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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照權的保護—立法與行政面

第二節 日照權的相關法令沿革與規定內容

四、 日影規制的導入與日照權保護作用的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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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日影規制的導入與日照權保護作用的檢視

由於北側斜線制限僅適用在低層、中高層住宅地域,因此其餘地域則由都道 府縣以建築指導要綱的形式,訂立較建築基準法更為嚴格的基準;或在申請建築 確認之際,輔以行政指導;或由建築行為人與近鄰居民共同協商溝通等。然而上 述方式除了基準值難以達成合意之外,也欠缺法的根據。因此在行政制度協調張 力不足與市民要求日照保護法制化聲浪日益高漲的情況下,昭和 51 年建築基準 法改正即創設日影規制(建築基準法第 56 條之 2),作為日照保護的法律依據。

質言之,日影規制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居住環境,使規制範圍內的中高層建築 物所產生的陰影,限制在一定的時數與範圍以內,以確保近鄰土地擁有充足的日 照114

惟此種建築規範屬於私權行使上的限制,必須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制約;亦 即,在保護都市生活環境的同時,何種程度上的規制方不致與財產權保障之本旨 構成衝突?其考量的面向有以下四點115:(1)、作為保護地域環境的公法上規 制,其規制內容須與都市計畫的用途地域具有相當的連結;亦即地方自治團體必 須按地域發展實情,以條例明文規定日影規制的適用與否,以及限制一定範圍內 之毗鄰土地受遮蔭的上限時數。(2)、受規制的區域不包括商業地域、工業地 域、工業專用地域等經濟效能較高之地區;受規制之對象僅為中高層建築物,低 層住宅、以及建築物基地境界線附近的陰影,皆不在規制範圍內。(3)、即便 作為地域層級的環境保護規制,仍須與私法上的相鄰關係作程度上的區別,亦即 日影規制是為了整體都市空間公平利用而設的日照保護機制,並非作為日照被害 之救濟制度。(4)、作為客觀且公平的日照保護規制,不應受建物所在地或周 圍其他土地與建物的狀況所左右,而必須單就規制對象建築物所產生的陰影其影 響範圍,作為日影規制的根據。

依建築基準法第 56 條之 2,日影規制之原則性規定內容說明如下,其整理 表格如下表四116

(1)、規制區域: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以條例指定之。亦即,第 1 種及第 2

114 附帶一提,日影規制與其說是建築物高度的限制,更為貼切的說法則是建築物型態的規制,

由於建築物的長度與寬度同樣會對日照產生影響,若是以高而窄的建築型態出現,同樣得以緩和 日照阻害的情況;請參閱:高木任之前揭書(註 101)151 頁。

115 荒 秀(編)(遠藤浩・木瀬晴也執筆)前揭書(註 89)215 頁;好美清光、大倉忠夫、朝野 哲朗前揭書(註 19)27 頁。

116 野辺 博(編)(野間自子執筆)前揭書(註 108)286-289 頁;荒 秀(編)(遠藤浩・木瀬晴 也執筆)前揭書(註 89)215-2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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