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董事責任界線之合理化建構模式
第三節 董事責任追究之理想輪廓及對台灣公司法制之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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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嚴謹態度經營業務或進行高風險商業決定。此外,因一般獎酬制度經常被設 計成與公司利潤連動,此種以小博大的純粹個人利潤導向思維,反而對公司整體 及股東不利,因此賦予董事責任衡平制度應有其限度或須設立合理之道德危險預 防機制。
例如,董事一般係透過多數股東權的選任,而得以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 擁有經營權限,同時承擔受託人義務。然而一旦多數股東權透過股東會決議或章 程修改,限縮或免除公司對於董事的責任追償,則有道德危險之疑慮。學者曾引 述英國法之規定,認為此種情境,須將董事及其相關人之表決權排除,以避免董 事恣意妄為,而使得公司法制課予董事之義務規範失其作用325。
(2)公平原則
德拉瓦州公司法,在董事免責(或責任減輕)制度方面,僅適用於董事,但於 公司對董事補償制度及董事責任保險機制則不僅董事,即使經理人、員工或公司 代理人亦有其適用。政策的選擇上,開放公司得透過章程自由選擇,而免除或限 制董事責任,因係根基於股東之授權,有其正當性。但應進一步思考,董事通常 居高位,經營事務的執行一般係落在經理人或員工身上,實際上其曝險亦高,且 同樣地易受民事責任的追償。因此未來設計董事責任衡平制度時,公司法制應公 平地考量適用之人員範圍,避免以偏概全。
(3)適用董事責任衡平制度之行為標準
德拉瓦州公司法,在董事免責(或責任減輕)制度及公司對董事補償制度方面,
各自有適用上行為標準,其基本共通點在於董事經營決策行為須是善意的,且符 合法律規範。若是惡意的,或具行為不法,則應排除適用。重要的是,本國導入 此類制度亦須理解善意為何,畢竟文化及國情相異可能衍生出對於善意不同的定 義,或者善意的概念放諸四海皆準?
本文係認為單憑董事主觀上的認知,並不足以認定董事是否為善意,尚須佐 以行為當下及前後之客觀上行為情狀、資訊蒐集及評估討論過程以資判斷。此外 行政體系對於善意的定義應尚有具體化可能,而司法審判所累積的實務經驗,將 可提供行為標準以及最佳實務指引的建構。
第三節 董事責任追究之理想輪廓及對台灣公司法制之啟示
325 曾宛如,同註 298,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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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拉瓦州公司董事之受託人義務法制,歷經長久發展,概括呈現了受託人義 務於不同時代的觀念轉折。案例法仍舊依循動態變遷的軌跡,保持著彈性機制,
以應對公司經營環境及新型態產業的不可測因素。從德拉瓦州法院視角看待,其 案例法大致揭示了,儘管原告有根據地主張董事係惡意,並且排除了商業判斷法 則及法定免責條款對於董事的保護,董事此時應接受完全公允標準的考驗,亦即 舉證責任倒置,須由董事證明決策有關之交易及價格對公司是公允的,若無法證 明時,董事應擔負賠償責任;惟其理論框架仍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該州法院傾向忠實義務之狹隘定義,使得董事善意與否成為責任追究 的關鍵,但善意本身即難以認定,原告必須有堅強的理由得以證明董事不具善意,
若否,其適用結果,通常使得董事得以全身而退,並將使得追溯董事責任不易。
其次,若原告初步證明了董事不具善意,其應僅係推翻商業判斷法則之要件,
此時應回歸至一般過失標準,原告應仍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董事證明。另一 種情況,若原告初步證明董事違反注意義務,若一概不分其過失程度,皆使得董 事失去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並藉由舉證責任倒置,在司法審查標準上,轉由董 事證明決策有關之交易及價格對公司是公允的,如此亦有本末倒置之疑慮。
按照本文前三章歷史探討及文獻分析,本文認為德拉瓦州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及體制架構,對於台灣公司法制度引進此等概念時,應有值得參考之處,惟移植 過程須留意部分觀念,尚有如下修正可能:
(1)善意與否之認定:除了主觀認知外,應透過個案行為之本質、交易條件及價 格、前後行為等客觀因素綜合考量。
(2)善意應係司法審查標準,而非行為標準:若原告得以初步證明董事為惡意時,
僅係使得董事不受商業判斷法則及法定免責條款之保護,惟此時董事是否違 反注意義務,原告仍負舉證責任,並應回歸一般過失責任標準來檢驗。
(3)忠實義務之類型化:董事忠實義務與善意標準無涉,應從董事獲取個人利益 或具有利益衝突等狹隘的定義,增加擴充其其適用範圍,使得原告股東得以 有適當制衡公司董事之力量。若能增加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類型,其優點包 含:第一、增加董事預測其經營決策行為是否落於違反受託人義務之危險領 域,避免踏至紅線,以減少實際發生時之公司損害,並得以降低爭訟成本。
第二、得以在董事責任領域,劃出一道相對清晰的界線,做為董事最佳行為 實務指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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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觀念若能釐清並建立,則從德拉瓦州原告股東或公司視角,當其欲追償 董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責任時,得以依據董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強弱層次,或可 建構其責任追究之理想輪廓如下:
(1)董事故意之不當行為或違反法律:例如侵占或濫用公司資產,本身即具有惡 意內涵,惟其不法意識較惡意更為強烈,因此對於原告股東或公司所受損害,
董事須擔負賠償責任。進一步檢視,董事故意之不當行為或違反法律係可被 認定違反受託人義務,並由於其主觀上動機及客觀行為,相對具體,因此於 責任追訴上,構成要件之認定較為明確。
(2)董事違反忠實義務:若原告股東初步證明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時,則董事應按 完全公允標準,證明交易及價格是公允的。此時,法院應進行較高的實質審 查。
(3)董事具惡意,且違反注意義務時:惟董事之惡意,未達故意不當行為之程度。
此時,董事應不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須回歸至由原告公司或股東證明,
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公司所受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若得以 證明時,董事須負擔賠償責任。此外,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標準為一般 過失原則。
(4)董事為善意,但違反注意義務時:關注之重點應在於有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 用,惟由於董事責任衡平制度之框架存在於德拉瓦州成文法體系,實質上幾 乎已使得董事不須承擔任何單純違反注意義務之賠償責任。因此,董事之商 業決定儘管存有重大過失,而造成公司或股東的巨大損失,依據德拉瓦州現 有體系,在認定董事為善意且未違反忠實義務時,仍不須課責。惟從公司治 理角度而言,應使董事於合理範圍內承擔比例責任。
誠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經典的問句326,當任何人一旦成為受託人時,我們應 詢問的是,其受託於何人?作為受託人,應承擔什麼義務?什麼情況下將導致該 受託人義務之不履行?違反受託人義務的結果會是什麼?
326 Sec. & Exch. Comm'n v. Chenery Corp., 318 U.S. 80, 85–86, 63 S. Ct. 454, 458, 87 L. Ed. 626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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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係從德拉瓦州司法實務及成文法角度,嘗試對董事受託人義務及責任追 究之理想輪廓做個探討,並據此概念,或可做為台灣未來公司法制修法時,董事 責任界線合理化建構模式之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