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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照權的保護—司法面

第四節 司法判決與日照權的形塑—忍受限度的判斷

六、 先住關係與交涉經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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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先住關係與交涉經過等

相較於已知鄰地之建築計畫而後遷入之住民,長年居住於該地域之住民,因 新建之中高層建物而承受日照被害,應受到的保護程度必須更高。惟先住關係不 得成為判斷忍受限度的核心要素。

於建築行為開始之際,已善盡誠實說明之能事、反覆實行事前交涉之企業者,

與無視鄰近居民之意見、執意開工之企業者相較,在作違法性之判斷時,後者之 加害建物可非難性較高。

綜合上述,由於忍受限度無法訂立具體客觀的判斷標準,僅能由裁判官視個 案情形加以衡量,其中最重要的二大指標,在於被害程度與地域性的判斷。由於 建築基準法之團體規定是落實都市計畫各種用途地域之具體規制,因此建築相關 法規的適法與否,常為判斷忍受限度之重要因素,特別是建築基準法導入日影規 制後,雖公法上的規制不能完全作為私法上不法行為之判斷基準,然而基於建築 基準法是建築相關事項的最低標準,因此由違法建物所引發之日照紛爭,則容易 推定被害情形逾越忍受限度;反之,近來符合日影規制基準之合法建物,其引發 之日照障害,則幾乎沒有被判定為違法之事例,由此可知,日影規制在日照紛爭 的預防上已逐漸發揮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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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由於裁判所對於行政處分撤銷訴訟是採法律保護利益說,亦即鄰人提起撤訴 訟之原告適格,限於該當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有侵害,或預見其 必然產生侵害者。又,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意指形成該當處分的行政法規所保 護的利益,須具有保護個人之個別利益的內涵。從而在建築基準法導入專門為保 護鄰人日照利益的日影規制之前,基於都市計畫法及建築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提升公共福祉,因此容積率、建蔽率、高度等規制僅是一種反射利益,不得解為 有個別保障鄰近住民具體利益(日照利益)之意涵,鄰人以日照阻害爭執行政處 分之適法性則不具有訴之利益。

至於昭和 45 年、51 年建築基準法分別導入北側斜線制限與日影規制後,適 用此等規制之地域,日照係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至為明確,是以此後關於日照紛 爭的原告適格問題較容易認定。惟在合法建物的場合,以日照阻害爭執行政處分 之效力則難謂有理由,因此日照紛爭的解決,仍是朝私法關係的面向發展。

在日照妨害的私法救濟方面,民法第 709 條、第 710 條有不法行為之金錢上 損害賠償之規定;當金錢補償不足以回復其造成之侵害時,則必須進一步請求排 除侵害,惟對於不法行為之禁止‧排除侵害,卻欠缺明文之法律規定。因此關於 日照妨害之禁止建築請求權,學說上則發展出物權請求權說、人格權說、不法行 為說、環境權說等,作為立論依據。在實務上,採物權請求權說或人格權說者為 數較多,採不法行為說者在少數,卻幾乎沒有採環境權說之案例。

如第二章第二節所述,日照權是具有「財產」與「人格」雙重性格的生活利 益,因此本文認為依日照障害所產生的侵害內容不同,視情況主張物權請求權或 者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達到救濟作用;詳言之,有關財產上的損失,則以 物權請求權排除侵害,有關精神上的危害則主張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抑或二 者兼採之(亦即採複合請求權說)。

儘管學說上以及實務上皆未有定論,然而不論禁止建築請求權之權源為何,

作為人類賴以維生所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日照應視為相鄰者共有的資源,各人 均得公平享受之,從而日照是值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應無疑義。因此相對來說,

更重要且攸關人民具體生活利益與財產權的課題,是日照阻害必須到甚麼程度始 構成不法行為的要件?而損害賠償請求與禁止建築請求之界分又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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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日照權的保護程度,係屬私法上忍受限度之判斷問題。由裁判所依個案 之被害程度、地域性、被害迴避可能性、加害迴避可能性、加害建築物的用途、

先住關係、加害建築物有無違反公法規制、雙方交涉經過等情事綜合檢討,當日 照障害已超過一般社會生活可忍受的程度,則適度地給予金錢上的損害賠償或排 除‧預防侵害的權利救濟。

從而以忍受限度論賦予個案不同程度的日照權保護,使得日照權的權利內涵 更為靈活,具有補充立法、行政落後於地域變遷速度的缺點,亦得以在財產權與 日照權衝突的利益關係之間取得較妥適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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