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陽光、空氣和水,是萬物賴以維生的要素,此等元素充斥在日常生活中,具 有足以同時供給全部消費者等量享用的特質,是以早期並未將之納入一般的權利 保障制度中。然而隨著工業發展、科技進步、人口成長等現象出現,土地作高密 度、高強度的使用是必然的結果。從而,生活要素受到積極的侵入性汙染,或消 極的被阻撓妨害之機會大為增加,例如:空氣、水源汙染,或者通風、日照妨害 等情事,以致嚴重影響他人的生活品質。因此關於財產權的行使,有必要以法律 規範引發負面外部效果的行為者,課予一定程度的內在限制,或使其負擔義務,
以確保國民的環境權1俾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2。
其中,接受充足的陽光照射乃是人類維持身心健康的基本要素,日照時數不 足將導致建物內部的太陽輻射熱能不足、消毒殺菌的效果不彰、精神壓迫、情緒 低落等危害。雖在照明、暖氣設備的輔助下,太陽之光熱效果固然得以部分的被 替代,然而在營造愉悅居住生活的心理層面影響上,充分的日照效果則是無可取 代的3。是以在土地所有權社會化的觀念下,對建築高度加以限制以及保障基本 之日照時數,係屬不可或缺之規定。
台灣當前社會肇因於日照受到遮礙所產生之紛爭尚不多見,然而我國人口密 度排名位居世界前茅4,在地狹人稠的情況下,高層建築將成為擴張都市空間的 手段之一;而近來大眾運輸導向(Transit-Oriented Development, TOD)的開發型 態以及都市更新的獎勵容積,亦使得高層建築如雨後春筍般地出現;再加上發展
1 環境權,係指國民得享受良好之生活環境,且支配此生活環境之權利。在私法上,對於破壞環 境之行為,得要求防止或排除之,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內容之權利;在公法上,過去認為因環境 行政所受之利益僅是反射利益,然依環境權理論,人民係作為環境行政的主體,從而得擴大行政 訴訟上之原告適格範圍。請參閱:駱永家,〈環境權之理念與應用〉,收錄於《民事法研究Ⅲ》(三 民、1999 年七版)363-365 頁。
2 國家基於確保公共福祉的職責,以及對於施政優先順序具有引導之任務,乃至於國家掌有公權 力而言,在落實環境保護目標方面,國家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請參閱:李建良,〈環境議題的 形成與國家任務的變遷—「環境國家」理念的初步研究〉,收錄於《憲法體制與法治行政 城仲模 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第一冊(憲法篇)(三民、1998 年初版)289-292 頁。
3 武井正昭,〈日照問題と住民の意識〉,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 年 1 月)68-74 頁。
4 統計至 2010 年 7 月,台灣人口總數 2,300 萬人,平均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 713.7 人,在人口超 過一千萬的國家中,密度僅次於孟加拉的每平方公里 1214.3 人。資料來源:World by Map,
http://world.bymap.org/Population.html,檢索日期:2011 年 3 月 14 日。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3
損害,即難謂具有訴訟權能10。然同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則有截然不同之見 解,該院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之規定,肯認上訴人依新保護 規範理論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得以提起撤銷訴訟,而將該案發回原審令其重 新調查事實,另為適法之判斷。
就此以觀,在行政爭訟方面,最高行政法院則首度承認日照為法律所保障之 利益,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應賦有保護日照權益之內涵,依 新保護規範理論(詳第五章第三節),自得認該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具有訴 訟權能。雖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日照權之見解對往後日照紛爭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力,惟新保護規範理論係判斷有無訴訟權能之方法,其作用僅在妥適地界定「公 權歸屬之主體範圍」,然而日照權究竟是否為法律上所保護之權益,尚因法官擇 以詮釋的法令不同而推導出不同的結論11。質言之,關於日照障害之紛爭,第一 個層次的問題點在於,日照權是否存在於現行法體系下?而在欠缺說理的情況下,
人民權益的保障儼然成為法官對法律詮釋以及價值判斷的問題。因此在日照權尚 未普遍地被重視的當前,為維護國民良好之居住品質,即須從法律解釋的觀點探 求其存在之法理依據。
