以持續發展並得以吸 取國外商法實踐經驗的路徑之一。但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司法實務審判上,對 於此導源於英美法體系之抽象注意義務是如何的理解?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 是否適用於台灣現行公司法制度?受託人義務之具體內容在司法實踐上有何不 同?此類問題對於董事於執行業務領域應如何遵循受託人義務,有一定的指標作 用,也關係到董事民事責任之認定與範圍,本文將於第四章探索我國司法實務關 於受託人義務之案例是如何的理解與適用。

第三節 適用主體:董事之類型化及範圍 第一項 概述

130 曾宛如,同註 95,頁 29。

131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

132 學者持相同看法者,係認為現行法所規範之忠實義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有待 法院進一步將之類型化,請參閱劉連煜,同註 75,頁 1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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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台灣公司法制內,受任人義務與其應擔負之民事責任既然有初步認識,

那麼對於其適用主體,亦即台灣公司法制度下的董事,其類型為何?各個不同類 董事是否皆應受公司法第 23 條拘束,且在履行義務程度上沒有差異?司法實務 上出現過哪些問題?即有必要釐清並尋求一合理之課責方式。

學者有依據法源、選任方式、認定方式、所代表之利益取向不同,而將公司 法制度下的董事類型區分為自然人董事、政府或法人董事、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

實質董事、外部董事或獨立董事、勞工董事及公益董事等七種董事133。本文為求 論理集中,將政府或法人董事以及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合併討論。至於勞工董事

134及公益董事135,由於其所適用公司組織,範圍局限於國營事業、公司制證券交 易所或期貨交易所,另有學者認為,此兩類型董事皆或由主管機關聘請或指派,

或由董事會遴選,並無股權支持且欠缺股東會之民意基礎136。但本質上,勞工董 事係由代表政府股份之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具有股權基礎,且與 公司間存在有委任關係,惟公益董事則係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擔任,

並不具備股東會支持基礎,兩者性質仍有不同。本文以為,問題的癥結應在於,

其委任關係不僅存在於董事與公司之間,就勞工董事及公益董事而言,尚且亦分 別對推派其擔任董事之工會,及指派其擔任董事之主管機關存有委任關係。與其 論究其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之受託人義務,不如著重於其所代表工會 之員工利益或所代表之公益所追求之公正客觀之監督角色。因此,本文後續對於 勞工董事及公益董事不再深入探討。以下依序論述自然人董事、法人董事、實質 董事、外部董事或獨立董事。

133 王文宇,同註 56,頁 204。

134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 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

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 長或相當之職位。(第 1 項)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 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第 2 項)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

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第 3 項)」。

135 證券交易法第 126 條:「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 易所之經理人。(第 1 項)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 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2 項)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 3 項)」;期貨交易法第 36 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 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136 王文宇,同註 56,頁 2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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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自然人董事

此董事角色較為單純,本文所論述公司法制董事責任體系之重心即在於自然 人董事,前已述及公司法第 192 條修正後,配合國際上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趨 勢,董事不須再具有股東身份,而由董事會從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既然係以本 人名義當選,則無論權利或義務皆由本人承受,當然亦涵括董事受託人義務,因 此實務上爭議不若後述之法人董事制度繁雜。而自然人董事之任期相對較有保障,

除董事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辭職或其他解任事由外,無法由單一股東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三項 政府或法人董事、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

即公司法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 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第 2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 原任期。(第 3 項)」所規定之法人董事制度。

壹、 學者批評

關於法人董事制度,學者批評甚多,認為本條在理論上存在三個缺失137,本 文擷取其重點如下供參:

一、第一項規定係疊床架屋

公司為組織體,無法自為實體行為,因此須設董事或董事會為其業務執行機 關,本質上董事即應以自然人擔任。但本項先承認法人得當選為董事,復又須指 定自然人代為行使董事職務,功能上即屬重複。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本項使得法人股東,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並得有數個代表人,分別當 選董事,則形同允許分身當選多席,相較於一般自然人股東僅能以自己身分當選 一席,實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三、第三項規定使單一股東得以變更全體股東意見

137 林國全,法人代表人董監事,月旦法學雜誌,第 49 期,1999 年 6 月,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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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賦予法人股東隨時改派代表人之權限,忽略了董事選任性質上應屬全體 股東之意思形成,並非妥適。

此外,學者進一步論述本條在實務上可能之不當運用138,舉其要者如下:

一、被利用為真正經營者逃避董監責任之手段

隱身幕後之真正大股東,得以其所控制之一家法人股東,而由此法人股東利 用本條第 3 項之隨時改派權,透過代表人實質掌控公司之經營,而規避公司法上 之董監事責任。

二、被利用為逃避經營權移轉監督之手段

若真正經營者將法人股東之經營權移轉予他人,則他人將得以透過改派代表 人之方式,造成公司經營權之移轉(當法人股東擁有多數董事席次時),則公司原 股東將無從置喙。

因此學者多認為本條實務上常遭不當使用,因而主張應刪除本條139。 貳、 受託人義務衝突

本文贊同以上學者意見,而除了上述理論缺失或實務不當運用外,尚值得論 究的是本條第一項法人董事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及第二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其不僅與所派赴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同時與指派其作為代表人之法人股東間亦 有委任關係140,則在現行法下當公司與該法人股東對於相關業務立場相對立或存 有利益衝突時,則兩頂帽子同時戴情況下,應以何者利益為重?

參、 司法實務

此外法院也曾對法人董事制度之委任關係做出區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所述「前者(亦即第 27 條第 1 項)係由法人股東自 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 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與後者(亦即第 27 條第 2 項)乃係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

138 林國全,同前註,頁 17。

139 林國全,同前註,頁 17;廖大穎,同註 40,頁 270;廖大穎,關係企業擔任法人董 監的爭議──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

139 林國全,同前註,頁 17;廖大穎,同註 40,頁 270;廖大穎,關係企業擔任法人董 監的爭議──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