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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可行性分析

第一節 健保會運作之法律可行性

法律可行性(legal feasibility)意指政策方案在制定及執行時,是否能夠克 服法規方面的障礙(吳定,2005)。包含的內容可能有該政策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是否受到法規限制;需不需要制定新規或修改舊法規。涉及健保會執行的相關規 範中,與法律可行性相關的問題可能有四:首先探討健保會的獨立性,如健保政 策決定權和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關係;第二探討健保會收支連動權限的完整性;

接著探討健保會總額分配時,對等協商制度設計的問題;最後則是有關擴大社會 參與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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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健保會的獨立性

根據健保法第五條明訂,健保會的主要業務係為保險費率之審議、保險給付 範圍之審議、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等。似乎被賦予比過去 監理會和費協會更大的決策權限,但實際運作時,健保會對這些決策項目的權力是 否受到其他單位的限制或影響便為本節所欲探討之重點。依據過去執行經驗,費用 分配為行政機關之權限,交由費協會處理。其中較具有爭議者便是費率的審議,究 竟費率審議是否涉及立法機關的權限,則有不同的看法。

一、 健保會決策與行政保留

在行政法中,除了「法律保留」、「司法保留」,還有「行政保留」

(Verwaltungsvorbehalt)的概念,係指受憲法保障之行政自主地位,在權力分立 的原則下,行政、立法、司法應該各有權力相互制衡。不過以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三條中,行政院的職權並沒有一一被列舉,反而是要向立法院負責。

行政保留的觀念源自學者有感於行政權自主地位喪失,不僅與權力分立制 衡精神相違,且使行政權無法適當發揮,因而倡導行政保留概念,以免立法部門 過度干涉行政部門。對行政部門而言,「行政保留」意為行政對特定的事項或行 為方式,具有獨佔的規制權限或規制特權。在行政保留的範圍內,立法機關並沒 有權限可以加以干涉,僅具有補充性的規制權限(陳敏,2007)。

吳庚(2010)歸納行政保留理論共有三個學說:特別權限說、個別事件說 和核心範圍說。特別權限說主要論點為,行政權和立法權按不同的事件,有不同 程度的關聯性。因此只有在某些事項,行政權必須受到立法權的約束,但扣除那 些事項,行政權更具有自主性,例如機關組織等;個別事件說主張行政機關在具 體化的執行階段時,如果涉及行政判斷,就應該屬於行政保留之範圍,立法權不 應介入;核心範圍說則認為法律中的概括條款、裁量授權或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部 分,僅是行政機關在執行時,得自行判斷的特定範圍,但這不是行政保留的範圍。

承上所言,究竟健保法第五條規定健保會有關費率審議的權限是否屬於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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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的專屬權仍有所爭論,有受訪者認為費率調整為行政機關的專屬權,行政機關 有更大的自主權,應像過去費協會的運作,其決策不受立法委員的干涉;或者立 法委員訂定原則性規範,但只要是未超越法規規範的範圍,即為行政專屬權。

行政院負責全國資源的分配訂定健保費率成長的上下限,但最後是在健保 會裡面去見真章。本來寫的法規是說協商完就應該由健保會宣布平衡費率 是多少。可是那個部分寫的並不是那麼清楚,因為立委們想要模糊,可是 我也把他寫上去了。那時候爭議了很久。因為立法委員一直想要掌這個權 嘛,那掌了這個權就沒完沒了,就民粹。可是沒有寫得很清楚有個好處,

只要變成慣例,看立法委員能不能影響費協會,有沒有影響過?沒有!

(V101)

當時二代健保修法的時候,其實也有立法委員說費率要經過立法院同意,

但最終還是沒有如此規定。按照職權,立法委員已經授權健保法裡面就是 以 6%為上限,只要 6%以下就是行政權。(V104)

但另一方面,也有受訪者認為費率的調整應回歸國會,大家有甚麼意見,要 增加給付範圍或者想要減少血汗醫院、四大皆空的問題,全部於國會決定,否則 行政單位在多數人期望增加給付範圍但又不希望調漲保費的兩難中,很難做出令 所有人都滿意的決策。

我完全贊成 OOO 的主張說我們就回歸國會去,就是說你民眾要吃甚麼東西,

吃好吃壞,然後要不要給他血汗醫院,要不要讓護士或是四大皆空,這些都 攤在國會。但是我要解決這個問題,要加三百億那大家就共同來付,那不然 我們不知道怎麼辦。(V102)

他們是沒有民意基礎,像立委是用選的嘛,他只是代表不同的團體而已,來 發聲,所以健保會基本上是要用共識決,不能用表決,他們沒有權力表決,

表決是何等的重要?表決是數人頭,喊了就去了,你看立法院、議會、代表 會那是有民意基礎的才可以這樣,所以他這個叫作共識決,協商的(V305)

