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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獎懲規範的理念基礎與型態演變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學生獎懲規範的理念基礎與型態演變

學校是社會互動系統,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將人際的互動存在於此一種 有機的關係中(Hoy & Miskel, 2000),除家庭之外學校是學生的生活重心所在,

校園生活是由互賴關係、角色明確界定的成員、分化環境以及複雜的社會關係 和獨特的文化所構成。學校環境氣氛會影響學生的行為;學生人格賴於組織的 氣氛,一個不健康的組織,其特徵、氣氛與其他組織是有差別的,且經由這樣 的氣氛影響學生的社會行為與人際關係(洪福源、黃德祥,2002)。因此,負 責學生行為導正的學務人員及學校許多制度對學生的影響,都應該是被研究關 注的焦點。

我國的校園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法律理論影響,學生與學校之關 係,並不視其為國家與人民之間的一般權力關係,而被視為學校教育行政權下 的內部關係,民國 88 年所通過之教育基本法,強調教育之解放,並主張國家 教育權之下放,進一步將民主與法治,帶進我國的學校校園,換言之,學生學 習權透過教育基本法之實施,逐步突破了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框架之牢籠(許育 典,2002)。如釋字第 382 號,先為學生的特別權力關係開啟一扇窗,在釋義 學上被解釋為僅限於國家的侵害必須改變學生的身分,有透過外部法律救濟的 可能;釋字第 396 號關於公務員之懲戒程序,須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釋

字第 491 號解釋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中關於免職之規定,應有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等保障人權原則之適用;而民國 100 年釋字第 684 號,

使得拘束學生的特別權力關係走入歷史,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其中「人民」指每一位人民,不可將學生排除在外,在這 此憲法規範下,學生得就針對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依法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 訴訟,使校園內的爭議問題回歸法治國的基本原則,透過學校外部法律訴訟解 決爭端。關於學生獎懲規範,亦應受到上述原則保障。在保障學生權利與校園 法治觀念之形成過程中,學校校規的制訂,在程序面與實質的面向上漸有所改 變。在程序的面向上,校規的制訂程序與規範類型,將會受到民主與法治原則 的拘束,即由誰制訂怎樣的校規、經過怎樣的程序、透過怎樣的形式發佈等,

會有更明確的規範;在實質的內容規定上,要求需具有:依法行政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基本權利 保障之理念。

壹、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相關理論

以法律之觀點而言,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有共有三種:即特別權力 關係說﹑部分社會說和契約關係說,以下將依序予以說明:

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乃是指對應於一般統治關 係或一般法律關係,係基於法律之特別原因及權力服從關係,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一定範圍內有命令強制之權力,而義務相對人從而負有服從義務之法律 關係,若是其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也不得提起司法救濟(吳庚,2003;邢泰 釗,1998)。基於特別的法律原因,為達成公法上特定之目的,在必要的範圍 內,對相對人有概括的支配之權力,而相對人負有服從義務的關係,稱為特別

權力關係,又稱為特別支配關係,即可限制學生的基本權利,並對違反義務的 學生施予許多的處分例如:入學考試、成績考核、操行評量、記過、退學與開 除學籍等,而學生因受限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規範而不可以請求司法來救濟。隨 著國際人權的高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82 號與 684 號有關學生遭學校施 予退學處分解釋公告之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受到動搖。

二、部分社會說

自 1960 年代以來,在行政法學界,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批評逐漸增加,

尤其將公立學校成員之內部相互關係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而將私立學校成員 之關係視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的這種二分法,已逐漸引起學術界之疑問。因此 乃有盡量設法避開「特別權力關係」的說詞,而試圖另找途徑以為解決,此即 部份社會說之所以誕生之原因(謝瑞智,1996)。

此說係日本最高法院於昭和 52 年在富士大學學分不認定案件的裁判上避 開「特別權力關係」的理論,而在判決書上認為不論公私立大學,都應屬於部 分社會的關係。因此學校擁有自律性概括性之權限,在此情形下,自然與一般 市民社會不同,反而是形成特殊之部分社會,這種特殊之部分社會的大學,其 有關法律上之紛爭,理當不得列為司法審判之對象(周志宏,2003)。

