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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日本日照紛爭的發展與日照權保護的措置

第三節 行政、立法與司法上日照權保護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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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行政、立法與司法上日照權保護的落實

一、 日照問題與住民運動

都市高層住宅的產生有其需求,具有平抑住宅價格的公益價值,卻也產生日 照障害的矛盾;再加上日照障害的發生多肇因於合法建物,因此昭和四○年代

(1970 年代)初期立法、行政、司法部門對於日照紛爭的態度甚為消極。例如:

自治團體對於住民的請願、陳情僅是形式上的採納,而日照保護的立法與否持續 在國會爭執不休;更別提行政部門怠於擬定日照相關政策,而難收執行監督作用

60。是以上述議會制度的缺口,即須由住民運動來補充。

隨著日照被害地區的擴大,市民積蓄著強烈的住民情感以及對政治的不信任 感,日照權的守護運動一觸即發。住民運動團體—「建築公害對策市民連合61」 的出現,象徵著在地居民決定憑藉自己的力量來達成訴求,摒棄抽象的公共福祉 理論、抽離跳脫現實生活的各種理論,亟欲擺脫過往生活上的犧牲,並聯合其他 地域,提倡落實個別的生活利益以提高全體的、普遍的生活水準。是以,日照權 的問題已超越個人與企業的抗衡,演變成重大的社會議題。

在住民運動的推動下,日照紛爭的解決方向,從個案的防衛、抵抗模式擴及 全面的法制化;問題是,建築的資本家與在地住民立於相對的利害地位,在國家 高度重視經濟成長的政策導向中,實難以期待公部門自發性的站在住民的立場,

改正相關的現行法。因此日照保護法制化的努力重點,是促使地方政府作成對居 民較為有利的建築指導要綱,以及由住民自行研提自治條例。

詳言之,地方政府為了回應住民的訴求,在首長充分行使權限下,即使與現 行法產生若干牴觸,仍以具有類似法律效果的指導要綱作為日照被害者與加害者 之間的調停窗口。然而欠缺法律依據的指導要綱其效力不足以拘束建築業者,且 地方首長搖擺不定的態度更失去了訂立指導要綱的原意62,因此制定明確且具有 法律效力的自治條例乃勢之所趨。

「日照條例」的提出是住民參與、直接請求日照權保護的實現,其內容是以 住民具體的生活利益為出發點,修正以往由專家、行政機關所訂立的日照基準值,

60 柏木暁,〈日照問題と住民運動〉,ジュリスト no.490(1971 年 10 月 15 日)79 頁。

61 昭和 45 年(1970 年)11 月,以東京都為中心所成立的全國性住民運動團體,其成立的中心 思想為阻止建築公害(日照、通風、電波、隱私等問題)的發生,並嘗試共同參與都市建設。

62 〈環境、日照権守るには 法律より住民運動 小金井市が広報で手引き書 宅地開発指導 要綱 頼りになりません〉,讀賣新聞,昭和 48 年 3 月 15 日第 2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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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日照問題獲得確實的解決,而非只是把問題轉移到其他的開發候補地區63。 然而自治條例的制定隱含著地方對中央的挑戰與對抗,過程並不如想像中簡單,

要通過法制化的高牆,依舊有賴住民運動展開持續的抗爭與發聲64

昭和 48 年(1973 年)建築公害對策市民連合在極有限的時間內,集結東京 都各地的住民(十七餘萬名),達成標準甚為嚴苛法定連署門檻,將人民自行擬 訂的「日照條例」立法提案送入都議會審議65。儘管最終由住民直接請求立法的 結果是失敗的66,然而從住民團結的情況來看,除了顯示各地住民對於日照妨害 的不良影響已到了不勝其擾的程度,亦發揮了警醒政府部門必須強化日照保護立 法的作用。

總得來說,住民運動打破以往保守的行為模式,往往以直接的行動堅決地表 達對日照障害的抗拒,使得日照權的觀念逐漸深植民心,成為日後法制上及社會 制度改革的基礎。此外,在住民意識變革的過程中,住民以連署的方式直接請求 日照條例的立法、參與用途地域制的改正、催促指導要綱的訂立等,都為日照權 的生成與展開作了具體的貢獻。

二、 日照問題的特質與日照權保護的手段

為解決都市巨大化所引發生活環境惡化的問題,都市計畫法以及建築基準法 等相關法規分別於昭和 43 年、45 年進行改正,定有建蔽率、容積率、鄰地間隔 距離與建築高度的限制,惟依用途地域不同,日照障害的嚴重性、波及的對象將 有所差異,是以地域性將是決定日照保護程度的因素之一,而在地居民正是塑造 地域性的核心關鍵,住民同意原則便成為解決日照紛爭的重要途徑。

此外,如同本章第一節、三、日照公害的特異性與日照問題的解決方向所述,

日照障害屬於小規模的相鄰關係的紛爭,因此不如其他越域的大型公害或公共設 施造成的環境公害事件,日照障害的被害對象可得確定、障害的發生原因亦不具 有直接的公共利益,是以日照紛爭屬於私人間的爭執;復以早期的都市計畫放任

