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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上的健康權保障及其目的

第五章 人民權利因醫療行為取捨之影響

第三節 憲法上的健康權保障及其目的

健康權在國際公約上以追求身心健康完整狀態為目的。世界衛生 組織初始推動的健康概念:「一種身體、心理及社會功能均很安適的 狀態,並非僅是沒有病痛。」該組織正式建立後,健康權首次在國際

163有些患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無監護之宣告,但醫師在履行說明義務後無法獲得有效的 承諾(同意),則向該有代為承諾權人說明並得其承諾即可。陳子平(2010),〈醫療上『充分說 明與同意』之法理在刑法上的效應(上)、(下)〉,《月旦法學雜誌》,178 期(頁 227-245)、179 期(頁 248-271),lawyer.get.com.tw/File/PDF/epaper/scm069.pdf(最後瀏覽日: 07/02/2015)。

164患者親屬基於保護患者的心態,父權式地替患者過濾醫療資訊、並作成醫療決定。楊秀儀(2002)

,〈病人,家屬,社會:論基因年代病患自主權可能之發展〉,《臺大法學論叢》,31 卷 5 期,

頁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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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受到承認,其憲章確認:「不分族群、宗教、政治意見、經濟或社 會條件,享受最高標準的健康是基本人權之一」。

此外,各種國際、區域性的人權公約,均以不同方式強調健康權。

例如:1978 年「阿拉木圖基本健康照護宣言」(Declaration of Alma-Ata on Primary Health Care)165,「世界人權宣言」第 25 條166,「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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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性、緩和性的醫療服務;並應避免執行歧視性措施。第二、「保 護」的義務:包括國家藉由立法或採行其他措施,以確保平等接近利 用由第三者所提供的醫療服務,以及健康有關的服務;國家亦應確保 第三者不得限制人民接近利用與健康有關的資訊及服務。第三、「實 現」的義務:國家應於其國家政策及法律體制中,承認健康權,並宜 以立法方式達成。國家在此義務下,應採積極措施以使個人與社群得 以享受健康權169

論我國憲法與健康權有關的條文,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 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 157 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 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國家應推行 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上開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人民就醫權益,享有基本健康保障。

至於人民的健康權,在憲法上的保護基礎,固有主張上開憲法及增修 條文規定,可直接作為健康權的憲法依據者;但上開規定,係屬基本 國策規定,非屬保護個人主觀權利的基本權規定,尚非得以作為人民 健康權的保障規定170

人民健康權保護,在憲法上的基礎,林明昕教授認為健康權具有

「個人」利益性質,非純屬於社會全體利益,應可列入憲法第 22 條 概括條款保護範圍而予以保障171。李震山教授認為,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第 5、7、8、9、12 項規定,可以推論出所謂「健康權」。基 於國家有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權的義務,亦可藉由憲法第 22 條的媒介 功能,將基本國策保障而未列舉的健康權功能充分發揮172。陳新民教

169譯著:Enrique Gonzalez 與 Mas Achmad Santosa 著,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譯(2004),

〈第十四-十五篇健康權與健康環保權〉,《人權鏈環 經濟社會文化權(和平叢書 46)》,頁 3-4,台北:自刊。

170林明昕(2005),〈健康權-以『國家之保護義務』為中心〉,《法學講座》,32 期,頁 28。

171林明昕,前揭註 170,頁 29。

172李震山(2003),〈憲法中基本權利保障規範間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9 期,

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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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則認為,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生存權,若能擴張到個人生命、健康 範疇等議題,則不妨作為健康權的憲法依據173

憲法對人格尊嚴雖未設明文,但人格尊嚴為憲法所保障則無疑義

。大法官釋字第 365、372、603 號,皆肯認人格尊嚴的價值。人格尊 嚴體現人的主體性及自主性,不以人為一種客體、工具或手段;人格 尊嚴本身不是一種基本權,而是所有基本權利的基礎,可作為創設憲 法第 22 條所稱「其他自由權利」的依據。人格尊嚴的保障內容,包 含確保人身安全、維護法律上平等、保持符合人性的生活條件、促進 人格自由及創設人格權174

健康保障為維持個人尊嚴的基礎,屬於「保持符合人性之生活條 件」的一部分。憲法上應保護人民具有合乎人性尊嚴的生活權,無論 此項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權,係屬憲法第 15 條規定生存權內涵,或 解釋為憲法第 22 條「其他權利」,其屬於具有憲法上價值的基本權 利,應無疑義175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大法官以釋字第 472、473、524、533 與 723 號等解釋文為健保制度相關法條釐清爭議。其中釋字第 472 號,

大法官將健康權於憲法保障的旨意,清楚地在解釋文中闡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 11 條之 1、第 69 條之 1 及第 87 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 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略…)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 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 民之旨趣。」

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 472 號協同意見書末尾:「實施全民健保使

173陳新民(1999),〈論社會基本權利〉,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頁 110-111,

台北:元照。

174王澤鑑(2006),〈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一)-人格權、人格尊嚴與私法上的保護〉,《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80 期,頁 109-110。

175陳聰富(2014),《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 14-16,台北:臺大出版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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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百萬原本不在社會保險體系內之國民同霑利益,獲得平等的醫療照 顧,本席認為與制憲者在基本國策中所欲實現之分配正義(Justitia distributiva)理念正相符合。」

另外於釋字第 701 號,羅昌發大法官明確地將健康權的概念、性 質及其內涵,表達於協同意見書中:「健康權(right to health)的內 涵,包括自由權(freedoms)以及受益權(entitlements)。自由權部 分,包括控制自己健康之權利(如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未經同意下的醫 療處置或醫學實驗)。受益權則包括不受歧視地享受健康保護體制,

以達成最高健康標準之權利(例如不受歧視地接受健康照護,以及與 健康有關的重要決定因素之權)。」

綜上所述,健康權於憲法上所保障的目的為:符合人性尊嚴的「主 體性」與「自由意志」之尊重,並在社會基本權利條件中,保障實質 的醫療平等權;亦以「生命之尊重」與「生活的延續」合於生存權之 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