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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修復式正義理論

修復式正義理論強調三個問題:犯罪產生什麼樣的損害?什麼被視為是

「做對的事」(make it right)或需要修補的傷害(harm)?誰應該負修補傷害的 責任?(許春金,2010:355-358)

該理論著重「關係」之維繫及協商,在司法制度上主張犯罪所造成的結果 是對人際間、社區甚至社會的一種「社會損害」(social harm)。若將理論應用應 用在學校實務則凸顯顛覆原本獎懲原則中特別權力關係及標籤化的效果,將學 生懲處事件轉移以非違反「法律觀點」(及校規)的觀點探討,著重修補損害的 一種關係式正義並強調友善校園的創建,建立師生間、學生間的對話與協商機 制及關係損傷與補償責任。本節首先說明修復式正義概念的發展,再則對修復 式正義的理論原則加以整理分析,最後闡述修復式正義的程序要件。

壹、修復式正義概念的發展

「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一詞是 Albert Eglash 於 1977 年「Beyond Restitution:Creative Restitution」文章中所提出,他認為刑事司法有三種類型,包 括:以懲罰為基礎的應報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以治療處遇加害人為基礎的 個別司法(distributive justice),以及以復原為基礎的修復式司法(黃翠紋,2006:

53-55)。

南非共和國憲法法庭法官戈德斯頓(Richard Goldstone)在《回顧過去,

展望將來:南非真相與和解委員會的省思》(Looking Back Reaching Forward:

Reflections on the 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f South Africa)一書的前 言如此說:「南非在國際法方面有兩個重要且恆久的貢獻,一則是無法除滅的羞 恥,一則是永垂不朽的榮譽」。南非的羞恥,是指白人政府種族隔離政策

(Apartheid)的重罪;榮譽,則是指真相與和解委員會(Truth and Reconciliation Commission, TRC)的設置與運作。1994 年 5 月曼德拉當選並就任南非總統,1995

年 7 月曼德拉總統根據以獨特的標題「國家合一與和解」作結語的國家憲法,

簽署法案,設立「真相與和解委員會」。

真相與和解委員會的設立宗旨,是為了達成國家的合一、人民的和解,與 防止嚴重侵犯人權之事的重演的目的,設立一個具有類似法庭功能之委員會,

賦予權力調查種族隔離政策實施期間嚴重侵犯人權的事件真相,讓受害者或其 家屬有機會公開陳述來揭露事實及其經歷的苦難,並設法賠償受害者,回復受 害者的公民權、人權,與人性的尊嚴;同時,也給予那些願意坦承侵犯人權之 所有事實的加害者大赦。

為達成設立之宗旨,通過真相與和解委員會之設立的法案,同時也包括成 立三個委員會,即人權侵犯事件調查委員會—調查種族隔離政策實施期間人權 受到嚴重侵犯的事件,確定受害者及其生死,和其受害原因等(Committee on Human Rights Violations);賠償和回復、重建委員會—在確定受害者之後,設法 支持他們,並回復受害者及其家屬的人權與尊嚴並給予賠償(Committee on Reparation and Rehabilitation);大赦委員會—接受大赦之申請,並給予那坦承並 充分揭露侵犯人權之事實的人大赦(Committee on Amnesty),在當代方興未艾 的轉型正義研究中,南非無疑是無法迴避的參照對象。

一般國家在民主化後處理內戰或威權歷史時,以司法追訴加害者,或者集 體遺忘創傷歷史,是兩種常見的極端。但二十年後,循非司法途徑處理歷史創 傷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卻如雨後春筍般出現,至 2010 年為止,已有超過 40 個名稱殊異但可被泛稱的真相委員會出現在亞洲、非洲、美洲甚至歐洲土地上。

南非總統 曼德拉曾因「叛國罪」而入獄近 30 年的道德權威,整合黨內激進派 的紛雜意見;他的智慧還展現在挑選素孚眾望,卻未直接參與非洲國民議會 (ANC)反抗運動的屠圖主教作為委員會主席,這能平衡白人疑慮, 在和解及寬 恕的基調下,秉持著南非傳統精神 ubuntu(強調人類的互相依賴)的委員會開 始了蒐集受害者證詞、受理審查特赦與研議補償方案等工作,委員會讓受害者

有機會直抒胸臆,過去遭到壓抑的受迫害記憶,透過全國媒體的長期轉播,脫 離禁忌成為公共記憶的一部分。Books (2000)曾表示「必須打破貫穿其歷史的報 復與反報復的惡性循環。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放棄報復性的司法,實行復原性

(修復性)的司法,昇華到寬恕,因為沒有寬恕,就沒有未來;寬恕不等於縱 容以犯下的錯誤,而是意味著認真對待既往,拔除威脅我們生存的毒刺……。

寬恕要求我們理解罪犯,設身處地體諒迫使他們犯罪的種種壓力和影響。

然而事實上自人類社會發展以來就有修復式正義觀念的存在(最初稱為矯 治刑罰),在 1960 年代的安格魯國家,流行所謂的報復式正義的運動(又稱懲 罰性正義),他們強調矯治專家們太溺愛犯罪人,所謂的刑罰應該要回到長期確 定的方式上; 1976 年後,一群具有影響力的刑事法律師和犯罪學學者,開始反 矯治、反不定期刑及反提早釋放的計畫,一群法律專家們開始推動懲罰性的運 動,至 1980 年代慢慢與被害者運動支持者達成協議,讓被害者在法庭上享有影 響審判程序的權利。