63 柏木暁,〈"日当たり条例"の意味するもの〉,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 年 1 月)

203 頁。

64 斉藤浩二前揭文(註 15)172-173 頁。

65 柏木暁前揭文(註 63)204-206 頁。

66 都議會為此成立「日照條例特別審查委員會」慎重審議此立法提案,惟「日照條例」係以住 民同意原則作為紛爭的解決管道,卻缺乏客觀的評斷基準,將可能引發更多紛爭,亦無法確認是 否有效達成日照保護的目標,因此在法的安定性上容有疑義;此外,提案人期望以國法來作為日 照保護的依據,然而日照條例乃是地方自治條例,亦與法的一般原則有違。(以上整理自昭和 51 年 10 月 26 日,第 78 回國會參議院建設委員會會議錄第 4 號第 1 頁,參考人武田豊明之發言。)

基於上述指摘,日照條例最終並未在都議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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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不一的建物隨處興建而欠缺通盤性規劃,因此日照障害的產生多是由合法建 物所引發,除了由住民與營造業者訂立建築主管機關核可的建築協定外,對於實 質上的紛爭仍須由裁判所斟酌當事人的利弊得失為必要的決定。

以下本文將進一步闡述日照問題的二項特質—「地域性」以及「日照紛爭的 私權關係」,加重了在解決日照紛爭時應考量面向的複雜度,其後說明實務上行 政、司法機關在解決日照紛爭所採行的手段。

(一)地域性

地域性的概念可分為「用途地域」與「地域實態」兩個面向。在用途地域制 方面,須由上級指定土地使用分區,即便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所有權人亦不能毫 無限制地將容積蓋滿;亦即用途地域制係屬有條件的許可發展,必須將明日的地 域性加以衡量。地域實態方面,可分為主觀與客觀的地域實態,前者包含住民意 識,特別是相鄰的規範意識;後者為構成地域的建物用途、樓層、構造等。主觀 與客觀的地域實態通常是相互吻合的,但地域內不僅有相鄰關係,仍必須考量業 者的營業利益67。因此在戰後經濟發展優先、輕視生活品質的背景下,日照紛爭 的發生是源於開發行為欠缺地域性的考量。

起初日照紛爭主要發生在住宅地區,然而在獨善思維與行為模式下,企業者 無視本身亦為地域社會一員的事實,將建築容積使用達到上限而欠缺對鄰接地日 照阻礙的檢討,使得日照紛爭成為廣泛的都市問題,不再受地域的侷限而擴及商 業地區、工業地區。生活環境本來即因個人的生活體系而異,建築物對於周邊環 境的影響也隨著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差異,若忽視了上述環境問題的特性、無視在 地住民的情感,將日照阻害事件當作共通的都市問題來處理,則都市政策的妥適 性值得再商榷68

詳言之,建築物是構成周邊的環境體系、地域住民生活體系的要素之一,故 應將建築行為對周邊環境、地域社會的影響納入考量,重新規制建築內容,改變 重來的獨善性、排他性建築型態。因此日照紛爭的解決對策,不外乎是將建築行 為徵得住民的同意。而住民同意的面向有三69:(1)、都市社會的建築理念—

雖近代都市講求個人的自由與公權力,但無形中也產生一種每位成員都享有平等 權利的默契;亦即都市係由一定的群體組成並共享生活的基石,因此對於共存環

67 五十嵐敬喜前揭書(註 13)3-5 頁。

68 大谷幸夫,〈日照紛争に関する覚書〉,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 年 1 月)17-18 頁。

69 大谷幸夫前揭文(註 68)18-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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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的利用、分配以及維護,必須明定規約,避免人們恣意的破壞或獨占。從而建 築行為應與地域具有同質性,瞭解都市的風格與居民的生活習慣。(2)、空間 利用的基準與項目—都市過度膨脹反而導致都市機能不彰,因此有必要重新檢視 寬鬆的土地使用分區、建築容積率與建築型態的規制,因應在地人群的生活型態,

訂定相符的空間利用基準與項目。(3)、與現代都市生活相關的心理層面—隨 著都市巨大化,人們的生活更多元、活動領域更廣闊,居民的心境即如同異鄉的 過客難以凝聚社區意識;日照問題的產生使得居民的異鄉感更加強烈,因此住民 運動乃係正視居民心理感受的開端,期望透過積極的方法摸索共同的主觀意識。

住民同意原則的觀念是基於當地絕大多數居民的公共利益,因此日照保護不 僅是全國性的課題,同時也是地域性的課題。從而由地方自治團體研擬的自治條

住民同意原則的觀念是基於當地絕大多數居民的公共利益,因此日照保護不 僅是全國性的課題,同時也是地域性的課題。從而由地方自治團體研擬的自治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