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健保制度下健康權的保障目的

第五章 人民權利因醫療行為取捨之影響

第四節 健保制度下健康權的保障目的

健康權屬於基本人權的一種,包括人民健康保障及醫療保健等基 本權利,為生存權的延伸,或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人權。健康權的具 體實現,在於醫療保障制度中落實的醫療人權。本節主要探討健保制 度下的健康權保障,應有的權利內涵176

病人醫療人權的內容,包含社會基本權所發展出來的受益權(請 求國家給付之權),及基於憲法客觀價值與人權基本理念所發展出來 的防禦權(防止國家侵害之權)。醫療受益權係指衛生保健請求權、醫 療救助請求權及緊急醫療請求權。醫療防禦權則指病人自主決定權、

平等權及隱私權等權利。

176陳聰富,前揭註 175,頁 17-40。

78

第一款 醫療受益權 一、衛生保健服務及醫療救助請求權

我國於 1995 年起,開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強制投保方式,

使全體國民受到衛生保健的基本保護。釋字第 472 號解釋文:「對於 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 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除了全民健康保險,中央健保署於 1996 年開辦「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177」,希望藉由週期性健檢,幫助民眾能早期發現疾病早期治療,

以降低患者因疾病失能所可能導致社會成本的超額負擔。

對於病人為獲得醫療給付必須支付一定的保險費,國家對於無力 繳納保費者,應給予適當救助,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健康基本權利得以 實現。

1999 年政府推出無力繳納保費民眾醫療保障措施,並於 2001 年 修訂健保法時,規定有經濟上困難,致未能繳納保險費者,不僅不得 課與滯納金及罰鍰,且不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主管機關並得編列預 算設置基金,供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保險費者,無息申貸或補助保險 費178

二、緊急醫療請求權 (一)緊急醫療救護制度

我國為確保緊急傷病患的生命及健康,制定「緊急醫療救護法」,

以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升救護品質(參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

177受檢對象必須為年滿 40 歲且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無欠繳保險費者,才有利用此項服務的權利。

全民健康保險對於 40 歲以上,65 歲以下的成年人提供每 3 年一次預防保健服務,而年滿 65 歲 者則每年可以獲得該項服務。中央健保署(2006),認識成人預防保健服務的意義,全民健康保 險雙月刊,26 期,

http://www.nhi.gov.tw/webdata/webdata.aspx?menu=6&menu_id=168&webdata_id=1704(最後瀏覽 日: 07/02/2015)。

178參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6、98 及 99 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全民健康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欠費催 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等。

79

條之立法目的)。該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 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 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 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 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6 條關於對緊急傷病患的救治義務,係屬法 定義務。違反該條規定之醫院,除應負該法規定的行政責任處以罰鍰 外,可能觸犯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或遺棄罪(刑法第 294 條),並應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179

(二) 對危急病人的救治義務

按醫療法第 60 條及醫師法第 21 條關於醫院及醫師對於緊急傷病 患之救助義務,雖屬法律上規定的義務,但並非規定任何醫師發現危 急病人,均有義務予以救治。若醫師救助路倒病人,僅構成民法上的 無因管理行為(參見民法第 172 條);縱使不為救助,亦不違反上開 醫師法的規定,至多僅為違反醫療專業倫理。

醫療法第 60 條及醫師法第 21 條關於醫院及醫師對於緊急傷病患 的救助義務,僅為法律規定之強制締約義務。易言之,危急病人送至 醫院後,醫院或醫師無故拒絕收治危急病人,致使病情加劇,甚至因 延誤醫療而死亡時,病人或其家屬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 求醫院及醫師損害賠償180

第二款 醫療防禦權(自由基本權) 一、自主決定權

病人自主決定權,係在反省傳統父權式醫病關係後的產物,目的

179陳聰富,前揭註 175,頁 23-24。

蘇政宏(2008),《健康權與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之研究》,頁 51-58,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

180楊秀儀(2003),〈法定急救義務?強制締約義務?-醫師法第 21 條、醫療法第 43 條性質解 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9 期,頁 118-119。

80

在於維護病人權益,在醫學倫理與法律上,因而發展出「知情同意」

或「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的法則。告知後同意法則的目的,

在於藉由提供病人所需資訊,使病人積極地參與自身的醫療決定。在 醫學倫理上,「告知後同意」建立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促 進病人健康」等倫理原則基礎上。基於「尊重人格」,醫師應主動邀 請病人參與醫療的決策。基於「尊重自主」,病人有權決定自己所要 的健康照護方式。基於「促進病人健康」,醫師必須本於行善原則,

