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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日照權法制的現況與應有的方向—代結論

第二節 我國日照權保護的相關法令規定與法院見解

三、 我國日照權保護現況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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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國日照權保護現況總論

儘管我國目前有環境基本法作為整體環境保護與利用的指針性規範,然而該 法尚難以作為主張日照權之依據,蓋其所規制之對象囊括了所有人類賴以維生的 自然與人文資源,並以「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對於土地之開 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等用語作宣示性的保障,因此人民 若循此作為具體主張日照權係屬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法院亦將採取保守的立場,

蓋環境問題蘊含了高度科技背景、決策風險以及利益衡量的特質220,從而此種大 框架且政策性意味濃厚的立法並不適合作為法院判斷的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判決之見解對於日照權的保障具有劃時 代的意義是值得肯定;然而本文以為,縱使該判決一反以往之見解,直接肯認日 照權的存在,仍然不足以成為樹立日照權的典範。質言之,按現行保障日照權較 為明確者,規定在建築技術規則第 23 條,其限制建築物之高度,並規定「建築 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然而 此種單一性之規定是否能夠符合人民追求寧適之生活品質,並同時兼顧土地經濟 效用,仍有進一步檢討的餘地。

詳言之,「住宅區應有一個小時的有效日照」,在基本時數保障的程度上是 否真的充足?就日本昭和 45 年建築基準法修法的討論內容以觀,在導入容積制 與北側斜線制限(日照確保)的議題上,經研議後,認為冬至日基本日照時數的 保障,以第二層樓為基準,應以四個小時為宜;只有在既成的市街地已無法達到 上述保障水準,始以一個小時為最低保障時數221。在著手訂立日影規制的前置作 業方面,建築審議會的日照基準專門委員會針對基本日照量的討論如下:在基地 面積較大、以低層住宅為主的地區,冬至日的地面層至少應有三至四個鐘頭的日 照時數,在基地面積狹小、中高層建築物較多的住宅區,冬至日的第二層樓至少 應有二至四個鐘頭的日照時數,方為妥適222。復就昭和 51 年日影規制的立法討 論內容以觀,即便「最佳的基本日照時數保障」無法得到絕對的答案,然而經調 查都市現況、住宅區或地層住宅地的未來發展趨勢、住民對現況的滿意度,並配 合考量建物的高度與配置圖,認為至少擁有四個鐘頭的日照,才能確保屋內充足

220 有關環境問題的特質請參閱:葉俊榮,〈憲法位階的環境權:從擁有環境到參與環境決策〉 收錄於《環境政策與法律》(元照、2002 年初版)23-26 頁。

221 以上整理自:昭和 45 年 4 月 16 日,第 63 回國會參議院建設委員會會議錄第 12 號第 2 頁,

政府委員大津留温之發言。

222 日照基準専門委員会,昭和 48 年 8 月 31 日,〈日照確保のため建築規制基準についての中間 報告〉。請參閱: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 年 1 月)338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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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採光,以及建物周遭優良的開放空間223。因此,我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基本日 照時數保護規定之實效性,應有重新檢討的必要。

又以日本為例,於低層住居專用地域以及中高層住居專用地域便特別制定北 側斜線制限,作為確保北側鄰地具有良好日照的手段。復就日影規制以觀,日照 權保護的重要程度則與土地使用分區有相當的關係:規制對象區域僅限於低層住 居專用地域、中高層住居專用地域、住居專用地域、準住居地域、近鄰商業地域 以及準工業地域;商業地域、工業地域和工業專用地域則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此 乃因比起住宅區,商業區和工業區的便利性和經濟合理性更應該優先被考量。從 而將台灣與日本法律對日照權規定之細膩度加以比較,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的日照保護地區,僅限於住宅區以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相形之下便 顯得有欠周延。

再者,日照權的內涵應是多元的,且必須因地制宜加以形塑,儘管建築技術 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2 明文,針對日照、通風、採光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須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需求,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 備規定,具有按地域性保護日照權的意涵;然而各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已本於職權 將之落實,似仍有檢討改進的空間。