再者,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否能說明日照權為現行法律框架下所保 障之權利,容有疑義。申言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第 97 條授權訂定,其 立法目的是為了實現建築法第 1 條所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標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係屬管 理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計等建築行為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非在於保 障個人生存環境的權益,若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作為日照權的法源基礎,將產生日 照權定位不明確,導致救濟權能有無的不安定問題。因此,在法律規定闕如的情 形下,如何在現行法體系下演繹日照利益之保障權源,俾使其地位更加明確即有 其必要。
其次,日照權若得為我國法制所確立,則必須對其內涵加以建構。亦即第二 個層次的問題在於如何對日照權利的歸屬作妥適判斷?蓋形成一項權利內涵的 同時,國家本意雖不在侵害或限制人民既有之基本權利,仍不免牽動現存之權利
10 滿足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有三:(1)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權利須為受公法保護之利益;
(2)該受公法保護之利益歸由原告享有;(3)該受公法保護之利益有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可 能性。請參閱:劉宗德、彭鳳至,〈行政訴訟制度〉,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元照、2006 年三版)429-431 頁。
11 李建良,〈公法類實務導讀〉,《台灣法學》162 期(2010.10.15)105-10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4
狀態,甚至限縮人民的既得利益12。因此形塑日照權內涵的同時,亦應將其守備 範圍納入考量、加以界定;反之,如任由個人恣意主張日照權的保護,將導致權 利濫用,形成對土地財產權的不當限制或使其承擔過多的社會責任,實有違憲法 比例原則。因此日照權之保護不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得以不問時地而 歸全民享有,猶須經過比較利益之檢驗後,方能形成日照權之具體內涵。
上述之利益衡量,主要依「日照被害的程度」以及「日照被害所在地之地域 性」綜合評估13。前者可藉由電腦技術精密地掌握,因此在判斷上較無疑義;然 而「地域性」不僅是一個空間範圍的代名詞,其中亦包含時間軸的概念,亦即地 域性之評估除了考慮現今的土地使用管制與當地的住民意識外,對於未來的發展 動態亦須予以某種程度上的考量14。是以「地域性」誠為利益衡量之難處所在。
反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第 24 條,即便負有保護基本日照時 數之精神,惟在「住宅區」或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在冬至日所 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規定,姑且不論 是否符合人民追求寧適生活品質之要求,就地方發展之變異幅度難以預測而言,
此種簡化之規定即有進一步檢討的餘地。
是又,行政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前,依據保護日照利益之建管法規加以審查,
或可減少日照紛爭;然而都市發展快速,法律時有鞭長莫及的缺憾,面臨住民與 開發者之間因利害衝突的對立關係,又應如何解決?由於建築法規是行政機關為 建築管理所訂立的行為準則,當建築計畫合乎法規範,行政機關即有義務核發建 照,從而對於依法行政之案件,人民即無提起行政救濟的可能。於是在未違反建 築法規的前提下,對於高層建築引發的日照障害,即須從被害與加害者的爭執點 出發—亦即開闢私法上的救濟途徑,以期定紛止爭。然則,以建築法規作為保護 日照權(或限制人民財產權)的手段的同時,應如何展開日照權益在私法領域的 請求權?又法院判定構成侵權行為所應考量之要件與判準為何?要言之,日照紛 爭介於居民與開發者間的私權調整,是另一項必須思考的課題。
12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 文化、2003 年二版)85-87 頁。
13 五十嵐敬喜,《日照権の理論と裁判》(三省堂、1980 年初版)3 頁;丸山英気,〈日照権〉,
法学教室 no.4(1974 年 3 月)103 頁。
14 未來發展的動態涉及上位指導的國土計畫、業者因商業發展的經濟利益、地價高漲引發之土 地開發模式的變化(例如:基地再分割之小型開發、基地合併開發等複雜變化),以及私人間權 利內容變更等。五十嵐敬喜前揭書(註 13)3-6 頁。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6
而在日影規制適用範圍外之地區,地方自治團體則會訂定更為嚴格和詳細的建築 指導要綱21,或者基於私人間合意訂立行政機關核准的建築協定等措置,作為確 保日照權的協商管道。反觀我國,在保障日照權的相關法令與措置仍有待充實的 情況下,本文擬引介日本的立法、行政經驗,取其長處作為我國未來強化日照法 制與行政之師法對象。
然而,日照權的具體展開,非由行政與立法機關即可概括承擔。由於大多數 的日照問題係在符合建築基準法的情況下所產生,因此日照紛爭的解決,除了少 數可經由住民運動與建築行為人達成共識外,往往有很大的部分必須經由民事爭
然而,日照權的具體展開,非由行政與立法機關即可概括承擔。由於大多數 的日照問題係在符合建築基準法的情況下所產生,因此日照紛爭的解決,除了少 數可經由住民運動與建築行為人達成共識外,往往有很大的部分必須經由民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