盡其所能評估病人的需求,並提出對病人最佳的建議181

按民法第 195 條關於自由權規定,最高法院認為:「不以剝奪他 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 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182。」

再者,最高法院承認懷胎婦女具有「施行人工流產」的權利,無 疑承認婦女的生育自主權183。據此,關於個人自主權,在法律上有擴 大保護的情形,從而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可作為民法第 195 條保護的 客體。

基於病人自主決定權,病人有選擇其所偏好醫院的權利,有同意 就醫與拒絕醫療的權利,並有轉診、轉院及出院的權利184

(一)醫療拒絕權

基於病人自主決定權,病人得決定接受治療,亦有權決定拒絕治 療。但在實務運作上,當病人決定拒絕醫療時,醫師必須面臨「行善 義務」與「病人自主權」的衝突。

醫療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課與醫師對於危急病人施行急救的 義務185;醫療法第 60 條規定,課與醫院及診所強制締約的義務。亦

181楊孝友、蔡甫昌(2007),〈知情同意〉,蔡甫昌(編),《臨床倫理病案討論》,頁 15,台北:

橘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82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183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184吳全峰等,前揭註 5,頁 151。

185醫療法第 60 條第 1 項:「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 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81

即在危急病人希望獲得醫院或診所救治時,醫院或診所不得拒絕病人 的請求。換言之,在病人未經表示需要醫院或診所急救時,並無醫療 法第 60 條適用,醫院或診所並無施行急救的義務。

反之,醫療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治療行為186,原 則上需得到病人的同意,此為病人自主權的表現。是以,在病人明確 表示拒絕醫療時,醫師即應尊重病人的決定。

此項「知情後拒絕」(informed refusal)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醫師 充分告知病人所需的醫學資訊;2.病人確定能瞭解醫師所提供的訊息

;3.病人具有決定能力;4.病人的決定係出於病人自主與自願,而非 受外力影響所致187

基於病人自主權,任何人均可拒絕治療。但在病人的疾病涉及第 三人利益與安全時,病人並無拒絕醫療的權利。例如病人感染傳染性 疾病(如 SARS、登革熱、肺結核等),患者必須接受治療188。再者,

對於懷孕婦女若於懷孕期間吸毒、嗑藥等行為,危及胎兒生長發育,

為保障胎兒健康與安全,婦女負有接受勒戒治療義務189。 (二)拒絕輸血

醫療實務上著名的拒絕輸血案例為耶和華見證人會(Jehovah’s Witnesses)信徒。其信徒認為任何形式的輸血,都會使人和永生的救 贖隔絕,並深信現代醫學已經發展出足夠的替代性技術,使他們不需 接受輸血也可以進行手術。法律上,他們不接受輸血的自由應該被保

186醫療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 緊急者,不在此限。」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

187病人是否具有決定能力,除考慮其行為能力外,仍需考慮病人就醫療選擇進行溝通的能力、病 人做出合理醫療選擇的能力、病人理解所做的決定及其後果的能力、病人能合理運用資訊的能力,

及病人瞭解該決定的能力。顏似綾、蔡甫昌(2007),〈病患拒絕輸血〉,蔡甫昌(編),《臨床 倫理病案討論》,頁 96;彭仁奎、蔡甫昌、陳慶餘(2007),〈違背醫囑自動出院〉,蔡甫昌(編),

《臨床倫理病案討論》,頁 204,台北:橘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88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 43 條及第 45 條規定,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及第 41 條規定,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防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

189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規定。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

82

190。如果是未成年者,是否亦應保障其拒絕輸血的權利?其父母有 無權利決定子女輸血之需要?

美國醫學倫理委員會認為,父母雖有權利照護子女,使其接受治 療,但並無相同權利得以拒絕子女接受治療。美國法院亦採相同見解,

醫療人員如果評估任何延誤治療可能危及子女生命,或造成無法挽回 的傷害,即使父母基於宗教理由反對其未成年子女輸血,法院也會否 決父母決定191。而英國法的實務見解,成年的耶和華見證人雖有權拒

醫療人員如果評估任何延誤治療可能危及子女生命,或造成無法挽回 的傷害,即使父母基於宗教理由反對其未成年子女輸血,法院也會否 決父母決定191。而英國法的實務見解,成年的耶和華見證人雖有權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