1990 年代是強調被害者聲音與權利第二次的運動,此時即正名了所謂的

「修復式正義」,它讓被害者在程序進行中有更多直接的聲音,而無須透過法律 專業者的諮詢。它強調透過被害者能獲得加害者的道歉或補償的方式會比長期 刑更為實際,而在情感上也有利於達到反省的效果,甚至可以幫助他們降低產 稱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機率。透過修復式正義的法律實施,有機會讓犯錯的人重 回原本的生活、溫暖的社會,並有改過自新機會。

21 世紀,英國、紐西蘭、澳洲等國家官開始倡導修復式正義的理論,矯治 論者也看到修復式的審判結果較傳統的司法審判更有優勢的矯治干預效果,且 修復式正義也協助法律的實質正義發展成符合人性的正義,亦協助群眾的正義 慢慢提升為法律的正義(國立台北大學舉辦第三屆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

2006)。

Weitekamp(1999)將修復式正義發展背景分為下述四個階段(引自許春

金,2010:232-246):

一、無首領社會處理衝突的方式

Michalowski(1985)人類社會大致可區分成兩個類別:無首領式的社會(無 國家、政府組織)及國家社會,無首領社會是人類發展過程中最早的社會組織,

是一種漫射式(diffuse)的結構,以血緣關係、集體責任概念為基礎,因此個 人非常強烈地依附在團體中,也減少個人自我利益(egoistic)取向、以及發生 衝突的可能性,同時提高順從性(conformity)。

當有衝突或問題發生時,雙方會評估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再決定要如何處 理加害者和被害者,致使雙方回復平衡,處理衝突的方式有:血親復仇(blood revenge)、應報(retribution)、儀式滿足(ritual satisfaction)、補償(restitution)。

(一)血親復仇

血親復仇一般使用在殺人事件,允許被害者的族人殺死加害人或其族人,

但若殺人事件是在族內發生,就不會採用血親復仇,因為家族本身同時是加害 者,也是被害者。由於家族之間的復仇彼此會造成傷害,也會造成更多的問題,

故血親復仇事實上很少被使用。

(二)報復

應報主要給加害者等同於其對被害者所造成的損害之痛苦,雖然關係並不 能如血親復仇一樣地完全相等,但最重要的是「懲罰與犯罪相當」(punishment fits the crime),而這種處理方式往往造成不同家族之間無止盡的相互攻擊和痛苦。

(三)儀式滿足

儀式滿足是要求加害者象徵性地認罪(guilt),像是接受公共的譴責或形式 上損傷(例如:登報道歉),以滿足被害者,儀式滿足及補償在實質上是一樣的,

均在回復兩者之間的平衡,但所使用的方式不同。

(四)補償

補償是最常被使用來解決糾紛的方式, 由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家人均 會參與協商會議,因此在協商後雙方均會獲得滿足。根據 Weitekamp 的論點,

補償有六項目的:

1.避免更嚴重的衝突或家庭糾紛。

2.使加害者能迅速復歸社會,避免負面的標籤。

3.能提供被害者的需求。

4.藉著闡述加害人、被害人兩者需求,可以重申社會的價值觀念,達到社會 給予全民百姓某種形式之公義的必要性。

5.藉此來社會化其中成員。

6.可以提供社會中其他成員規範和威嚇。

綜上所述,修復式正義從人類形成集體生活時即存在,而補償、恢復秩序 與和平才是處理犯罪問題的最好方式; Weitekamp(1999:81)指出:「解決犯 罪問題不意味要對加害者施以報復;而一個社會和平或秩序的程度,唯賴其社 會組織的本質,而非逮補或處罰偏差行為者的能力」。

二、早期國家社會的補償制度

許春金(2010)研究指出早期西方文化中也有各種形式的規範和法律,來 處理社會上的衝突和糾紛。漢摩拉比法典(2380 B.C.)僅將補償制度侷限在財 產犯罪,但依據其他資料顯示,補償亦使用於財產和人身犯罪;在早期的國家 社會裡,補償是解決衝突的重要工具,用以避免毀滅性的血親復仇事件發生;

但當國家權力集中化、領導者開始出現,在處理人民間的紛爭自有其利益,由 於領導者宣稱擁有全天下的財產,因此補償金就不再給予被害人或其家族,而 是領導者。被害者的角色逐漸式微,逐漸形成以國家為主體的處理糾紛方式;

責任(responsibility)也逐漸邁向個人化,個人取代家庭成為法律規範的判決對 象。

隨著君主政體的興起、基督教教義觀念、封建體制習俗對法律概念的影響,

領導者運用政治權力創建了自己的法律系統對抗此影響,並開始大力且積極地 介入人民之間的各種紛爭,不僅要求補償金的全部,更要以體罰或監禁的方式 處罰加害人,但對於被害人賠償的部分則完全被忽略。在 12 世紀末期至 16、

領導者運用政治權力創建了自己的法律系統對抗此影響,並開始大力且積極地 介入人民之間的各種紛爭,不僅要求補償金的全部,更要以體罰或監禁的方式 處罰加害人,但對於被害人賠償的部分則完全被忽略。在 12 世紀末期至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