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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日照權法制的現況與應有的方向—代結論

第二節 我國日照權保護的相關法令規定與法院見解

二、 歷來法院對日照權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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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歷來法院對日照權的態度

台灣日照權意識的覺醒始於 1993 年,台北市某民宅所有權人因遭受鄰房侵 害日照權益,進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期經由行政訴訟程序來保障生活的基本權利。

此後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中,有以日照權受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的理由,惟法 院有認日照權於我國現行法律尚未明文承認的情況下,原告尚不得主張其日照權 利受有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法院以其他不構成侵權行為的事由,駁回主張 日照權受到侵害之訴,從而未對日照權的存在與否加以判斷;乃至去年(2010 年)六月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 504 號判決,方首度肯認日照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所保障。以下本文將日照權的相關判決類化成上述三種態 樣,擷取相關內容使了解法院見解之梗概。

(一)日照權並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店簡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按太陽光為最基本的熱能資源,它與空氣及水一樣,為一切生命的根源,

故享受日照,固屬一種天賜的恩惠;國外文獻中多視為環境權的一種。近代都市,

由於高樓大廈的建築日漸增多,日照權亦漸受到重視,如受到侵害,多當做公害 的一種,加以處理。日本的建築法規規定,如房屋所受到的日照時間,於冬至日 未達二個半小時,即認為其日照權受到侵害,而可以請求加害者賠償。中國大陸 法制上亦有室內日照權規定,指公民有享受陽光照射不被阻擋的權利;每套住宅 至少應有一個居住空間能獲得日照,當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間總數超過四個時,其 中宜有二個獲得日照。惟此日照權利是否屬人民私法上權利,得直接對他人主張 不得妨害行使,於我國現行法制上能否直接援用,尚有疑問。雖依現行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但其規定是強調衛生上的基本考慮,且只有超 過一定高度的建築物需要考慮到鄰地的日照問題,標準是在冬至日時有一小時的 有效日照,不得少於上述的標準。…而所謂日照權利,於我國現行法律尚未明文 承認情況下,原告尚不得主張其日照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侵害甲屋之通風、採光、日照權;系爭遮雨棚侵害 其在乙屋上增建之權利,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及系爭遮雨棚等語。惟查,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固規定…,

但依上開規定只有超過一定高度之建築物需要考慮鄰地之日照問題,標準是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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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冬至日至少需有一小時以上的有效日照,且違反者亦僅生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

鄰地並未因而取得請求拆屋給予日照之訴權。由上,依我國現行法規,為通風、

採光、日照權利,而請求鄰屋所有權人拆屋,尚無法律上之依據。…」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 號判決

「…就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 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尚無從依據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因此具有訴訟權能,而得 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若被告參加人建築 完成該 22 層高樓,將使原告前揭房屋之景觀權被破壞殆盡,其折損價值高達 4 成以上云云,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

應非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是原告執此起訴,

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即有不合。」

是以,行政法院認為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規定,景觀權、日照權等並非 法律所保護之權利,鄰人主張此等權益受損為原告不適格。

(二)未就日照權的保護是否存在我國法制度之下加以認定

日照紛爭事件之法院判決多屬此類,亦即就日照權是否為我國法制度之下的 權利未加作認定,僅就基礎的法律關係或事實來判斷兩造雙方之主張是否為有理 由。惟法院作上述判斷的動作,是否可解為其前提是已將日照權視為現行法體系 下所保護之權利?以下本文試舉幾例分析之。

1. 行政法院 82 年判字第 2279 號判決(最早主張日照權受侵害之事例,建築 執照撤銷事件)

「…(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在系爭土地核發建造執照,不僅影響原告及附近 居民之通行權利,更因其建築緊接原告房屋,妨礙原告之日照權利云云。惟按公 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 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 意見或表示其願望,而由行政主體決定是否主張,不得逕自主張有公用地役權之 存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到限制。則原告以一般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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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逕行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自嫌無據。…且兩側法定空地寬度亦符 合現行法令對前後院之規定,亦無日照權問題。」

從而本判決駁回理由以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與否非原告有權主張,且建築執 照之核發係符合建築相關法規,因此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之行政 處分,並無違誤。由此觀之,判決書中所指稱的「日照權」,既與核發建築執照 之行為適法與否有關,建築法第 11 條第 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之規定,亦牽動著建築高度的管制,進而影響鄰人之日照與通風等生活利 益(註 6 參照)。是本文認為縱使法院未辨明日照權是否存在於我國法制度之下,

然而依判決書之行文,或許得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留設寬度 與建築高度管制之規定,視為具有保護日照權之內涵。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其土地上空之情事乃長久固定,當然有礙於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使,且已侵害採光、日照等生態環境權利;再者,該被占有範圍的土 地係屬建築法規所定法定空地即明,是以訴請拆屋還地以確保其所有權的行使。

法院則以:「…前開雨遮、不銹鋼鐵窗、不銹鋼架在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之外,

且與該圍牆有一定之距離,以其占用面積之僅 0.64 平方公尺(約合 0.19 坪)至 3.57 平方公尺(約合 1.08 坪)不等,且係以裝設不秀鋼架之方式占用,占用之 位置均在系爭 913 號土地上空觀之,實難謂前開設施之存在,有如上訴人所稱 侵害系爭 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採光、日照權利或有礙其精神上與審美上利 益。…故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泥雨遮及不銹鋼架有理由。」

於社會進步、時代變遷下,鄉野平房轉變成高樓大廈集合式住宅,國家法律 制度對於所有權之保護,不得不由所有權之絕對保護,演變至所有權之社會化,

強調所有權之公共性及義務性,以防止權利濫用,並增進公共利益及國計民生之 平均發展216,從而所有權具有社會化的義務限制。法院依事實判斷後,認為鄰近 之雨遮及鐵窗之設置,並未妨礙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

惟至若妨礙所有權的情事嚴重,則應得認為有排除侵害的可能,而此亦為日照權 保護的態樣之一。在日照權的概念尚未受到重視的時期,本文以為法院未辨明此 權利是否存在我國法體制之下,並未達到具備日照權保護的思維的程度,然而將 來日照權逐漸被確立後,則有再重新檢視的價值。例如,本案日照權的請求權基

2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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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應為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儘管未達到排除侵害的程度,然而是否有請求損 害賠償的餘地?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0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602 號:「…被告所增建之建物及建物外走道既係建於台 北市○○○路 207 號與 209 號間之法定空地之上,顯與上開建築法第 11 條之規 定有違,且與原告位於該棟 207 號一樓之住處窗戶甚近,因而影響原告原得享有 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位於該棟一樓之 房屋終日潮溼,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依上開說明,被告 增建物及走道既已致該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狀態,而侵害原告位於該棟 207 號 1 樓住宅之通風及日照之權利,自不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或該餐廳尚有無營業,

而有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而有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