又,根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關建築行為對周遭環境 之日照影響評估之規制對象,僅限於 70 公尺以上的高層結構體;而高樓建築在 本準則中未予以定義,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 條關於「高層建 築物」之定義,係指高度 50 公尺或者樓層在 16 層以上之建築物。惟,會引發日 照阻害者,不限於此等高層結構體或高樓建築;以日影規制為例,在低層住宅地 域高度 7 公尺以上或者樓高 3 層以上之建築物,以及在其他地域高度 10 公尺以 上之建築物,即為規制對象,必須檢討建築物之陰影對其近鄰土地之影響。

復就日照遮蔽的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來說,在目前欠缺具體的判斷標準(例如:

不同地域之基本日照時數的保障,或者陰影遮蔽的上限時數的限制)的情況下,

評估後的說明書或報告書又有何實益?申言之,日照阻害之衝擊程度必須劃分等 級,因應對策的擬定方有據可循。

又由於日照權保護的落實係建立在地域住民同意原則的基礎上,因此在行政 監督的環節,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否能確實將鄰近居民的意見納入

223 以上整理自:昭和 50 年 12 月 5 日,第 76 回國會眾議院建設委員會會議錄第 4 號第 28 頁,

参考人入澤 恒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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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則有再重新檢討的必要。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架構,當主管機關認為必 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當地居民的意見方被列入環境影項評估報告書 中受理224。從而在現行法制下,針對日照障害的情況,居民意見的傳遞管道可謂 十分狹隘。

另一方面,當日照、採光、通風等生活利益受到阻害之時,多是主張法定空 地被占用,致物權權能或精神上的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因此日照紛爭事件多以民 事訴訟的態樣出現。惟對於「日照權」此一新興的概念是否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在民事法院則未有定論。申言之,依上開各級民事法院之見解,有認為日照權非 屬現行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者;亦有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有關法定空地留設之 規定,認可日照權受到侵害之人,具有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亦有未論及日照權之 法源依據,僅從利害關係人的基礎法律關係或有無受到侵害的事實加以認定者。

至於行政訴訟中,最早以日照障害訴請撤銷建築執照之事件,雖法院認定該 行政處分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然而細繹該判決,法院或許有意將建築技術規則 中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留設寬度與建築高度管制之規定,視為具有保護日照權 之內涵。亦即,當建築行為違反前述之建管法規,則有可能侵害了日照權。

值得注意者,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 號判決,以都市計畫法 與建築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全體居民之生活品質,非為保障個人權益所設,原 告僅擁有法規範的反射效果(亦即反射利益225),尚不得執此聲明法律上權利受 有侵害;然而該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99 判字第 504 號)則有完全相反之見 解,法院認為保障日照權之依據係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所規 定,因此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居民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可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儘管最高行政法院確立了日照權是法令所保障的生活利益,日照受到遮蔽的 鄰人具有利害關係人的地位,然而進入實體的合法性審查時,如前所述,尚不完 備的建築技術規則將使審查結果落入「核發建築執照的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的結 論,難以有效預防日照紛爭發生,因此除了建築技術規則仍有檢討的必要外,如 何運用日本的忍受限度論改進、確立日照權的保護觀念及法制,將私法關係中的 日照權爭端做有效的處理,是亟待探討的課題。

224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以下至第 11 條參照;亦即,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作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送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始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將公開說明會中居民所提出的意見的處理情形作陳述。

225 所謂的反射利益,亦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不過因法規有此規定對 個人利益亦產生一種附隨效果。請參閱: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2006 年三版)109-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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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權是現代建築高層化、高密度化之下必須受保護的生活利益,然而此一 新的概念在我國法制體系下,仍有諸多不足之處。為有效預防日照紛爭的發生,

使住民的日照權受到良好的保障,並使日照受到阻害之鄰人得以獲得良好的司法 救濟,關於如何充實日照權保護之法令依據、如何演繹日照權受到侵害時之損害 賠償或禁止建築的請求權基礎,以及日照障害構成不法行為的忍受限度判斷等課

使住民的日照權受到良好的保障,並使日照受到阻害之鄰人得以獲得良好的司法 救濟,關於如何充實日照權保護之法令依據、如何演繹日照權受到侵害時之損害 賠償或禁止建築的請求權基礎,以及日照障害構成不法行為的忍受限度判斷等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