而依據我國大學法,大學不管是公立或私立,都以教育學生與研究學術 為目的之教育研究機構,為達成大學設置之目的,對於必要之事項即使法律沒 有特別之規定,也可依學則等為必要之規定,並付諸實施。因此學校應擁有自 律性概括性權限,形成特殊之部分社會,這種特殊部分社會的大學,其有關法 律紛爭,不得列為司法審判的對象,部分社會說精神與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之 主張並無不同,差異僅是所使用的名稱不同而已。

三、在學契約說

日本學者室井教授於其所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批判傳統特別權 力關係理論,其主張教育應完全擺脫「權力作用」,學生之在學關係應脫離公 法而成立私法上的契約關係,學校雖然有公私立之分,但在法律關係上不應有 所區分,學生在學念書在本質上如同上商店買東西一樣,應可都可適用於契約 關係上,純屬私法自治範圍,以解決特別權力關係上所產生的缺陷。

目前實務上其利用關係之法律結構,乃依據教育機關之特定的學校教育 法制之規定。而在現行教育法制下,公立學校教師、學生或學校之關係,係與 私立學校之關係具有相同之本質,固可解釋在學關係即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所需締結在學契約,如遇糾紛由普通法院審理、裁 判(謝瑞智,1996)。

但我國憲法明定教育之推行乃國家憲法明訂之義務,非一般私法上之營 利事業,故此而論,學生之在學關應屬公法關係,而私立學校也是受國家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在我國學生在學契約不是私法上之契約而是「公法上之契 約」(釋字 382 號理由書參照)。依公法上契約之理論,契約當事人立於對等之 地位,並排除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但部分社會說忽略了教育上除了有教育法規 的規範外,尚有習慣上的措施支配教育行政之作為。因此,學校社會並非全具 有自治之性質。若遇屬國家公共政策之推行,學校仍須遵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 則。

貳、近期學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理念

傳統的在學關係是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為主要論述依據,因而導引出學 校與學生間之特殊法律關係,因此學校可以在無法律依據下,限制學生之基本 權利,對於違反義務之學生,亦可施以懲戒,特別權力主體不須有具體法律依 據,即可對特別權力關係支配範圍內之相對人,進行命令、強制、懲戒,甚至

限制其基本權利。

但是近年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式微,除有主張將公立學校與學生間 之法律關係改以「特別法律關係」取代者外(吳庚,2003),亦有主張放棄特 別權力關係而改為一般權力關係(詹鎮榮,1992)。在此趨勢中,來自德國之

「重要性理論」逐漸獲得學者認同,所謂「重要性理論」係認為凡涉及影響人 民基本權利實現的重要事項,無論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皆須由立法者以法 律規定之。亦即在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中,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吳庚,

2003:236-237)。

目前通說主張傾向於:關於在學關係之教育事項處置,如涉及學生受教 育等基本權利之實現且有重要影響者,立法者必須自行以法律加以規定,或至 少在目的、內容與範圍明確的法律授權下,才能交由教育行政權決定,以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周志宏,1997;許育典,2002)。

從教育法學觀點來說,「懲戒」是指「學校或教師為達成教育目的,藉由 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強制力,對於違反特定義務之學生,採取的具有非難性或懲 罰性的措施、手段,學生因此受到某種不利益或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周 志宏,1997:370);而從學校教育歷程來看,懲戒指「當個體表現不當行為或 違反規範時,施予個體痛苦的經驗」(吳清山,1996:124);黃馨儀(2001)

認為懲戒是「在學校教育情境中,為使學校之教育活動能夠順利進行,對於具 有行為問題的學生施以制裁,使學生心理上產生不愉悅感,以避免學生再有行 為問題的發生,並自發性地遵守行為規範」。所以,綜合上述見解,研究者可 以歸納關於「懲戒」的四項特點:

一、針對學生偏差行為之矯正措施。

二、使學生產生痛苦或不愉快。

三、使用強制力(物理或心理)。

四、以使教學活動順利實施為主要目標。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說之產生與存在,雖有其歷史上的發展原因與時代背 景,然而在現代法治國精神以及基本權保障的理念下,特別權力關係應予修正。

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應回復到一般權力關係,而應遵守現代法治國下之公 法上原理原則。目前我國在實務上,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已修正傳統特別 權力關係理論。故學校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

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應回復到一般權力關係,而應遵守現代法治國下之公 法上原理原則。目前我國在實務上,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已修正傳統特別 權力關係理論。故學校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