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人民權利因醫療行為取捨之影響
第六節 醫療給付與人民健康權間的爭議地帶
醫療在某些方面跟司法一樣,屬於被動性質。人民覺得(包含可 清楚分辦及無法清楚分辨)身體哪裡不舒服,至診所或醫院掛號請求 健保給付權;醫師根據臨床經驗給予病人檢查、藥劑服用、侵入性或 非侵入性治療,在健保法令規範的給付範圍內請求醫療報酬權。
另外預防醫學領域,藉由健康促進和疾病預防,來阻止疾病發生。
民眾利用衛生教育、疫苗施打及定期健康檢查來阻斷危險因子,降低 罹病機率;或早期發現疾病早期治療,減少醫療資源的高使用率,此 屬於醫療的主動性質。預防醫學的部分與本文主要探討醫療中產生醫 療給付與健康權請求的爭議無關,本文將不加入論述。
當人民請求醫療照護權,醫師是否有醫療給付之義務?查醫師法 中關於執業醫師的法定義務-親自診察義務(第 11 條)、製作病歷義務 (第 12 條)、告知說明義務(第 12 條之 1、14 條)、通報義務(第 15、16 條)、緊急救治義務(第 21 條)、真實義務(第 22 條)、保密義務(第 23 條)及遵從指揮義務(第 24 條)。
雖然醫師法沒有特別訂立醫師的治療義務與轉診義務,但通常認 為診察附隨治療,若病人需要更為複雜精細的醫療行為,醫師依醫療 法有轉診之義務208。
學理上有認為,醫療法並無所謂轉診義務,僅有建議轉診義務;
換言之,轉診並不屬於醫療義務的範圍,醫師亦無轉診義務。醫療法 第 73 條規定僅具有建議轉診義務,是否轉診仍應由病患及其家屬決 定,是醫師既無強制轉診權,即無所謂轉診義務209。
然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739 號刑事判決:「所謂醫療過失,
208醫療法第 73 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同法第 102 條,違反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
209鄭逸哲、莊裕棠(2009),〈醫療法下的醫療刑法-醫療刑法導論〉,《軍法專刊》,55 卷 5 期,頁 18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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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則上固以醫療當時 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然若醫師限於設備 及專長,未能確定病因或提供病患較完備的醫療服務,即應為轉診,
其應轉診而未轉診,使病患未及接受較妥適完整的治療,並因而致病 患發生死亡之結果者,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懈怠忽之責。」
而治療義務,彷彿不需特別規範的醫師自身職責,從醫師養成教 育裏,核心想法即是挽救病患生命,促進其最大健康。醫學倫理與醫 療契約給付義務、與患者的健保給付請求權,三者在健康權維護出現 爭議地帶時,處在提供醫療給付義務的臨床醫師該如何面對?
就醫療倫理而言,醫師自當不論貴賤,對病人一視同仁,拒絕病 人非為對這份職責的期待。但就法律上而言,根據契約自由原則,醫 師不必來者不拒,可以選擇不和求診的病人締結醫病關係。儘管我國 憲法第 157 條規定應推行公醫制度,但我國的醫療產業傾向私有自由 競爭,法界對於醫病關係間的契約見解通說亦採一般醫療契約210。 但有兩種情況為例外。第一種為行為有危及自身或第三人生命之 精神病患與傳染病患者,此時的強制治療所依據者為強制醫療契約211
。第二種為醫師法第 21 條所稱危急病人,強制醫師負有對病患要約 為承諾而成立的公法上義務,為強制締約義務212。一般情形下,醫療 事業並不是壟斷性行業,是故醫療提供者並沒有強制締約義務,但當 有危急病症發生時,病人在時間上並不允許四處尋醫,故所求診的醫 療機構或醫師便構成時間上的「壟斷」。
不管強制醫療契約或是一般醫療契約,一旦成立醫事服務機構與
210傳統醫病間法律關係繫於雙方之醫療契約。醫療契約一般認為係由醫療機構(或由直接相關醫 師)與病患所締結,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以此醫療契約為依據。醫療契約在性質上,係病患基於治 病之目的,與醫療機構(或直接相關醫師)成立以診療為目的,並以此為內容所成立之債權債務 關係。李志宏、施肇榮(2008),〈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對象的法律關係-醫療契約(上)〉,《臺 灣醫界》,51 卷 5 期,頁 42。
211強制醫療契約指國家因公法上的目的或衛生政策所需,以法令規定強制國民接受醫師檢查或治 療。李志宏等,前揭註 210,頁 42。
212吳志正(2006),《解讀醫病關係Ⅰ-醫療契約篇》,頁 243,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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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的法律關係,係約定「醫師運用當代醫學知識及技術,儘速 正確地提供診斷給付,並(或)提供適當安全的治療給付」。然由於醫 療的高度專業、裁量等特性,病患無從知悉醫療給付的確切細節;而 醫師囿於病患之專屬、從屬性,亦不能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準 此,醫病雙方僅就醫療事務之處理而為約定,倘非約定特定的診療結 果,醫師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而無須擔保該醫療 工作之完成或其診療效果,是通說視為「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
213。
第二款 中央健保署對醫療機構與病患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中央健保署214(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法律關係 釋字第 533 號解釋文:「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 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
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依健保法第 7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後已改稱「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業務,並依健保法第 1 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特約醫事合約」,於保 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醫事服務 機構依該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合約,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保險人支付其核定的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
213吳志正(2005),《醫療契約論》,頁 174,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論文。
214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4 條、第 7 條所列屬「行政 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 7 月 23 日起分別改由「衛 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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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特約醫事合約之意旨,保險人費用給付的目的,乃在使醫事服務 機構依公法性質的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 共利益的行政目的215。
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 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
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 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 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由此可知,行政契約的內容仍須符合一定規範。釋字第 443 號理 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此外,根據法律保留原則的「重要性理論」,給付行政如涉及原 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依據,防止行政機關 的措施出於恣意,並應盡可能使行政機關之決策具有預測性,干涉行 政如此,給付行政亦應如此。同時對特定人之給付就該人而言故屬受 益,實際上對其他人而言,則是負擔,而經濟補助措施往往有多數競 爭者,行政機關的決定與平等原則息息相關,因此給付行政亦應有法 律保留原則的適用216。特約醫事合約如其內容涉及中央健保署與醫療 機構或被保險人(病患)間的原則性重要事項,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除此之外,特約醫事合約內容,基於法律優越原則,不得牴觸 憲法上的健康權保障及全民健保法立法目的與相關規定。
215釋字第 533 號理由書。
216吳庚(2003),《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頁 82-86,台北: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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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健保署(保險人)與人民(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
施文森大法官於釋字第 524 號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對健保制度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提出以下見解:「保險人於社會保險下 所提供之對等給付,就其方式言,計有三種,即定額現金給付、醫療 費用之補償(全部或部分)及醫療服務,健保係採第三種方式。社會 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係居於公法契約關係,被保險人基於社會保 險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疇。」
中央健保署與人民因憲法委託制定之健保法所締結的公法契約,
係基於政府以保險方式追求社會福利為目的,社會連帶、強制參加為 基礎,於傷病、生育事故發生時,給與被保險人醫療照護為標的217。
係基於政府以保險方式追求社會福利為目的,社會連帶、強制參加為 基礎,於傷病、生育事故發生時,給與被保險人醫療照護為標的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