從上所述,可以看出健保會因為沒有民意的基礎,即使透過各類代表進行 協商增加其決策代表性,也無法彌補其缺乏民意基礎的決策正當性,故,未來健 保會的權力與決策能力,確實會因此受到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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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費率決定是否屬於行政專屬權之外,對於健保給付的範圍是否由立法 權明訂也有爭論。有受訪者認為由於給付範圍已被訂死,行政完全沒有裁量權和 彈性的狀況,是無法達成收支連動的目的。

這個支跟收在我認為說達不到,因為根據健保法的精神,健保法第 51 條,

不給付的範圍,先講立法的原意,現在還在實施舊的,現在新的第二條裡面 已經講說,有給付的是這幾項;醫療、生病、生育、傷害,健保法第二條,

不是,是第一條的第二項,有說給付什麼,疾病、傷害、生育一定要給付,

剛才我們有說第四十幾條有說不給付項目(V103)

訪談的資料顯示兩種看法,第一種就是健保會應掌有法定的權限,而這些 範圍內,行政機關得依其專業判斷,立法院不該介入;而另外一種則認為收入和 支出的決定權都回到國會,它同時考量收支,避免行政機關即陷入兩難。這已經 呈現健保會、主管機關與立法院三者的否決權衝突。究竟該由誰為財務收入面做 定奪,就必須依據法規給予三者的權限,進行某種制度運作上的磨合,基本上這 部分的法規不可能有太強的密度,有時密度太大,反而會缺乏機關裁量權面對特 殊未來的狀況。

(一) 健保會決策與核定權

除了立法機關對費率決議的涉入外,另外一個影響健保會審議權限者便是 主管機關。依據健保法第五條第六項:「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 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依法 而言,健保會的審議權雖已明確定立在法中,但保費調整的決策權仍受到上級機 關的控制,健保會不具備獨立行使決策的權力。

再者,健保會在協議總額及分配方式、審議費率等事項上需要經過主管機 關核定,而「核定」的概念,在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已完成該事項 之法定效力之謂。」。意指下級機關的決定必須經上級機關審查後為同意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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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會開始發生效力。核定包含適當性和合法性的監督,不只要求不違背法律,

也要由上級機關審查是否為一個適合的決策。是故,依法而言,健保會的決策必 須經過主管機關確認,由主管機關作最後裁決。

由上可知,就法律規範而言,無論是健保會的何種權限都必須經過主管機 關的最後決策。然而,在實際運作上,由於健保會是由多元利害關係人組成,並 且共同審議,所以其組織界定是諮詢性質抑或是審查機制,在立法過程即有不小 的爭論。有擔心未來健保會全力過於膨脹者,也有擔心健保會只是橡皮圖章發揮 不了作用。雖然法條明訂送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但在執行上,健保會的決定 過程是諮詢而已或者是最終決定也有所爭論。有些受訪者認為,只要有決定,主 管機關應尊重,備查即可:

他上面寫說他要提出平衡費率,這很重要,提出來衛生福利部照收。那裡 面是誰,付費者跟醫療提供者。重點在這裡,你要提出來說平衡費率是多 少,以前費協會不用提出來平衡費率是多少…我剛講說就跟費協會一樣,

費協會跟衛生署長是不是完全尊重,根據健保會說他總額是這樣,算出來 平衡是這樣,那我們宣布費率是這樣。從幾月幾號開始調。這時候如果衛 生福利部的部長,其實連這個事情都可以不要去找行政院長就宣布。依法 行政嘛…費協會的總支出很重要,有沒有去報到立法院?沒有!有沒有報 到衛生署長?有,他公文上上去。送到衛生署署長要不要批,備查而已。

(V101)

但也有受訪者回歸法的定位,認為健保會的決定為建議權,主管機關得視 健保會協議結果再決定是否採用:

健保會相對衛生署的決策權限,健保會的法源已經訂了,他是幕僚,或者 叫做諮詢(V301)

要健保會做成調費率的這種協議也不容易,因為這裡面畢竟有很多付費者 代表,你要付費者代表主動說我願意掏錢這不是那麼容易。但就算做出了 這樣的決定,因為最終費率決定者,不是他們,他們只是審議者不是決策,

要健保會做成調費率的這種協議也不容易,因為這裡面畢竟有很多付費者 代表,你要付費者代表主動說我願意掏錢這不是那麼容易。但就算做出了 這樣的決定,因為最終費率決定者,不是他們,他們只是審議者不是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